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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以八起亲办有效辩护案例,精析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 更新日期: 2025-09-10 浏览:0

主办律师:梁玮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本文11203字,阅读时长约需17分钟

引言:近年来,国家对涉煤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 “倒查追责” 专项行动持续推进,从煤矿资源审批、开采流程到生态修复,全链条监管力度不断加大,随之而来的非法采矿案件数量显著上升。在这类案件中,企业或个人往往面临高额罚金、刑事责任等严重后果,而专业的刑事辩护,成为守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厘清法律边界的关键。

截至目前,本人已代理十余起非法采矿罪案件,所代理案件大部分能得到无罪、罪轻或缓刑等有效辩护结果,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结合刑法规定、司法解释及亲办典型案例,从法律解析、案例剖析、无罪辩点总结、实战辩护建议四个维度,系统梳理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思路与操作要点,为刑事实务工作提供参考。

01

非法采矿罪法律解析

(一)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1. 客体要件:国家对矿产资源(煤炭)的管理制度与所有权

2. 客观要件:实施 “非法采矿” 行为,且达到 “情节严重” 标准

这是非法采矿罪认定的核心,涉煤案件中常见的 “非法采矿” 行为包括: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炭(比如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私自开挖小煤窑);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注销后,仍继续开采煤炭;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煤炭;未按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矿种开采。

3. 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单位与个人均可构成

4. 主观要件: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采矿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

需注意: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方面是 “故意”,而非 “过失”。

(二)量刑标准

(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标准(《司法解释》第3条)

1、开采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10万-30万元以上;

2、在国家规划矿区、禁采区等特殊区域采矿,价值达5万-15万元以上;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实施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1、数额达“情节严重”标准5倍以上;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02

亲办案例精析辩护要点

梁律有效辩护1:陈某某转包火区治理采区案——共同犯罪的认定边界(存疑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12年,中某公司取得某火区治理项目,后与某某灭火公司合作,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控制的公司,约定每吨煤缴纳15元管理费。王某在批复范围外无证采矿18.11万吨(价值4255.85万元),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负责人被指控构成共犯。

争议焦点:

转包行为是否包含对“无证区域”的授权?

陈某某是否与王某有共同犯罪故意?

辩护思路与策略:

1、无实际采矿行为

某某公司因政府停工文件未实际施工,仅在合法范围内转包,对王某的越界采矿不知情,无直接采矿行为。

2、意思联络的否定

双方协议最初包含“排土场”条款,但在得知王某未取得手续后,陈某某删除该条款,明确拒绝越界开采。现场负责人证言亦证实,未向陈某某汇报过越界情况,故无共同故意。

3、未获利与无帮助

陈某某未收取管理费,仅收取的83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未从非法采矿中获益,也未提供设备、场地等帮助,不符合共犯要件。

结果:

检察院认为陈某某无共同犯罪故意,证据不足,决定对其不起诉。

梁律有效辩护案例2:伊某某非法采矿案 —— 行政许可合法性与共同犯罪故意的辩护(不起诉)

基本案情:

2016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任某某担任某灭火公司负责人期间,被指控明知某某煤业公司在某火区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其他批复文件已到期的情况下仍非法采矿,于2016年12月29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某某煤业公司销售需动工开采的实体煤,并向该公司发放煤票6419.8吨,对应煤产品价值总计41.8259万元。

争议焦点:

某某煤业公司销售采坑残煤的行为是否经煤炭行政主管机关许可,是否具备合法性?

