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56-8812662
专业文章丨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之界分认定 更新日期: 2025-03-07 浏览:0


►作者:胡晨阳、李菊

前 言

行贿犯罪是破坏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进行了明确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认定常因主体身份、意志体现、利益归属等复杂因素引发争议。由于我国刑法中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入罪数额以及法定最高刑相差较大,研究两罪的认定标准不仅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如何合理界分的难题,也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行受贿一起查的决策部署。本文从中央纪委、最高检联合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入手展开分析,并通过进一步探讨两罪在法律规定及界定要素之差异,旨在为读者辨明区分两罪提供一定的参考及建议。

一、典型案例:郭某某行贿案

案例详解:郭某某行贿案(中央纪委、最高检联合发布的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某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至2013年,郭某某为在矿山工程承揽、收购公司股份、矿山经营等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某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副局长、某地矿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董事长、某省有色地质局局长等职务的郭某生(郭某某哥哥,已判决)房产、车辆及现金等财物折合共计2832.74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2012年,郭某某为感谢担任地矿公司财务总监的邓某某(已判决)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公司注册、收购地矿公司股份、入股并经营某矿业公司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给予邓某某财物折合共计1721.8万元。

2007年1月至4月、2011年至2013年,郭某某为感谢担任某云矿金业公司总经理的和某某(已判决)在收购矿山和矿山经营开发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给予和某某现金共计973万元。

综上,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折合共计5527.54万元。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8年12月26日移送江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2月22日,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涉嫌行贿罪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江川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宣告后,郭某某提出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1年12月24日,江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郭某某构成行贿罪,因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郭某某未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法律评析】

本案中,郭某某是在经营某矿业公司时向其兄郭某生及邓某某等人行贿,案件性质认定上存在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的分歧。检察机关经认真审查案件证据,并与监察机关充分沟通后,认为郭某某实施行贿的主观故意系其本人产生,没有通过集体讨论等方式形成单位意见,是郭某某个人意志的体现。同时,用于行贿的资金全部来自公司所得利润分配给郭某某个人所有的钱款,并未使用公司款项,也未经过公司财务管理系统,且行贿所得利益归属其个人。综合全案证据,检察机关依法以郭某某涉嫌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也得以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既有代表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有个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存在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交织难以分辨的情况。结合此例典型案例,行贿罪的犯罪故意产生于行贿人自身,而非来源于单位意志,行贿所得利益亦归属于行贿人个人;单位行贿罪是出于单位意志,获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单位。对于以单位名义行贿,而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二、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法律规定图示

为了更好地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标准,便于读者更为直观清晰地了解两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笔者通过以下图表方式将两罪的基本要素总结如下:

三、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之界定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 [2001] 8号)规定第二部分第二项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行贿犯罪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办字[2022]162号)第三条规定:“对不同类型的行贿犯罪要准确区分,依法认定具体罪名。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通过审查行贿犯罪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不正当利益由个人获得还是单位获得,准确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行贿。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并根据前文中央纪委、最高检联合发布的郭某某行贿案典型案例的认定思路,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核心要素在于以下三点:

1.是否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要求

在司法认定中需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双重维度展开分析。

首先,单位犯罪的前提即单位形式上必须合法成立和合法存在,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完善组织架构及从业人员等基础要件。

其次,从实质要件上看,单位是否具备独立财产权属,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能否独立核算经营收益与债务承担;是否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关联交易异常等可能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财产混同情形下,若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界限模糊、资金往来异常且无合理解释,应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对于个人利用公司犯罪或者为犯罪而成立公司的,或者夫妻公司中其中一人仅为挂名股东,此时行为表面上虽具有公司的形式,但获得利益的均系行贿个人,实质上系以单位为名获取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贿。

2.行贿意志出于个人还是单位

从意志体现上看,个人行贿罪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个人行贿意志;单位行贿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在单位行贿罪中,单位意志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经单位研究决策,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经单位主管人员授权,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在上述三种行为中,显然第一种如股东会、董事会集体决策形成的决定,当然属于单位意志的体现。但实践中,鲜少有单位会堂而皇之地对于给好处费开会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很显然后两种行为都体现了单位意志的整体性,都是刑法应予以调整与规制的单位行贿行为。实践中由于单位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意志往往只能通过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意志及行为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依据职权范围作出的利益归属为单位的决策理解为单位意志的表现。

