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建筑工程领域,发包方拖延结算、拖延支付款项是双方发生建工类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大数据,60%以上的工程款纠纷涉及结算迟延问题。本文将从法律实务角度,对拖延结算的成因、法律性质及维权路径探讨。
一
发包方常用拖延结算方式
1、消极验收拖延结算:发包方以“质量瑕疵”“资料不全”为由拒绝组织验收,变相推迟结算启动时点。
在建筑工程发承包过程中,往往发包方是强势单位,在承包方完成工作内容后,发包方常以质量不合格、验收条件不具备,不验收,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等理由,推迟办理结算,推迟确认结算金额,达到推迟付款的目的。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验收义务的履行标准。
2、结算文件搁置型拖延:承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后,发包方既不确认亦不提出异议。
也有发包方熟知竣工验收的程序,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通知办理结算,但是迟迟不出结算结果,也不通知核对结算金额,让承包方在完成工作后,一天天地等待,甚至等待几个月一年多,也未见结算结果。或者核对过程中,对结算争议问题迟迟不解决,达到拖延结算的目的。
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逾期未答复视为认可。
3、审计程序滥用型拖延:以财政审计、第三方审价等程序无限期拖延付款。
有些发包方在承包方完成工作内容后,将承包方的结算以各种理由迟迟不送审计单位审核,或者在审核过程中,不及时传递信息,导致产生信息差,审计结算迟迟不能推进,迟迟不能出具审计金额。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审计条款效力认定。
在实践中,在发包方拖延结算,不支付款项的行为,让承包方非常被动。承包方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施工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后,也要面对支付民工工资,支付材料商的材料款,支付机械租赁厂家的租赁费等,甚至有些承包方还会采取贷款方式、融资方式凑集项目资金,还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如果发包方拖延结算、拖延付款,承包方没有多余资金向下游支付,这就可能造成连环债,一个点导致一连串的经济纠纷产生,一个纠纷变成多个纠纷,不仅仅增加了社会矛盾,也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念的出现,初衷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民工工资而设立的。同样如果发包方怠于结算、不结算呢?是不是也有同样的规定呢?
二
工程结算期限的相关规定及探讨
(一)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建设施工合同》GF-2017-0201示范文本14.2条:28日内完成结算审核。
对发包方延期办理结算的,在《建设施工合同》GF-2017-0201示范文本中有明确的约定,并且在签订合同前对重点条款设计建议:明确逾期未审结视为认可条款;约定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起算标准。
(二)法定结算期限的文件规定:
1.《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G50500-2013《清单计价规范》,该规范第11.1.4 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 28 天内,不审核竣工结算或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500万以下项目20日审结。
4.地方高院指引:如北京高院《解答》第十四条视为认可的适用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川高院《审理建工案件解答》第十八条: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以上的《建工司法解释一》《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地方高院的《解答》都非常明确的是,需要合同明确约定,才适用可援引,这里就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分别说明一下。
情况一:合同有约定。这当然好办,按照合同约定,多少日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发包方完成结算审核,双方认可该结算。视为认可后,承包方按照该金额作为主张付款的依据。并且不能以该结算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有效保护了作为弱势群体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情况二:合同没有约定,但约定了采用上述规范或者办法。前面也提到承包方是弱势群体,在承包工程时,通常由发包方提供合同文本,并且不允许修改合同内容,如果修改则作为废标处理,或者直接不能签订合同,承包方无法提出自己的观点,为了获得工程不得不妥协,要么不承接工程,而承接的后果就是后面主张权益很困难。当然有人会说,条件苛刻可以不承接工程啊,如果不承接工程,某些企业会直接面临倒闭,没有业务可做,面临破产、清算,一系列的问题又会出现。
根据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不审核视为认可。这种情况是合同没有约定多少日未审核完成视为认可,但约定采用某规范或者某文件内容,恰好某文件中明确了多少日内应当审核完毕。对此怎么认为呢?我在成为律师之前,曾经在建筑行业摸爬滚打十多年,承包方不仅在现场干活辛苦,收款也非常辛苦,发包方总有一万个不付款的利益,现实中承包方基本没有话语权。在如此艰难的环境下,发包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本来都已经显失公平了,如果再对承包方做出不利解释,承包方就确实没有更多的救济途径了。我的观点是,本着公平合理解决问题的态度,承包方在完成工作内容后,既然合同约定了采用某文件,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认可某文件的全部条文作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就好比双方约定工程为合格,就是双方认可了相关验收规范中关于工程合格的规定,双方就应当按照验收规范中的合格要求履行。同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的某文件中规定有结算审核完成时间的要求,或者多少日未完成审核视为已经完成结算办理等规定,双方应当遵守。在规定的时间未完成结算审核,应按某文件要求,视为认可,这才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而不能以合同虽然约定采用某文件,但文件没有约定视为认可条款,就认为没有约定视为认可条款。内在逻辑是:合同约定采用某文件,某文件就已经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失去了约定采用某文件的意义。既然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某文件的规定后,双方视为认可结算后,双方已经对结算金额达成共识,双方不能对已经认可的结算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否则违背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能再申请鉴定的规定。
情况三: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采用上述规范或者办法。如果双方没有对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客观上承包方就非常难了。就会存在发包方一直不审核结算,一直无法确定造价的情形,承包方就一直不能获得支付价款的依据。为了避免发包方的不诚信行为,在《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才会对结算时间进行规定,避免无限期的审核结算。在诉讼阶段,发包方会以双方没有约定视为认可条款进行抗辩,双方结算未确定,没有付款依据。此情况下,确实不能直接采用视为认可的规定。
前面的情况一有约定视为认可、情况二有约定采用某文件,某文件中有视为认可的规定进行了分析和理解,那情况三没有约定的怎么办呢,以下请看破解拖延结算的几大法律策略。
三
破解拖延结算的几大法律策略
(一)完善合同条款防御体系
1.合同中注明“逾期结算认可”条款:明确发包方超过约定期限未答复即视为认可结算书金额。
2.设置阶梯式违约金:逾期办理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随拖延时间递增计算。
(二)强化过程证据固定
1.结算文件送达证据固定:EMS面单+签收回执+公证送达。
2.施工过程签证:保留工期延误责任文件。
(三)启动催告程序
1.发送《结算催告函》《律师函》等文书固定催告过程,保留痕迹。
(四)及时启动司法救济
1.前面情况三中,发包方拖延结算,也没有约定视为认可条款,迟迟不能确定结算金额,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定结算金额,确定付款节点,避免过诉讼时效,彻底解决发包方拖延结算。
2.通过确定付款节点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
实务操作承包方风险提示
承包方自创风险
1.承包方未按约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或者结算书漏算少算可能被认定放弃部分结算金额,构成自认,推迟提交结算资料,可能会自我放弃结算审核起算节点、付款起算节点。
2.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义务履行瑕疵可能被反索赔,扣除结算金额。
五
结语
面对工程结算拖延困局,承包方应当建立“事前控制一事中控制-事后控制”的全流程风控体系,如果仅仅是事后控制,到诉讼阶段律师再参与,承包方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建议在项目建设初期即引入专业律师团队,由律师参与建设全过程,参与商务谈判、提前布防,最大限度维护承包方合法权益。
律师介绍
刘诚冬律师,具有一级建造师、一级造价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曾从事多年成本工作、项目管理工作,对建工行业、企业合规管理、公司法等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多次参与造价鉴定、疑难复杂建工案件办理。刘诚冬律师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获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