本案中某某煤业非法采矿的犯罪金额能否查清,是否达到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

某灭火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罪的 “非法开采目的”,是否对某某煤业的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帮助,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思路与策略:

1、主张某某煤业销售残煤行为合法

某某煤业公司销售采坑残煤的行为,已获得煤炭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授权,且通过合法程序领取煤管票进行销售,不符合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非法采矿行为。

2、质疑犯罪金额认定的准确性

本案关键证据存在矛盾与瑕疵,无法准确查清某某煤业非法采矿的犯罪金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达到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3、否定某灭火公司的犯罪故意与帮助行为,排除共同犯罪

某灭火公司作为某某煤业的发包单位,仅同意对方在煤炭局许可的前提下采煤,主观上无非法采矿罪要求的 “非法开采目的”;客观上未参与实际采矿活动,也未为非法采矿行为提供帮助,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结果: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对某灭火公司、任某某不起诉。

梁律有效辩护案例3:胡某某护岸工程非法采矿案(缓刑)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胡某某与王某某以两家公司名义中标某河、某沟护岸工程,中标价分别为7383.8454万元和2105.25219万元。在未取得完整采矿审批文件的情况下,二人组织施工队在修筑护堤期间,同步采挖河道旁煤炭资源并销售。经统计,累计采挖煤炭987余万吨,售煤收入约32.44亿元,其中包括与其他集团置换煤炭22万吨(价值约1亿元)。

争议焦点:

工程期间采挖煤炭是否属于“政府授权行为”?

2011年5月前的采矿行为是否适用旧法入罪要件?

犯罪金额的认定是否存在证据瑕疵?

辩护思路与策略:

1、法律适用:区分新旧法的时间效力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采矿解释》),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非法采矿罪需满足“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的前置条件。本案中,韩某某的采矿行为主要发生在2011年5月前,且施工期间未被任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故不符合旧法入罪标准。

2、主观故意:政府授权下的“违法性认识缺失”

本案证据显示,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局曾出具文件,同意“护岸工程涉及的边角露头煤由施工单位开挖,收益用于工程建设”,且政府指派包片领导协调施工。韩某某作为投资方,对手续是否齐全不知情,仅负责投资,缺乏非法采矿的

主观故意。

3、证据质证:犯罪金额的孤证排除

起诉书认定的收入仅依据《客户买煤统计表》电子表,无银行流水、合同、发票等佐证,且与现金入账、银行流水存在矛盾。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犯罪金额应核减。

4、社会危害性:民生工程的特殊性

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标的护岸工程,韩某某的采矿收益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且完成了河道治理、堤坝修建等民生任务,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单纯的非法采矿行为。

结果:

法院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

梁律有效辩护案例4:任某某销售残煤案——单位职责划分与个人责任边界的辩护(单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某某公司挂靠某火区灭火工程,3月与发改局签施工合同,约定按《灭火专项工程初步设计》施工。2011年1月,依政府文件,某公司接管该项目,某公司副总经理任某某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签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继续治理。某公司成立项目管理小组,任某某任组长,任命刘某某为火区矿长负责现场管理,接管期间某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累计收管理费3006.7119万元。某某公司2011.1.25前超批复范围采煤7382.2吨(价值75.55万元),某公司接管后超范围采煤162207.2吨(价值1660.02万元);某某公司曾因超面积施工多次被行政处罚。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起诉某某公司、某公司及李某某等人。

争议焦点:

某公司仅负责项目管理、收取管理费,未直接实施采矿行为,是否与某某公司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是否需对超界开采承担责任?

任某某作为某公司副总经理,其分管职责是否涵盖施工范围定界、超界监管,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公诉机关依据的初始鉴定意见与后续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差异,超界开采煤炭的数量、价值及税费扣减如何认定?

辩护思路与策略:

1、否定某公司的犯罪主体资格

无实际采矿行为,缺乏客观要件:依据政府文件及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协议,某公司仅负责项目统一管理、收取管理费、办理延期手续等,未参与实际采矿施工,不符合非法采矿罪“实施采矿行为”的客观要求。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提供越界施工图

纸,徐某某提交的相关图纸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且非施工图纸,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无共同犯罪故意,主观要件不成立:某公司未与某某公司就超界开采达成共谋,甚至对超界行为不知情;结合同地区类案判决,应遵循“同案同判”原则,认定某公司无犯罪故意。

“管理职责”非法定监管义务: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平等民事合同关系,市政府文件仅授权某公司收取管理费,未赋予法定监管职责;施工范围定界、超界监督属于行政机关职权,某公司非行政主体,无监管义务。即使存在管理失职,亦属过失行为,而非法采矿罪不处罚过失,故不构成犯罪。

