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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问题研究 更新日期: 2025-04-08 浏览:0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促进交易发展。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问题,但针对107条规定,学者们争论不一。文章通过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各国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进行绝对保护是不可取的,应该力求平衡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第三方的利益,以便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准许遗失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遗失物 善意取得 转让

一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制度价值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概念,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日耳曼法,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时者,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占有人(转让人)请求请求赔偿损失[1]。因此,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一定情形下对所有权追及效力的限制,是对保护静态所有权或是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价值衡量。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因为无权处分人转让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含义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以意思为构成要件,因此,需要无权处分人和该第三人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对于物的要求为,处分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应为依法可以流通的物,因为非流通的物法律对其流通具有一定的限制,有的不可以进入市场成为交易物,行为人若要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交易则其交易行为无效,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让与人来说,让与人对于该财产没有处分权。对于让与人的界定要引起注意,并非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人都属于无权处分人,财产管理热、所有权代理人等都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不适用善意取得。

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是基于有偿的行为,即受让人通过合理的价格取得该财产。如果是无偿或者是以不合理的低价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受让人在主观层面上必须为善意。善意就是指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让与人是无权处分。只要第三人在行为当时不知情即可,至于事后又知情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2]。

(三)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从法律的价值选择出发,取整体利益即交易安全秩序秩序而舍个别利益即原权利人的所有权,以平衡利益冲突,实现社会整体的利益最大化。该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的绝对原则,另一方面又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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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在善意取得的制度历史上,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各国对遗失物的定义

各国对于遗失物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国学者也持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非处于权利人抛弃的意思;第二,非因他人之夺取。有的认为遗失物不仅须为动产,还须属他人之物,且在拾得前无人占有,而其占有之丧失,并非源于权利人抛弃。有的学者还认为,构成遗失物需要六个要件,第一,不是无主物;第二,需要有物的占有和丧失;第三,须占有不同时转让给第三人;第四,须非为隐藏物;第五,占有之丧失须非为与占有人之意;第六,占有之丧失须带有确定性。我国物权法中虽然没有对遗失物做明确的界定,综上所述,遗失物一般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且现在无人占有的物。

(二)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不同学说

1.不适用善意取得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认为占有脱离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罗马法中规定,遗失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提起回收之诉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前苏俄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对拾得物和到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还有罕莫拉比法典、日耳曼习惯法中都有相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上述的规定都是在私有财产神圣可侵犯的思想主导并且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形下出炉的目在于保护遗失人的利益,是对所有权的充分尊重。但是过于绝对地追求静态财产权的保护,而完全忽视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从长远来看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

2.适用善意取得模式

美国采用这种模式,认为遗失物同样属于动产并且具有商品属性,在市场流通中与其他的商品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可以节省交易成本。《美国同一商法典》中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权利的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但是这种模式也是过于绝对,忽视了对遗失人的财产权的保护。

3.例外模式

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原则上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取得的,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

而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拍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买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价金时,使得请求复其物”除此之外,日本民法也采用此种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内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买受的,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综上所述,这种模式下遗失物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的情形有两种:一是经过规定的除斥期间;二是在法定场合下的买卖。这种折中的模式,是在市场经济发挥较大作用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的,它承认了在遗失物被转让的情形下,遗失人的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只是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财产的归属秩序,而且兼顾到了市场交易中第三人的信任状态,保护动态的市场经济秩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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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

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了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问题,内容类似于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地区。针对该条各学者争论不休。

(一)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认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原因在于遗失物依据是否基于原权利人意识为标准可以分为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意识而丧失占有的物,如租赁保管合同。对于占有委托物,所有人通过租赁、保管、委托物等将物交与他人占有时,应知晓占有人对其物有处分的可能,但仍然订立这些转移占有的协议,表明其愿意承担交易风险,遗失物被占有人处分时,第三人可以依法即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二)认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认为遗失物适用于善意取得的理由在于,第一,若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显失公平,所有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找不到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则善意受让人将遭受不利的处境,不利于其利益保护;第二,若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在交易中第三人需调查让与人是否对遗失物享有处分权利,这个过程需要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不符合市场交易高速迅捷的要求。

(三)认为遗失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

第一,根据物权法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可以看出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根据法律深入分析,遗失物是可以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包括三个方面:首先,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在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情况下,实际上等于权利人放弃了对受让人的追及权。其次,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自知道或应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第三,出让人让与的动产若是货币或者无记名证劵,则不能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

