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点提示
一、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解决问题之区别
二、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申请时间之区别
三、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之区别
四、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处理方式之区别
五、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救济途径之区别
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存在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不仅部分律师容易将二者混淆,而且有些法院在审查主管权异议时也将之混淆成了管辖权异议。本文拟以一个有关主管权异议纠纷的典型案例为基点,简要阐述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的五大主要区别。
一、案情简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第16.3条约定:“双方通过上述第16.2款规定的协商且不能在协商开始后的六十(60)日内达成解决方案,则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同日,某甲公司(甲方)、某某集团公司(丙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合资合作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署《合资合作协议书》……。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凡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随时向某某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就争议的事项提出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虽然《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较之《合资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增加了某某集团公司,但《合资合作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署《合资合作协议书》……。各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故上述协议并非两份完全独立且不同的协议。首先,从签订时间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的当天,又共同与某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合资合作协议》签订在先、《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应当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变更了争议解决方式。其次,从内容上看,《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随时向某某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就争议的事项提出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合资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某某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就争议的事项提出起诉。此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但是,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混淆了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某甲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原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情形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进而裁定: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20民初3号民事裁定。
一审案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20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
二、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五大区别之展开
(一)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解决问题之区别
1.主管权异议解决的问题
主管权异议解决的是法院系统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问题,即案件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其乃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外部关系问题。
2.管辖权异议解决的问题
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纠纷在法院系统内部“由谁管”的问题,即案件在确定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具有主管权后,不同地域、不同层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问题,其乃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内部关系问题。
总而言之,主管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是由法院主管还是由仲裁机构等主管的问题,即解决法院与仲裁机构等的外部分工与权限问题;而管辖权异议解决的是案件具体由法院系统内部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即解决法院系统的内部分工与权限问题。
(二)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申请时间之区别
1.主管权异议的申请时间
根据《仲裁法》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6条,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2.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时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需注意的有2点:
第1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225号案中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协议的约定,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之后,当事人因同一协议再次发生另案纠纷,其无权再就主管权问题提出异议。
第2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188号案中认为:即使兴业公司起诉时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抵押合同作为证据材料的一部分一并提交给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但不能视为向受理法院作出了声明,仍然需要由全通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即人民法院不主动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条款(由此可见,当事人必须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主管权异议申请,否则将会被视为放弃仲裁管辖)。与之不同,人民法院需主动审查管辖权异议中涉及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问题。
(三)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之区别
1.主管权异议的申请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3)《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四)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处理方式之区别
1.异议成立时的处理方式之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6条,主管权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进一步认为:被告提出的主管权异议理由成立时,可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另行处理异议。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异议不成立时的处理方式之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即可,非常简明且毋庸置疑。
然而,主管权异议不成立时,人民法院应以何种形式处理当事人的异议申请?是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还是通知当事人?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认为:被告主管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时,应当以通知驳回其异议,而不用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也是直接通知当事人主管权异议不成立(或为电话通知、或在开庭时口头通知、记入庭审笔录等,一般不出具书面通知书),而不用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李剑法官曾就此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咨询,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张梅法官答疑回复时认为“考虑到异议的处理是确定民事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先决问题,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下,应当参照适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规定处理,即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而不能以通知方式进行处理”(详见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四批)——仲裁司法审查专题)。
(五)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救济途径之区别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若当事人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则其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也是非常简明且毋庸置疑。
然而,主管权异议不成立时,当事人应采取何种救济途径?特别是法院以通知驳回异议时,当事人能否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法律也未明确规定且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鉴于此,为稳妥起见,有律师认为一般情况下建议选择管辖权异议而不选择主管权异议(其核心理由为:管辖权异议无论成立与否,人民法院都是以裁定形式作出,因此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上诉权利,而主管权异议在不成立时法院目前是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将不具备上诉的权利);在选择仲裁有利于选择诉讼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主管权异议。
笔者认为,前述律师的建议并不稳妥,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而被告方仅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在首次开庭前不提出主管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则将视为被告方接受法院管辖,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225号案中明确指出“在本案一审答辩期间,恒润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出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管辖的异议,并未就法院主管提出异议,表明恒润公司就本案在法院进行诉讼作出了选择, 恒润公司不得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主管权异议不成立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可能有两条:
第一,若一审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张梅法官的意见,参照适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规定处理,裁定驳回当事人的主管权异议,则当事人可尝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第二,若一审法院仍是以通知方式驳回当事人一方的主管权异议,则可参照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即“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可以通过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后再予决断”。若仲裁协议被确认有效且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主管权异议,则纠纷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仲裁机构主管。
邓达江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重庆科技大学企业法治研究中心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两江新区律工委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专业委员会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
邓达江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担保(擅长处理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纠纷案件)、合同和公司法律业务。专注于建设工程、公司治理、融资担保、房地产、企业合规、动产担保等重大疑难高端民商事争议解决。
邓达江律师的研究方向为担保法、合同法、公司法。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国流通经济》《私法研究》《河北法学》《人民法院报》等CSSCI及扩展版期刊发文数篇。合作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等著作2部。博士学位论文《动产动态质押论——以物流金融为中心》(2019年12月),系统阐释和建构了动产动态质押的理论体系与制度框架,核心观点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5条等规定完全契合。主持、主研重庆市博士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中国法学会重点项目等国家级、省部级及其他项目近10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