2、排除任某某的个人责任,否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身份

岗位职责不涵盖超界监管,无管理权限:依据某公司任职文件及情况说明,任某某分管项目管理部、行政管理部、灭火队,负责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等,而施工定界、现场测量、超界监管等安全技术工作由分管安全技术部的副总经理索某某负责,刘某某为现场监管人员。任某某对某某项目的施工范围无定界、审批权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无任职文件与实际管理行为,主体不适格:某公司关于某某项目办的任职文件存在后补、矛盾情形,且诉讼代表人当庭确认“任职文件仅为形式,不反映实际任职”。结合索某某、任某某的笔录及会议纪要,任某某未在某某项目办实际任职,未参与施工管理,对超界开采不知情,不符合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 的认定标准。

主观无犯罪故意,缺乏故意要件:任某某作为非安全技术分管领导,无义务也无能

力识别矿权边界,对超界开采既无决策权限,也无参与行为;其主持的周例会仅涉及常规工作部署,无同意或纵容超界开采的记录,主观上属于“过失认知”,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故意。

3、质疑犯罪金额认定,动摇定罪量刑基础

优先采纳后续合法鉴定意见,核减犯罪金额:公诉机关初始依据的《某火区治理开采煤炭资源价值调查报告》未区分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治理阶段,后续某矿业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明确划分了两公司管理期间的超界开采量,且扣除了与某煤矿重叠置换的合法部分,应优先采纳该意见。

主张税费依法扣减,降低实际违法所得: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显示,某某公司每吨煤炭实缴税费41.27元(含增值税),累计缴纳税费334.87万元,已缴纳的税费应在认定犯罪金额时核减。

结果:

法院判决单处罚金7万元。

梁律有效辩护案例5:杨某某非法采矿案 —— 行政前置程序与主观故意的辩护(缓刑)

基本案情:

2014-2015年,杨某某担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决定对位于甲地与乙地之间的狭长区域进行开采,由郝某某带领施工队施工。经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区域动用煤炭资源量1.76万吨,价值 393.4128 万元。2021年,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指控杨某某、郝某某未经许可开采公共井田煤炭资源,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

争议焦点:

越界采矿是否需满足“行政机关责令退回而拒不退回”的前置条件?

杨某某是否明知开采区域为公共井田,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辩护思路与策略:

1、行政前置程序缺失,不符合非法采矿罪(越界型)的构成要件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需先由行政机关“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若当事人“拒不退回”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才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了“行政处罚前置”的原则,目的是优先通过行政手段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刑事打击扩大化;

本案事实:截至案发,某自然资源局从未对某某公司作出“责令退回”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未发出过任何整改通知,不符合“责令退回而拒不退回”的法定要件,本案缺乏该关键环节,不应直接刑事归罪。

2、杨某某缺乏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认知偏差:杨某某的供述、某公司的内部会议记录显示,杨某某一直认为开采区域是同集团某渠煤矿的井田范围,并非公共井田,属于对矿权边界的合理认知偏差;

证据矛盾:公诉机关用以证明杨某某“明知是公共井田”的证据仅有集团负责人张某的证言,但该证言无书面汇报资料佐证,且张某承认“事隔七年,可能存在记忆偏差”;工程师王某某的证言先是称“杨某某知道是公共井田”,后又改口为“杨某某至少知道是越界开采”,证言存在不确定性,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无犯罪动机:某某公司本身具有合法采矿许可证,年产能120万吨,涉案1.76万吨煤炭仅占其年产能的1.47%,杨某某无必要为少量煤炭冒险开采公共井田,缺乏非法采矿的动机。

结果: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以无罪理由,争取到罪轻效果。

梁律有效辩护案例6:张某非法采矿案 —— 矿权状态与主观过失的出罪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

2011年,张某在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灭火工程项目部负责销售和财务工作。期间,某某公司为消除火区安全隐患,在灭火工程施工中超越火区批复范围,开采了一处矿权空白区的煤炭资源。2021年,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指控张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采矿,构成共犯。

