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具溯及力,但公司或债权人仍可以追原股东或受让股东的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前已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出资即转让股权行为各方的责任。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是对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文规定的未出资即转让情形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作出了明文的补充,笔者认为是一次重大的法律条文补充及变更,是非常大的进步。
2024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转让适用新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2024年12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否定了该条具有溯及力。
最高法的两次官方表态,可见该条对实务的作用及争议。
在该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明确了未出资及转让的各方责任,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未出资即转让的空白。未出资或足额出资即转让,原股东承担责任,受让股东知情承担的责任(具体责任详见对应的条文)。
由此可以看出未出资即转股权是需要承担出资责任的,而非网传的在新公司法之前转让的股东无需承担责任。相反,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责任更重,他是主要承担责任者,而非补充责任。那为什么最高法出现了两次不同的态度呢?笔者认为是因为新法的具有追溯力与否的标准为是否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而新公司法与以往的司法解释在责任承担上是有所不同的,新公司法是要求受让者承担责任,转让者承担补充责任,以往的司法解释则是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受让者在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承担责任的人由原股东加知情受让者承担责任,变为了受让者加补充责任的转让者,是否更有利,存在争议。同时,新公司法是减轻的原股东的责任,增加了受让者的责任。这属于责任(利益)的重新分配,对于股权交易双方来说,很难说属于更有利保护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对于受让者来说,其利益是受损的。故,该条法条在经过一系列的争议后,最终被判定了不具追溯力。而并非网传的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无需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后转让需要承担责任。
以上仅为法律条文的分析,而实务中,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股东的责任,并非如法条规定的这样简单明了的,还有一些不成文的规定或者是法院内部不对外公示的审判规则,如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参加经营,而且转让时间长,债权形成于转让之后等情况,原股东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以上仅从判例中得出的结论,无公开明文规定,不能作为绝对的审判依据,仅供参考。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Author
作者介绍
陈青健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2012年毕业于武汉大学,从事法律行业多年,有着丰富的诉讼经验,对法律有独到的见解,针对各类问题规划最优解决方案。对公司相关的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的诉讼、股权纠纷的诉讼、劳动争议的诉讼,工伤纠纷的诉讼、合同的审查、管理人员法律风控的培训)、刑事辩护有着深入的究研,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等法律事务也有着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