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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离婚中股权分割问题探析 更新日期: 2024-02-01 浏览:160


作者:黄竞之律师

新闻报道之中,“天价离婚案”往往是因为在离婚中涉及到股权分割的问题,例如龙湖地产吴亚军夫妇、真功夫蔡达标夫妇、万科王石夫妇、TCL李东生夫妇、土豆网王微夫妇的离婚之中,均涉及到股权分割。由于股权相较其他传统类财产,确实存在其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对其分割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拟分割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应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投资而取得的资产。可见,若股权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不论是股权,还是其由其产生的相应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即使股权是在夫妻婚姻之前产生,婚后取得的股权分红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若股权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因离婚而进行分割,总体而言,存在以下分割方式,分别为:对股权进行实物分割、持股方进行作价补偿、股权折现后分割价款。


夫妻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

双方拟解除婚姻关系,一方(非公司股东)主张直接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另一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股权向其进行转让,这实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明确体现:“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四条对离婚情形下合伙企业中的夫妻共同出资也进行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也属一致。


夫妻未能协商一致下,股权的分割问题

(一)一方同意持股,另一方要求折价补偿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例如,一方要求根据股权价值直接以现金形式进行分割,则《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则无法进行适用。在该类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股权归作为股东的夫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公司人合性的一种保护,另一方则取得相应的折价补偿。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持股一方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更知悉股权的实际价值,因此,如果评估鉴定所形成的股权价值小于持股一方对于股权价值的作价,那么则有必要对持股一方的股权作价进行考虑。


(二)双方均不同意持股,而要求股权折价

双方均不同意持股,法院可将诉争股权进行拍卖,以分割所得价款,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三)坚持股权分割,不同意折价补偿或股权价值评估


实践中,也有原告在起诉中,坚持要求股权分割,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股权价值评估,这时,由于双方未取得一致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无法适用,且其他方案也被原告否则,一般来说,法院会判决对原告分割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价值的评估鉴定

股权分割往往涉及到股权价值的确定,而股权的价值,双方协商一致,自可由此确定股权价值,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则可通过评估鉴定实现。


股权价值的评估本身是一项难题,这既由公司经营的复杂性导致的,也可能是由于公司财务混乱,甚至存在两本账的问题。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可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对股权价值予以确定。另外,在评估中,不排除会出现公司拒不配合评估鉴定活动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年度审计报告,向税务部门调取年度纳税资料,参照公司的财务信息资料酌定股权价值,也可综合行业的特殊性,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与收入水平相近的公司的价值进而评估股权价值。


综上来看,离婚中的股权分割确实相对复杂,为防止离婚中产生股权分割纠纷或者减少股权分割的复杂程度,不妨作如下考虑:对持股方而言,可以在出资入股时,即就股权分割方案、股权价值计算、股权归属等进行约定;对公司而言,为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公司后续稳定运营,也为了减少纠纷,公司也可针对可能出现的股东离婚问题提前进行相应的设计;对持股方的配偶而言,如果另一方为维护其知情权,对配偶所投资公司也可考虑参与部分持股,以便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及公司实际价值,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简介



黄竞之律师,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兰州大学法律硕士(法学)。

中共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0年考取法律职业资格,同时具有会计、证券、基金等职业资格,另于和君商学院修读商业管理。先后在各大高校及专业期刊发表专业学术论文近20篇,多次受邀央视网、华商报、西安楼市情报等媒体采访,法律观点在中国日报网、大河网、西部网、京报网、陕工网等媒体均有登载,受邀腾讯众创空间等平台开展法律讲座。


专业领域:经济纠纷、婚姻家事、房产建工、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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