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辩护思路与策略:

1、张某不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

岗位职责与采矿无关:根据某某公司《工程管理办法》,张某的工作权限仅限于煤炭销售和财务核算,无生产管理、施工定界、矿界监督等权限,不参与采矿决策;

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认定标准: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直接实施犯罪行为或对犯罪行为起重要辅助作用,张某未参与采矿施工,也未为非法采矿提供资金、设备等帮助,仅从事常规财务、销售工作,不属于该范畴。

2、张某缺乏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属于过失行为

对矿权空白区不知情:某某公司的地测部门、生产管理部均未告知张某案涉区域为矿权空白区,且安监站监管人员在证言中称“井田面积大,治理火区超越矿界的可能性不大”,作为非专业人员的张某,无义务也无能力识别矿权边界;

行为基于合理信赖:张某根据某某公司的指令开展工作,且公司已领取合法煤管票,其有理由相信采矿行为符合规定,主观上属于“过失认知”,而非故意违法;

梁律有效辩护案例7:刘某某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 共同犯罪与行为时间效力的辩护(量刑从轻)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刘某某从牛某处承包某某煤田某某火区1080亩采区,后将采区分为A、B、C三区,转包给周某某、李某某等人。2021年,人民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起公诉,指控刘某某与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非法开采煤炭资源价值2100万元,非法占用农用地120亩。

争议焦点:

刘某某与牛某之间是否存在非法采矿的共同故意,刘某某转包采区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采矿行为,是否需适用旧《采矿解释》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的前置要件,该部分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起诉书认定的非法采矿犯罪金额(如煤炭动用储量、价值)是否存在证据瑕疵,2012 年 “打非办” 叫停后施工队私自开采的数额是否应计入刘某某犯罪金额?

辩护思路与策略:

1、否定共同犯罪故意,主张刘某某无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根据《灭火工程承包协议》及牛某、刘某某的笔录,刘某某在承包第二批采区时,牛某谎称“剩余审批手续即将获批”,刘某某因轻信该表述而承包;后牛某又欺骗刘某某手续获批,并向刘某索要100万元审批施工手续好处费,刘某某误认为施工手续齐备,立即与转包方签订《补充划界协议》,要求“先对有手续部分施工”,避免越界开采,因此,刘某某无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同时,在律师协助下,刘某某已进行刑事控告,被列为牛某合同诈骗案的被害人,同一事实中的行为人不可能既是“被害人”又是“共犯”,进一步印证其无共同故意。

2、区分法律适用时间效力,核减 2011年5月前的非罪金额

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采矿解释》)第一条,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非法采矿罪需满足“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刘某某2011年5月前的采矿行为未被任何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不符合旧法入罪标准,该部分采矿价值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

3、质疑犯罪金额认定的客观性,排除无关数额

起诉依据的《国土资源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发热卡数,与刘某某自行委托的化验结果及实际售煤价格偏差显著;《某某火区治理开采煤炭资源价值鉴定意见》以2010-2017年平均价格计算单价不合理,2012年“打非办”叫停后施工陆续停产,2012-2017年销售的煤炭多为2012年前开采堆放,犯罪金额应按2012年前价格平均值计算,且需排除 2012年后施工队私自开采的数额。

结果:

法院判决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实报实销),并处罚金35万元。较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大幅减轻。

梁律有效辩护案例8:王某某越界采矿案(缓刑判决)

基本案情:

王某某在2008-2020年间,先后在美某煤矿、阳某某煤矿任职,被指控越界开采煤炭资源,涉案金额累计21.29亿元(其中美某煤矿20.3亿元,阳某某煤矿1号地段0.9亿元、2号地段0.09亿元)。

争议焦点:

王某某在美某煤矿任副矿长期间,仅执行前任矿长决策,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阳某某煤矿2号地段任职时,对越界情况是否知情,是否具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

阳某某煤矿1号地段的越界采矿行为,已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刑事处罚,是否构成重复评价,该部分金额是否应计入非法采矿罪犯罪金额?

