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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水表换新后水费倍增,多缴纳的水费由谁承担? 更新日期: 2023-11-01 浏览:356

水表换新后水费倍增,多缴纳的水费由谁承担?

2023/10/31

本文法律条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法典》。

自2008年以来,甲(豆制品公司)与乙(江苏省某市自来水公司)发生供水往来。2014年11月份,乙对甲的水表进行了更换,该水表(以下简称争议水表)使用后,甲的日用水量由原来的200吨左右,增加至400吨左右(有时甚至超过500吨)。

2015年2月7日,甲以书面形式向乙提出核查用水量异常报告。3月20日,乙委托丙(某检测中心)对争议水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有计量检定员腾某签名,该检测报告未向甲送达,且乙未能提供丙具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资格证。

2017年9月7日,乙以水表使用年限到期为由再次要求甲更换水表,争议水表更换后,甲的日用水量重新恢复至200吨左右。2017年10月23日,甲向乙发函要求对水表进行封样处理,乙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案件审理过程中,乙称争议水表已灭失。2017年11月9日,乙自行委托争议水表的生产商对该水表进行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水表已使用2年6个月,封铅已被破坏,整表偏快3%。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返还多收水费780901元。

本则案例涉及以下三个问题:其一,供水方的相关义务?其二,供水方提供的水表是否合格?其三,如何认定多收水费金额?

本专栏以前说过很多类型的合同,比如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介服务合同,该类合同都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这些合同的订立都是你情我愿,不管是要约,或是承诺,都是当事人自愿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这也是绝大多数合同订立的常态。在合同领域,还有一类特殊合同,当事人一旦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拒绝,其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该类主体主要集中于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本期,我们就具体聊聊具有强制缔约义务的供水方与用水方因水表计量出现异常而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供参考。

一、关于供水方的相关义务

供水合同,系一种公共服务,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为达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更好的维护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各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都对供水方的相关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江苏省城市供水服务质量标准DGJ32/TC 03—2015》(以下简称《供水质量标准》)第5.2.2条规定,“城市供水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应经认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安装使用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首检。”第5.3.3条规定,“对单位或群众的咨询、投诉、新闻媒体曝光等应负责到底。一般情况城市供水经营企业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咨询(投诉)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另外,甲与乙签订的《供水合同》,该合同也明确约定结算用计量器具需经技术鉴定部门检定。当水表出现问题时,送检的全过程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归纳一下供水方的义务。其一,供水方提供的水表不仅要求出厂合格,且安装使用前还需进行首检。其二,当用水人对水表计量提出异议时,需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向具有资质的机构送检,且供水方应在规定期限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水人。

二、供水方提供的水表不合格

(一)供水方提供的水表存在异常

本案中,甲一共使用了三个水表。三个水表的日平均用水量分别是:第一个水表日平均用水量为200吨左右,第二个水表(即争议水表)日平均用水量增加至400吨左右,有时甚至超过500吨;第三个水表(即争议水表被更换后)的日平均用水量又重新恢复至200吨左右。

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争议水表使用期间,甲与用水量密切相关的豆制品生产量与此前、此后相比均相差不大,另外,甲称其已对单位内部用水管网进行了巡查,未发现异常。根据常理推断,争议水表存在异常情况。

(二)乙未履行相关义务

首先,争议水表在使用前未进行首检。乙辩称争议水表系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是通过合法程序采购所得。如前所述,水表不仅要求出厂合格,且安装使用前还需首检合格,乙未能提供首检合格的相关证据。

其次,对争议水表的送检程序不符合规定。2015年2月7日,甲向乙提交了核查用水量异常的报告,认为水表存有偏快、用水量明显增多的重大缺陷。根据《供水质量标准》和案涉《供水合同》相关规定,供水计量器具在发生争议后应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由甲乙共同送检,且乙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甲。本案中,乙单方委托丙对争议水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虽为合格,但乙未能提供C检测中心以及检测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的证明,该检测主体缺乏合法性,且事后也未将检测报告送达甲,法院认为,该检测结果缺乏可信度。

第三,对争议水表更换后的处理违反合同约定。

2017年10月23日,甲向乙发函要求对争议水表进行封样处理(2017年9月7日,争议水表被更换),乙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法院认为,乙收函后单方将争议水表退回厂家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另外,2017年11月9日,乙自行委托争议水表的生产商对该水表进行检测,结果为整表偏快3%。尽管该水表在检测时已使用、存放较久,但该结果也从一定程度上佐证了争议水表可能存在测量不准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案涉水表存在测量不准、运转偏快的问题,会导致所测用水量偏大的错误结果。

三、多收水费的认定

对于多收水费的金额,一审法院将甲主张的要求乙返还多收水费780901元,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变更为725795元,具体方式为,将争议水表使用前后时间段用水量进行对比,确定争议期间多计算水量的比例,酌情认定应当返还多收取的水费金额。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具体计算此处不赘述,有兴趣的可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3期)。

综上,法院认为,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企业在信息、技术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应具备高度的公共服务意识与社会责任感。水表作为供水企业收取水费的计量工具,也是判断供、用水合同双方是否正确履行义务、依法享有权利的度量依据,应当准确无误。

本案自来水公司在收到甲公司多次发出的公司使用的水表运行偏快、水费不正常并要求处理的函告后,采取消极态度,不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争议水表进行鉴定检测并及时更换,导致争议水表使用长达近三年之久,自来水公司的消极行为给甲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多收取的水费应当返还。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

个人荣誉:

1.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5年度嘉奖。

2.论文《行使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冲突研究》获第四届(2018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优秀奖。

3.论文《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探析》获第五届(2015年度)浙江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4.论文《破产案件中让与担保物优先清偿权问题》获2016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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