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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个人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兼论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更新日期: 2025-04-01 浏览:0


01

个人与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关系,需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特征及法律要件综合判断。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劳务关系强调人身从属性劳务过程控制性,具体表现为:

1. 工作指令的服从性:提供劳务者需接受公司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例如工作内容、时间、地点由公司安排;

2. 报酬支付的周期性:通常以固定周期(如日结、月结)支付报酬,而非以工作成果为结算依据;

3. 工具与场所的依赖性:公司提供劳动工具或指定工作场所,劳动者需融入公司组织体系。

02

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要点

二者虽均涉及劳务提供,但法律性质与责任承担截然不同,区分标准如下:

合同目的:劳务合同以提供劳务过程为目的;承揽合同以交付特定工作成果为目的。

人身从属性: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需服从指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直接控制。

报酬支付方式:劳务合同按时间或工作量定期支付;承揽合同则按工作成果一次性或分阶段结算。

工具与技能来源:劳务合同中通常由接受劳务方提供工具;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自备工具并依赖自身技能完成工作。

风险承担: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自身受害,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自行承担工作风险,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担责。

《案例》:2023 年 8 月 16 日,被告金源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由华安公司承接金源公司“拆除重建本公司经二路上的围墙”工程,工期为 2023 年 8 月 16 日至 2023 年 11月 16 日。华安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为了施工需要,被告陶某招周某等人作为木工在现场从事模板支撑加固。2023 年 9 月 24 日,周某在现场施工工作时不慎从施工铁架子上跌落受伤。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周某受伤后,被告陶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 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被告金源公司是否对原告周某受伤承担责任。

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周某等人仅仅作为木工在案涉工程现场提供劳务,所做的事情是模板加固等纯劳务性质的工作,所使用的工具都是被告提供,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

焦点二:金源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合同,被告金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安公司。根据华安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其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本案接受劳务的一方是华安公司,不是金源公司。因此,原告周志锁受伤的责任应当由华安公司承担。另外,被告陶某招周某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华安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陶某过张某支付给周某的一万元医药费也应当视为被告华安公司支付。本案中,原告周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其对自身的损失承担 3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 11982.53 元,凭票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020 元(17 天*60 元/ 天);

3.营养费 3600 元(90 天*40 元/天)

4.护理费 6398元(17 天*174 元/天+43 天*80 元/天);

5.误工费,酌定 30600 元(180 天*170 元/天);

6.残疾赔偿金 94892 元(47446 元/年*20 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 5000 元;

8.鉴定费 2090 元;

9.交通费,酌定 500 元;

10.后续治疗费 9000 元,被告辩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为节约司法资源,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上述损失共计 165082.53 元。被告华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5557.77元(165082.53 元*70%),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 10000 元,被告华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57.77 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 105557.77 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03

个人与公司间劳务关系受害责任的

法律适用

1. 归责原则:

若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若为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民法典》第1192条仅规范“个人之间”,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民法典》第1165条),即过错责任原则。

2. 责任划分考量因素:

接受劳务方(公司)的过错:是否提供安全环境、进行必要培训及监督。例如,公司未提供安全措施导致劳动者从脚手架跌落受伤,需承担次要责任;

提供劳务者的过错:是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如本案中脚手架的搭建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被认定为主要过错方。

3. 第三人侵权时的救济:

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提供劳务者可要求第三人赔偿,或请求接受劳务方补偿。接受劳务方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04

实务建议与风险防范

1. 合同性质明确化:

公司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关系,避免因约定模糊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或承揽关系,同时应注意 《劳务合同》的实际条款,避免将《劳动合同》简单改名称后当做劳务合同使用,实践中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2. 安全保障义务履行:

公司需定期检查工作环境,提供必要防护设备,并对高风险作业进行安全培训。如果是承揽关系,一定要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并严格按照承揽关系的实质内容进行,避免过度干预导致承揽关系的模糊化,公司要扮演好定作人的角色,避免做的多、错的多的尴尬境地。

3. 证据留存:

纠纷发生时,公司需保存工资支付记录、工作指令文件、现场安全措施记录等,提供劳务者需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工作记录、受伤经过等,以证明过错比例。

05

结 语

个人与公司间劳务关系的认定,严格从人身从属性与现场的管理性,并与承揽合同严格区分。在责任承担上,接受劳务方需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提供劳务者亦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归责方式,主要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侵权原则,即过错责任。

随着司法实践对过错责任的细化适用,明确合同性质与风险分配,希望公司与劳务者之间的劳务纠纷能够逐渐减少,各自权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律师介绍

张顺利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学学士,执业7年,主要从事建设工程等民商领域,执业以来办理数百起民刑事案件,积累丰富的办案经验,颇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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