辩护思路与策略:

1、区分单位犯罪中的个人责任,排除或减轻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美某煤矿:王某某 2010年2月 - 2012年2月任副矿长期间,越界采矿的施工决策由前任矿长刘某某作出,王某某仅负责日常管理,不属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且王某某2011年4月已退回界内施工,越界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5月前,适用旧《采矿解释》需“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本案无相关行政责令记录,该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

阳某某煤矿2号地段:王某某仅负责剥离土方,未参与实际采矿,且其对“越界”事实毫不知情,属过失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故意”的主观要件,该部分行为不构成犯罪。

2、主张禁止重复评价,核减阳某某煤矿1号地段的犯罪金额

2014年某人民法院已对王某某在阳某某煤矿1号地段的行为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现公诉机关再次将该地段越界采矿行为纳入非法采矿罪指控,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非法采矿罪犯罪金额;同时,该地段采矿价值的鉴定意见未明确越界范围、煤层高度等关键数据,计算方法合理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结果:

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美某煤矿部分)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70万元。

03

非法采矿罪辩护要点

(一)行政许可与政府授权辩护

以“行政信赖保护”阻断行为非法性——若当事人采矿行为基于政府会议纪要、行政批复或口头指引,即便未取得完整采矿许可证,可主张“行政信赖保护”排除非法性。如任某某非法采矿案,辩护方主张某某煤业销售采坑残煤已获煤炭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并通过合法程序领取煤管票,提交政府会议纪要、沟通记录等,最终检察院对任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共同犯罪认定辩护

否定意思联络与共同行为——针对共同犯罪指控,需从“无共同故意”“无共同行为”“无获利与帮助”三方面突破。在陈某某转包火区治理采区案中,陈某某所在的某某公司因政府停工文件未实际施工,仅合法转包,得知王某未取得手续后删除协议中“排土场”条款明确拒绝越界开采,且未收取管理费、未提供设备场地帮助,检察院认定其无共同犯罪故意,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三)法律适用辩护

区分新旧法与行政前置程序——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对2011年5月1日前的采矿行为,援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主张需满足“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要件,无该情形则不构成犯罪;

(四)主观故意辩护

排除“明知故犯”与合理认知偏差——通过当事人职业背景、认知能力、行政机关指引及整改行为,证明其无非法采矿故意。杨某某非法采矿案中,杨某某一直认为开采区域是同集团煤矿井田范围,属于合理认知偏差,且其公司本身有合法采矿许可证,涉案煤炭仅占年产能1.47%,无冒险非法采矿动机,同时公诉机关证明其“明知”的证据存在矛盾,法院结合自首、退赔等情节判处缓刑;

(五)犯罪金额辩护

质疑鉴定意见与证据瑕疵——从鉴定机构资质、方法科学性、检材合法性及证据关联性入手,动摇犯罪金额认定。任某某销售残煤案中,公诉机关初始鉴定意见未区分不同公司治理阶段,后续鉴定明确划分阶段并扣除合法重叠置换部分,同时主张已缴税费从违法所得中扣减,法院采纳相关意见核减犯罪金额,大大减轻行为人退缴资金压力;

(六)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划分辩护

明确岗位职责边界——区分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若个人岗位职责与采矿决策、施工、监管无关,可排除刑事责任。任某某销售残煤案中,任某某仅负责项目招投标、合同签订等,施工定界、超界监管由其他人员负责,且其未在项目办实际任职,对超界开采不知情,则不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七)社会危害性辩护

结合民生属性与整改行为减轻处罚——若采矿行为涉及民生工程,且收益用于工程建设、当事人积极整改退缴违法所得,可主张社会危害性较低。韩某某护岸工程案中,涉案工程为政府招标护岸民生工程,采矿收益用于工程建设,且完成河道治理、堤坝修建任务,法院考虑社会危害性较低判处缓刑;

(八)工程建设项目砂石采挖合法性辩护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内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自用外多余部分可依规对外销售,无需另行办理采矿许可,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索引:

蒙检一部刑不诉 [2021] 12 号

基本案情:

