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通常包含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然而,实际施工人作为未直接参与合同签订的主体,其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仲裁条款的效力边界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等核心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及实务经验,深入分析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的约束力问题。
【关键词】: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法律约束力
一、仲裁条款的法律属性与合同相对性原则
JINGSHZHENGZHOU
(一)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决定了其效力需单独审查,但其适用范围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限制。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要义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商事法律的基础规则,即合同仅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第三人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亦不承担合同义务。仲裁协议作为合同条款,原则上仅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未与发包人或承包人签署仲裁协议,能否被纳入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需结合其法律地位及参与工程的具体情形综合判断。
二、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基础
JINGSHZHENGZHOU
(一)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与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指无效施工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挂靠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等。
(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实际施工人虽未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但基于司法解释赋予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可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如《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然而,此种权利突破是否延伸至程序法领域(如仲裁条款的约束),仍需进一步探讨。
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梳理
JINGSHZHENGZHOU
(一)否定说: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指导性案例19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叶桂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辖终1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无锡中粮公司是否有权援引《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主张本案诉讼程序权利的问题。《协议书》之主体为无锡中粮公司以及江苏天腾公司,实际施工人叶桂宗并非《协议书》的签约方,不受《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无锡中粮公司援引《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无锡中粮公司提出的“无锡中粮公司和江苏天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法院无权受理此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河南龙源风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贺小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21)豫01民终3826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明确工程价款数额方面,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内承担责任,这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肯定说:基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
【案例1】青岛向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市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前述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起诉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向荣公司上诉并无不当。
【案例2】罗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粤民申338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愿意参与或者替代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表明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接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理应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既维护了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纠纷解决的正常预期,也不会造成对实际施工人的管辖突袭,故在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发包人时,须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
【案例3】嵩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雄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云民辖终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邹雄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发包人嵩明碧桂园公司,但其权利范围不能超越四川羽翔公司对嵩明碧桂园公司的权利范围,应受嵩明碧桂园公司与四川羽翔公司之间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条款的约束。且人民法院须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间之建设工程数额,才能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事实的查明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有仲裁条款的约定而归属于仲裁机构。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四、律师评析
JINGSHZHENGZHOU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裁判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均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如不受承包人权利范围约束,由法院主管的话,有规避仲裁管辖之嫌。因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纠纷中大概率会涉及对发包人与承包人权利义务的实体认定,如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作为无过错方的发包方对于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期待利益将得不到保障,也否认了发包人意思自治所存在的价值,有违公平原则;如认为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的诉权将被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架空,增加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成本。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中就该争议作了较合理的解答:“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的,除非实际施工人表示认可或表示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约束,否则仲裁条款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实际施工人、合法分包人起诉承包人或直接起诉发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如果本案诉讼需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结果作为依据的,可中止审理,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该解答既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严守了合同的相对性,有效防止实际施工人规避仲裁管辖,同时也为解决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支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途径。
综上,笔者认为如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诉讼需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结果作为依据的,法院应中止审理,待仲裁程序结束后再恢复审理。
律师介绍
蒋文昌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业于郑州大学,毕业后长期在陆军部队服役。专业领域:民商事、劳动、刑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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