本文作者:蒋博律师
2024年7月1日,我国的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中第47条特别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对比2014年《公司法》第26条的注册资本认缴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产生了颠覆性的变化。认缴制自此成了一个历史性概念。同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于如何调整、统一这两版注册资本缴纳方式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88条还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一条规定更是突破性的将注册资本的缴齐义务,由现有股东追溯到了过往股东。
面对上述法规政策的颁布,公司、现有股东、既往股东、债权人、债务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都不可避免的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和挑战。某些公司在这一轮法规公布后选择了开启减资,但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和责任。笔者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亲身经历了多起相关纠纷。现基于法律规定和笔者的相应实践,对新阶段所涌现的新问题进行初步的归纳和分析,有些内容是实践中有规定、有判例的,有些内容是笔者自己的实践经验或思考,仅供诸位参考。
笔者的讨论方式,是以问题为导向,即发现问题,尝试寻找解决方法。问题发现的可能不全面,解决的方案也未必是最佳。但也希望能够给观看的各位提供一些想法和思路。
问题一、既往股东承担未缴足注册资本责任问题
这是笔者作为律师在新公司法实施后遇到的第一个挑战,也是最高院最快反应解决的一个问题,给大量交易公司股权的既往股东,解决了严重的风险。
2024年,一位当事人找到了笔者,告知笔者其曾于2015年与朋友一起设立了一家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的公司,这位当事人当时持有了300万的股权,但实际缴纳的金额只有人民币30万。2017年,由于与公司创始人理念不合,该当事人退出了公司经营,并在2018年初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将股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公司的实控人。2021年,该家公司再次发生股权变更,实控人及其他股东将百分之七十的股权转让给了另外一家机构,公司最大股东、实控人均发生变更。2023年末,该公司产生多笔债务纠纷,由于该公司后续股东、现有股东始终未缴齐注册资本,其中一笔价值700万元的贷款纠纷的债权方,基于新公司法的第88条的规定,将包括这位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该公司既往股东都列为被告。当事人没有想到,在已经签订协议,脱手公司六年后,还即将面临承担大量债务的严重不利局面。
这里笔者首先要向读者说明何为既往股东,这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只是笔者便于读者理解所采用的词汇。在笔者这篇文章里,既往股东就是公司曾经的股东,在完成股权转让后的股东,相对应的就是公司的现有股东,实际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
回到上述的案子,这个案件是典型的新公司法88条带来的新变化。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认缴制背景下,如果现有股东未缴齐注册资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公司未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将未缴齐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股东追加成为被执行人。但这个司法解释系在新公司法88条颁布前实施,针对的也仅是没有缴足注册资本或抽逃注册资本的公司现有股东。而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则是完全突破了这个限定。即便是已经完成公司股权转让工作,将公司转让给他方的既往股东,如果现有股东未缴齐注册资本,其还要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受让的现有股东不知道存在注册资本未缴齐的状况,则既往股东要承担全部责任。
这个规定的出台,对于过往出售过公司股权的既往股东,可以说是致命的打击,无形中极大提高了这些既往股东的法律风险。一时间此类案件频发,对于14年后成立的认缴制公司,很多债权人在通过工商调取查实没有缴足注册资本后,将所有曾持有过公司股权的个人或机构都追为了共同被告。面对债权人依据新公司法的追责,很多作为既往股东的代理人的答辩模式基本就是两点,一,法不溯及既往;二,既往股东与现有股东之间存在协议,债务应由现有股东承担。笔者虽然认为这两点答辩意见存在充分理由,但彼时已经有部分法院出台生效判决,认定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适用,并认定既往股东和现有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认定了既往股东应当承担不利责任。
但正在笔者为上述案件焦灼时,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为此某些正在审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也依据“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否发生在股权转让发生前”“既往股东是否对该笔债务的产生有所预料”、“股权转让的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等判断依据,对既往股东对于认缴金额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判决。笔者所经手的案件,也得到了令委托人满意的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的这条批复,解决的是既往问题,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后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还是要适用新公司法88条的标准的。其实这对于某些从事所谓“卖壳”工作的机构和个人,仍旧存在极大挑战。在新公司法实施后,以往仅完成认缴,获取公司资质后就进行出售换利的行为,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变得较为困难,尤其是对于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安排,股权受让方缴纳注册资本的约定,都显得极为重要。
另外值得笔者总结的是,对于此类新法实施后所产生的案件,尤其是新的司法解释未有颁布前,代理人有必要通过必要程序,将案件的审理推后,等待最高院或省高院对于相应案件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审级较高的案件,甚至有必要推动主审法院向最高院提出请示。
问题二、债权人如何面对债务人对认缴注册资本减资的情况
其实债务人对认缴注册资本减资这一问题是自2014年公司法实施后就极为常见,并非因为新公司法实施而诞生,只不过由于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于2027年缴足的规定,让很多公司提早开启了减资这一工作。笔者曾经处理的多起案件中都见过这种状况,债权人刚刚提起诉讼,“惊喜”的发现债务人将法人变更,同时将注册资本直接从500万变成了10万,有些债务人自诩这样做之后,公司就仅仅承担较少的损失,大不了公司限高失信,只要法人不是自己,管它洪水滔天。
