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案说法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六安、宿州、德州、淄博、日照、晋城、绥化、固原、嘉兴、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一、案件背景
2017年12月5日,东营某有限公司购买大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支付价款368900元。2018年1月4日办理了该车辆的权属登记,车辆所有人为东营某有限公司。车辆购买后,公司将该车后交由曹师傅使用,使用期间该车辆的燃油费、维修及保养费、购买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曹师傅负担。2021年1月,曹师傅离职,离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曾口头表示将该车作为奖励赠与曹师傅。
然而,在曹师傅离职后,公司一直扣押该车且拒绝交给曹师傅,并很快将车辆过户至东营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名下。曹师傅不服,随即将东营某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车辆归曹师傅所有,并将车辆过户到曹师傅名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曹师傅关于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奖励给其个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首先,庭审中曹师傅称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对其个人的奖励,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东营某有限公司对此也不认可,称涉诉车辆确系公司交由曹师傅使用,但曹师傅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并非所有权。故,曹师傅主张涉诉车辆系东营某有限公司奖励给其个人所有,证据不足。在曹师傅与东营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的谈话中,田某的确作出过将涉诉车辆让曹师傅开走的意思表示,因其语言中并没有让曹师傅就该车向公司支付对价的表示,据此可以认定田某的承诺,在性质上应系一种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而本案东营某有限公司的赠与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撤销赠与的情形,故曹师傅据此要求依法确认涉诉车辆所有权归其本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解读
赠与合同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赠与的标的物为“财产”,因此,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以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而且,“财产”的属性也不局限于实物,在实践中,不仅房产、车辆等实物可以成为被赠与的“财产”,知识产权、股权、有价证券、虚拟货币等均可以被赠与,这使得赠与合同在家族财富流转、慈善捐赠等领域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由于赠与的标的物、性质等不同,赠与合同也分为多种类型,我们可将赠与分为“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赠与”和“不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赠与”,前者的赠与财产系不动产等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后者的赠与财产则一般通过交付即可完成财产权利的转移,不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然而,在赠与合同签订后,若未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或者未交付财产的,此时受赠人是否可以强制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这在实践中曾产生过一些争议。
为了定分止争,《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综合考虑了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非交易性的特征,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 对于房产等需要办理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财产”,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之后,当事人之间的赠与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有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除此之外,《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还规定了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该情形笔者将另文阐述,本文仅讨论任意撤销权。
当然,行使任意撤销权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否则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这对于维系公证、公益等赠与合同的严肃性,强化合同的约束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大有裨益。
三、律师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行使该权利并不以赠与合同订立上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的事由为依据。但是,行使该权利必须要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这是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关键!
对于动产而言,交付是所有权变动的依据,动产的交付就意味着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后,赠与人就无法再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对于不动产而言,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变更权利登记为要件,交付并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赠与财产是房屋等不动产时,在交付后权利变更登记之前,仍属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