进一步来说,单位行贿行为的认定需重点审查行为实施是否符合单位名义要件,其核心在于判断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具体认定标准包含以下层面:

其一,组织决策程序的规范性审查。通过法人治理程序形成的集体决策(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表决文件)通常视为组织体意志的规范表达形式。但需注意,由于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意志需借助自然人成员行为外化显现。在此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基于其职务属性实施的决策行为,在符合单位治理机制时具有推定效力。

其二,异常决策的否定性认定。若存在以下情形应排除单位意志认定:(1)决策内容明显违背单位章程载明的经营宗旨;(2)实施方式与单位常规管理制度存在根本冲突;(3)利益归属最终指向特定自然人而非单位整体。特别是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作为犯罪工具,且违法所得未纳入单位财务核算体系时,应当穿透形式认定个人行贿性质。

3.不正当利益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

依据《刑法》第393条,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处罚。因行贿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归属于个人还是单位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

(1)要对不正当利益全面、精准把握。2012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不正当利益”作了较为精准全面的规定,即①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②行贿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概括来说,不正当利益包含利益本身违法违规、通过违法违规手段获取利益帮助、违反公平原则谋取竞争优势。随着经济形势与作案手段的复杂多变,不正当利益不只有经济利益,需要同时审查利益的不法性及程序的违法性。近年来,行贿人或行贿单位通过较为隐蔽的方式在经济活动中为了获取竞争优势的案件越来越多见。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5刑初71号判决案例,姜某为获取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支持和光伏项目准入资格上的竞争优势,以个人名义多次请托时任电气股份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宋某,帮助安排澳洲项目业主方代表与郑某见面,并解决了上述问题。2018年至2021年,姜某为感谢和拉拢宋某,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给予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5万元。最终,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2)这里的“归个人所有”是指归单位个别人、少数人所有。单位行贿罪取得的违法所得应当最终作用于整体的单位利益,而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构成个人行贿罪。如果涉及的不正当利益以单位为独立的受益主体,即利益整体的、概括的归属单位,可以认定为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单位中的个别人、少数人通过单位获得整体利益后的再分配取得部分利益,仅是单位内部对自身财产利益的后续处置行为,一般而言不影响不正当利益的初始归属。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的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入库编号:2023-03-1-411-001】裁判要旨,“对于违法所得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根据奖励政策对单位负责人予以一定奖励的,则应当认定为归单位所有。对于违法所得打入个人账户,个人又全部上缴单位,或者抵扣单位欠个人的工资或者奖金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所有。”

结语

通过对前文的论述,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界分需构建"主体适格-意志体现-利益归属"三重维度的复合审查体系,综合判断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出于个人还是单位,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且最终利益归属流入个人还是单位。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在国家大力打击腐败、倡导廉洁的当下,企业经营者更守住法律底线,避免存在侥幸心理请托送礼,而应通过完善治理结构、规范财务制度、建立合规体系等方式构建可持续发展的治理理念,防范单位陷入犯罪深渊。

作者简介

胡晨阳 律师

北京市京师 (上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京师全国企业内控与反舞弊研究中心主任,京师全国刑委会副主任,京师上海律所管委会主任,上海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拥有超过10年的刑事侦查工作经验,超过20年的刑事案件执业律师经验。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和反舞弊调查、刑事辩护

李菊 律师

京师(全国)舞弊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京师上海律所社会责任与公益中心社区服务中心主任、京师上海律所企业内控与反舞弊研究中心副秘书长。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拥有多年企业合规与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企业反舞弊治理等实务经验,先后参与多起股权收购、企业合规、反舞弊调查等专项法律服务,为上海电气电站集团、圆通速递等多家知名企业提供企业反舞弊专项培训及服务。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与反舞弊调查、合同纠纷与争议解决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有侵权,请联系后台删除。

新版文章尾图.jpg

咨询热线
咨询热线: 0756-8812662 0756-8812686
留言咨询
来访路线
公众号
小程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