而对于债权人来讲,即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减资存在“公告”这一前置程序,对于债务人减资这种行为,债权人恐怕也很难发现,往往都是减资完成后债权人才有所知晓。但随着“天眼查”、“企查查”等手机app的普及,加上债权人的法律风险意识提高,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也有能力在债务人公告减资的第一时间就知晓情况,采取措施。
笔者在实践中,提前发现、事后发现两种情况都遇到过,在此笔者就根据这两种不同情形,提供明确的处理方案,供各位参考。
情形一:减资未完成
发现情况后,债权人首先第一时间要向债务人发函,告知要求其提前履行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此时注意,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接收函件的相对方,一定要是公司的股东、法人,尽量避免将函件发送给对接具体事务的人员沟通。如果双方协议中对于接收材料的地址、人员有约定,尽量从约定。发送方式尽量选择邮件、微信,发送记录予以留存,必要的予以公证。文件内容,要告知对方提前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如果此时对方选择履约或提供资产担保,那么此次风险基本予以化解。
但如果对方拒绝提供担保,甚至拒绝予以回复的。债权人首先应当明确回函告知对方不同意其进行减资,并应当立刻安排人员携带手续前往债务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不同意债务人进行减资,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此时请注意,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我们的请求后,并不一定能够认可停止减资。诸位也许会觉得有些荒谬,公告不就是为了避免不正当减资出现的吗?为什么在有债权人提供材料说明后,债务人还能进行减资?笔者在首次面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给出的这个答复时也是比较困惑,但在与对方深入交流后,觉得不予停止减资,也存在一定道理,诸位不妨也一同听听看。
首先,工作人员向笔者提出,债务人减资的行为,是其单方做出的决定。按照2018版公司法第177条和新公司法224条的规定,只要公司方履行了相应程序,没有他人有权干扰、阻止减资的进行。对此笔者当时就明确回应,这种减资行为,应是一种工商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第五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受虚假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所以在我方明确拿出材料指出对方减资有问题时,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调查,并在调查后做出不予办理减资的决定。
对于笔者提出的观点,工作人员指出,首先他们不是司法机构,没有办法判断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减资的公司是否一定要承担债务责任,他们也没有专门的机构人力去审核这部分内容。无论其作出不予减资还是予以减资的判定,都可能会影响各方权利义务。在2024年新公司法实施以来,大量的减资工作开始进行,所以如果每一个减资都出现这样需要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起到类似法院作用的审核,根本就没有办法推行。
同时工作人员还向笔者指出,虽然债务人在进行减资公告,但债务人并没有开启真正的减资行为,行政机构无权干预。这个说法让笔者十分诧异,工作人员进一步向笔者解释,债务人的公告行为、减资行为,并非是一个行政动作,而是分别独立的两个行动。即便公司已经公告,但公司未必会在公告后采取减资行动,市场监督管理局此时根本没有要求其停止减资的抓手。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减资的行为提出异议,那么也应当在债务人真正向工商机构提交减资申请之后,再予以提交反应。此时处于公告阶段,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尚不能受理。
一番交涉下来,对于工作人员的解释,笔者并不能完全支持,但在笔者的积极推动下,最终债务人提交减资材料后并没有减资成功。值得一提的是,就在笔者2024年夏季与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这次沟通后, 2024年12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了《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该办法自2025年2月10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如果按照该条的精神来看,在现如今本文发布的阶段如果再次产生上述的问题,也许市场监督机构的处理方式会更加的清晰、明确。不过就该条款提出的予以撤销的问题,目前阶段笔者还没有发现相应案例,实践中究竟会按照什么标准执行,还需要等待新的案例,进一步的进行研究。
情形二:减资已完成
实际上,即便债务人完成了所谓的减资行动,在实践中,代理人也能通过相应司法途径,将减资的股东追加为当事人。而债务人的这个减资行为,不仅不能帮助其规避风险,反而会推动“刺破公司的面纱”,让减资的股东,以个人资产承担责任。
这里首先我们要探讨一个程序问题。如果出现债务人减资,那么债权人到底是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向股东主张责任呢?还是应当在起诉时就把减资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
答案是两者皆可。如果还未出现判决或裁定,笔者建议直接在起诉阶段追加减资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在减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已经出现判决或裁定,则在执行环节中,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追加。
对于在起诉环节将减资的股东列为被告,实践中有些观点并不认可,立案时也许会遇到一定困难。此种观点认为,起诉的主要案由与追加减资的股东,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但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确认了可以直接在主要法律关系案由下将减资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列入,并按照其减资范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对于在执行环节中追加减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应当在主债权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出具执行终本裁定后,另行向立案庭立案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具体的依据也由公司法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问题分析完毕,我们可以用图表将其概括如下:
以上就是笔者在新公司法认缴制变革实施后,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和思考。问题远不止这些,方案也有更多,本文仅是一家之言,欢迎大家共同讨论。
作者介绍
蒋博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师范大学硕士毕业,在争议解决、投后管理、破产重整及不良资产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