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18 年 12 月 30 日与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供货协议,2019 年 1 月 25 日获临时使用街道某村集体土地 10869 平方米批复,用于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三标段临时取土场项目,秦某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2019 年 3 月至 5 月,秦某某利用为该高速扩建提供土石料的机会,对外销售风化砂 4131.4 立方米,价值 136336.20 元。

裁判要旨:

检察院认为秦某某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对其不起诉。

拓展延伸:

1998 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采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需办采矿许可证并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但该复函已被国家发改委等十五部门《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实质性变更,其第五条明确 “对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依法依规对外销售”。

(九)非自然状态矿产资源辩护

若用于加工的石材原料为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属性,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且无明确法律规定挖掘此类原料需办采矿许可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案例索引:

(2021)赣 1104 刑初 287 号

基本案情:

2018 年 12 月至 2020 年,徐纲发在上饶市广信区擅自搭建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的花岗岩边脚料加工碎石并出售给邓某录,累计出售 4422.5 立方米,销售额 22.1 万元。2020 年 6 月 2 日,上饶市广信区自然资源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移送公安机关侦办。经鉴定,涉案花岗岩属中细粒黑云母钾花岗岩(非金属矿产)。徐纲发 2021 年 3 月 16 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3 月 22 日退缴违法所得 10 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徐纲发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其一,涉案石材原料是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非自然形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 “矿产资源为地质作用形成的自然资源” 的定义,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其二,该原料是原采石厂开采遗留废弃物,开采行为已完成,徐纲发的加工、出售行为不属采矿行为;其三,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 2021 年《关于 “十四五” 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仅规定尾矿回采需批准,未要求采矿废石开采需新立采矿权,无明确法律规定挖掘此类边脚料需办采矿许可证,而非法采矿罪要求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故其行为不构罪。同时指出徐纲发擅自办碎石厂属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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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非法采矿罪辩护具有极高的难度与复杂性,案件往往涉及行政许可溯源、跨领域法律适用(行政法与刑法)、专业证据质证(矿产价值鉴定、地质勘查)等多重挑战,既需精准把握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又需深入梳理行政审批流程细节,还需具备对矿产行业特性的认知。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精准击中焦点——无论是行政程序瑕疵、主观故意缺失,还是证据链漏洞,需围绕核心争议点构建辩护体系,并通过与公诉机关、审判法院的专业沟通策略,实现有效辩护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应强化采矿许可合规审查,建立矿权边界动态监管机制,留存行政沟通书面记录,提前排查越界采矿、手续不全等潜在风险;在面临行政调查或刑事指控时,需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寻求专业律师介入,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认知偏差扩大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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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梁玮律师

梁玮律师,北京市京师(珠海)律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涉外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京师(华南区)刑委会执行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珠海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电视台《法治中国60分》特约评论员。

荣誉:

●曾被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检察员”职称;

●2024年京师全国优秀辩护词大赛“十佳辩护词”获得者;

●广东省律师协会2024年度涉外刑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

实战经验:

●无罪辩护案件20+;

●独立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600+;

●专注刑事案件办理13年+;

专业文章:

●出版专著《虚拟货币类犯罪法律实务》;

●微信公众号“涉外刑律谋略堂”主理撰稿人,发表原创刑事实务文章十余篇,包括:无罪辩护案件系列、有效辩护案件系列等亲办案例律师手记,《虚拟货币如何安全出金》等法律实务热点文章,阅读量过万。

●曾在某检察内刊发表大量法律实务文章《盗挖他人苗木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以婚恋为名的出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等;

●在法制博览杂志发表文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成功案例:

累计为20余位当事人成功取得无罪辩护结果,所代理案件大部分能得到无罪、罪轻或缓刑等有效辩护结果。

业务领域:具有独到、敏锐思维视角,结合理论与多年、大量案件实践,带领专业团队办案,擅长处理刑民交叉、经济犯罪、虚拟货币领域、涉外刑案等疑难法律事务。担任跨境供应链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对企业国际贸易信用证交易流程法律风险防控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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