(四)我国物权法中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在我国《物权法》中属于一项重要制度。从价值判断上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一方利益得到保护,与此同时另一方利益就作出了牺牲,这种利益主要就是指所有权,即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和财产转让的动的安全进行研究。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遗失物问题做出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一般也否定适用。然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承认遗失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也就是说,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向受让人行使回复遗失物的请求权;若在二年内没有向受让人行使该权利,原所有权人就不再享有该权利,这时只能向遗失物的拾得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善意的受让人便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遗失物适用限制善意取得,限制的条件为两年的期间,此二年的期间是否届满是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分水岭。其结果是,因为时间经过的长短而导致在除斥期间之内受让人享有的是债权,只能向让与人行使“其已支付对价的债券,而在除斥期间之外受让人得以实现物权,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很显然最后的结果是不公平的。所以只要受让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且不知转让人为无权权转让,法律就应保护其权利,即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不能因为原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受让人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享有该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应该把遗失物返还给该原权利人。如此不平等的保护,必将使交易人相对失望,因为善意的受让人几乎不可能调查出其交易的遗失物是否还在原权利人的除斥期间内,使物的交易频率降低,阻碍交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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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解读《物权法》第107条

(一)遗失物可以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的理论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制度及其构成要件,而一百零七条则规定了遗失物原所有人及善意受让人的各项权利,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偿权。从两条法条的结构设计以及顺序来看,《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是前一条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特殊规定而非例外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物权法并非完全否认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遗失物的的善意取得加了一个时间限制。由此可见,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以下几种理论支持:

1.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遗失物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市场流通中与其他一般商品一样,因此,只要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时是善意的,出卖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并且已经完成交付的话,即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只是考虑到对遗失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条件加以限制即可。

2.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分析

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是为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所谓动态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5]。由此看来,遗失物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善意的受让人对于遗失物的权利将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下,尤其是在我国物权法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下,因为遗失人何时知道受让人是个未知数,导致后面所规定的两年期限会无限推迟。如此一来,善意的受让人将会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承担着所有权随时被追回的风险,不仅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反而使其处于一种痛苦的状态。

3.从市场价值角度分析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的。我们都知道如果否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在市场交易中,受让人的任务将会非常重,他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查明物的所有权却是归出让人所有以防止该动产是遗失物,如此一来,受让人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6]。

4.从维护社会稳定与公平角度分析

遗失物与在市场中占有委托物在外观并无区别,因此在转让给第三人时,对第三人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也是一样的,在占有委托物的交易中,交易相对人可以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以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为有权处分人而援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又怎么能让遗失物转让中善意受让人承担因无法查明出让人是否有权处分而导致财产被夺回的风险呢,况且遗失物很有可能在市场上于不同的主体之间被多次交易,如果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原权利人一旦行使追夺遗失物的权利,这时基于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将会被推翻,既存的经济秩序将被破坏。而且在原权利人追夺的过程中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民事纠纷难以解决,因此过于执着追保护求静态的财产归属,往往会对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损害,最终危害到社会的稳定。相反,如果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会避免这些不必要的纠纷和资源浪费,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二)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所述,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同于典型的善意取得制度,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1.必须具备《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构成要件

具体包括:第一,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第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第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7]。

2.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还必须同时具备《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特定条件

限制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定条件因回复请求权的有偿与无偿的不同而区分为以下俩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无偿回复遗失物应受回复期间的限制。即遗失物被转让后,原权利人享有回复请求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应当向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该二年期间是请求回复遗失物的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从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计算。回复期间届满且回复请求权归于消灭以后,遗失物的所有权最终归于善意受让人[8]。第二种情形是有偿回复遗失物应受回复期间和购买场所的双重限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的精神,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除受二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外,遗失物的原权利人可以向善意受让人有偿恢复其物,也就是说,原权利人在向受让人请求回复其物时,应当向受让人支付购买遗失物时所付的费用,该费用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但要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这实际上等同于变相承认善意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只是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建立在遗失物的对价上;另外,如果原权利人不向善意受让人行使有偿回复请求权,依据《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那么善意受让人就终局并确定地取得了遗失物的所有权。无论那种情形都说明,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等法定方式购得遗失物的,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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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 语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固守于保护静态的财产归属问题已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积极保护动态的市场经济秩序已不可忽视,关于遗失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大多数学者持支持态度。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将会助长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甚至可能引起道德的滑坡。所以,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既是对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这样既可以保护到遗失物原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在该条法条中,对两年除斥期间起算点以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来确定的话,过于保守,会导致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在不确定的期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可能会抑制善意取得制度对市场交易的促进作用。因此,将来我国物权法可以借鉴外国相关规定,采取客观标准,将两年的起算期从动产的遗失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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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陈啟夜.遗失物善意取得适用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20,(21):151-152.

[2]张天宇.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探讨[J].法制博览,2018,(17):214.

[3]翟雨微.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分析[J].经贸实践,2018,(02):345.

[4]王嘉琦,刘淑波.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0(06):33-37+107.

[5]董鹏.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探析[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6,36(07):249-250.

[6]张雅婷.浅谈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4,(03):263-264.

[7]孙博亚.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若干问题解析——以《物权法》第107条为视角[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27(02):116-118.

[8]张珊珊,陈冲.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以《物权法》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16(04):5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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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陈 爽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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