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出资、债务、股权、监督等方面都做了重大的调整,旨在促进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市场化和法治化,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其中一个重大突破就是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不尽及不实情况下应负责任的规范。本文旨在通过新旧《公司法》在此方面相关条文的对比,谈谈在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应该注意的问题,并提出相对的章程修改建议,以期为各位律界及商界人士提供一些参考。
一、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旧《公司法》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规定
旧《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解散事由或者出现两种特定情形时,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二)新《公司法》:股东未出资的,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不足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订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文取消了股东间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此处需注意,没有规定不意味着其他股东不可以追究违约股东的违约责任。
新法也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中的主体问题,股东作为出资义务主体,公司作为接收出资的主体,如股东未能按照约定出资的实际利益遭受损害的是公司,所以本次修订中增加“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系明确了股东未能按约出资遭受损害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条款也明确约定了股东未能按期出资的情况下,即便按期补足外还需要赔偿公司损失。
(三)章程修订建议
此举加大了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建议增加对应条款,明确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经股东会决议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董事催缴义务
(一)新《公司法》增加董事催缴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赋予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公司的董事)核查股东出资并催缴出资的义务,同时,不作为的董事将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强化了董事信义义务,将督促公司董事会积极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足。
判断董事个人责任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主观方面,董事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结合以往裁判((2017)粤03民终14642号、(2018)最高法民申6184号)和笔者团队的经验可以认为,董事核查验资报告书、公司财务报表认为出资不存在瑕疵的,可以认为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客观方面,应当结合董事会召开情况、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提案等相关情形,考察董事是否存在如下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的情形,以判断董事是否负有责任。
(二)章程修订建议
笔者建议增加对应条款,提示董事履行催缴义务并明确未及时履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建议规定董事首先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期限,如股东出资到期,再次核查出资形式,最后核查出资凭证,确认股东是否出资到位。
三、股东失权制度
(一)旧《公司法》在出资方面对于“失权”之旧规定
旧《公司法》实施时,国家为了激活市场,创造开放包容的市场环境,对较长的出资期限进行允许,人人都可以作为交易主体参与市场经营。
因此, 旧《公司法》没有失权的规定,之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3的17条当中提到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即股东除名。前提是股东一分钱都没有出资或者抽逃了全部出资,根本性的违约才会导致除名,适用情形仅限于股东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对于股东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的情形没有规定。在之前,对于除名规则项下的催告时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除名股东在操作上空间极小,在实践过程中引用频率有限。
(二)新《公司法》: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在规定实缴义务的情况下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失权制度是对于之前除名规则的延伸和完善。即:董事会应该对股东的出资进行监督,也就是董事会要核查公司的出资情况,如发现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应当由公司给股东发出一个书面的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可以载明公司给股东一个宽限期,宽限期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少于60天。
如果过了宽限期股东仍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新《公司法》规定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即通知发出后,股东就丧失了其对应没有缴纳出资的股权。因此,在六个月内,股东面临两个选择:一是依法转让,一是将其股权注销,也就是减资。如果股东在六个月内没有进行相应的转让或者注销的,将由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认缴股权。
(三)章程修改建议
此条款提醒企业家投资前考虑到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增加对应条款,明确股东在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经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提示董事履行催缴义务并明确未及时履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股东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
(一)旧《公司法》对出资不足之规定
之前的《公司法》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新《公司法》:股东出资不足之违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本条吸收了原《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及第 18 条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完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两者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均不同,本条分两款进行规定。
依照本条第 1 款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义务未产生,但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应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兜底,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本条第 2 款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仍然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能因其与转让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
此外,本条第 2 款还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不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股东可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即评估价值)的,属于出资不足,股东在此情形下转让股权的,转让人自然应承担出资义务,同时,非善意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受让人的“善意”应由自己来证明,证明受让股权时对股权存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不知情且无过失。
(三)章程修订建议
笔者建议增加对应条款,明确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总 结
新《公司法》在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对现行《公司法》做出了诸多实质性修订,不仅关系到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各类公司主体的合法运营,还会对公司治理、股东之间的关系等方面产生较大影响。
在新《公司法》即将生效背景下,笔者建议公司密切关注和充分考虑新《公司法》可能产生的新影响,及时跟踪最新的法律要求以及后续监管部门出台的细则规定或说明,把握新《公司法》的过渡期,梳理自身的实际情况,因势利导调整策略,必要时可借助外部专业法律服务团队的协助,积极应对各项合规要求。
作者简介
任倩怡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党总支部书记、执行副主任、公司金融资本专业指导委员会秘书长,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及电视台法制频道嘉宾,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储备、丰富的司法实务能力和经验。
专业领域:
跨境投融资 财富管理与传承 婚姻家庭 娱乐法
任倩怡律师熟悉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的多种传承工具、路径及法律架构,常年为高净值人士及其家庭提供财富安全与传承的整体规划方案。同时兼具婚姻家庭治疗、亲密关系处理领域专业知识,专注于跨境婚姻关系及财产纠纷的处理。兼具心理咨询师基础,在处理婚家领域纠纷时,能够根据个案特点在深度关注当事人的隐形诉求基础上做到在实战中落地结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兼具互利性和非对抗性的多种替代性、创造性、切实可行的落地方案,真正地解决客户的烦恼。
任倩怡律师专注于公司设立、运营、治理、融资等环节法律服务,常年向企业提供专业性、商业性的法律意见。具备立足法律专业视角综合商业战略与顶层逻辑,通过多维度运用危机处理、商业谈判、策划、诉讼、仲裁等多种方式,为复杂的纠纷提供实用性解决方案,实现客户商业目标的能力;执业多年积累了大量诉讼及非诉实务经验,先后担任多家大型国企、政府、私企法律顾问,建立并保持着长期、友好、密切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