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打赢了,却碰上了执行难,令当下众多债权人陷入了困局。今天提供给大家一个表格,帮你瞬间破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被执行人的股东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五种情况即出资不足股东、抽逃出资股东、瑕疵出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一人公司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债权人可运用四种救济途径即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复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另诉即可实现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之目的。
但是!法条虽然规定了何种债务人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实际操作中,该提交何种证据法院才会采信?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四种救济途径应当如何选择?又成了债权人头痛的难题。
我们通过实践和阅读大量的裁判文书,将追加五类股东为被执行人所需的证据材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何时选择何种救济途径,总结成了一张表格。债权人只需参照此表所列证据明细向法院提交,即可实现追加债务人股东的诉求。帮助各位深陷执行困局的债权人瞬间破局。关注收藏不迷路,下面我们就将这张表格奉上:
一般情况下,若符合上述表格所述情况,只要按表格所列证据明细向人民法院提交或申请调取证据材料,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即按法律规定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利用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较少见。但凡事发生必有例外,下面我们详细总结了几个例外情况的案例和实际运用时的注意事项提供给大家,使各位更方便的使用这一表格。
一、追加出资不足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3)粤1971民初20897号
案例简况:该案中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债务人出资不足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而被追加股东提交了时间为实体判决生效之后的《验资报告》和公司账户的收款凭证,证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其股东的全部注册资本。因此,法院驳回了债权人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债权人另行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经法院实体审理才最终做出了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判决。这一案例表明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法院通常仅做程序性审查,较少进行实体审理,若债务人股东拥有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权利外观,债权人无法利用执行异议程序实现其追加债务人股东的目的。则债权人只能选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另诉的方式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2024)云0103执异406号
案例简况:该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存续期间几经变动由最初公司成立时的10万元后增资至300万元又最终减资为10万元。公司股东多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股东几经变动多次易手,后被债权人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营利法人成了被执行人。法院在裁定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时,确定的数额标准为以债权人债权形成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数额为100万),将公司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该判决对被追加的数额和对象都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可作为参考之用。
三、追加出资有瑕疵的前股东为被执行人
此种情况需强调,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该批复对追加出资有瑕疵股东做了时效限定。由于篇幅有限,不再引述全文,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查找阅读。
四、追加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此种情况给大家提供一个特殊案例极具代表性供大家参考:一审(2019)湘12民初8号,二审(2019)湘民终274号,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1439号。
案例简况:两家工程公司因一家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清偿其全部工程款,遂将其诉至法院。胜诉后因该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准备追加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追加县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所提供的依据为其中一笔工程款的汇出账户为该县财政局账户。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最高院最终给出了结论。由于裁判文书篇幅较长,在此无法引述全文,故将重点总结如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再审判决最终未将该县财政局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简介
京师大连律师
刘博
实习律师刘博,毕业于沈阳化工大学,曾先后任职于大连泰鼎重工,中国平安大连分公司,大连新绿城环保科技,大连市环保产业协会绿色产业分会,从事机械设计,销售,公司法务等工作,致力于民商事辩护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