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多发态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金融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非法集资在刑法中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理清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正确处理非法集资案件、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集资诈骗罪的现状与趋势
现状:2015年至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分别为5843件、7990件、8480件、9183件,同比分别上升108.23%、36.7%、6.13%、8.29%;审结非法集资案件分别为3972件、6999件、8555件、9271件,同比分别上升70.1%、76.2%、22.2%、8.37%。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2015年呈井喷式增长,此后虽然增幅有所放缓,但去年以来P2P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集中爆发,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法院先后审理了“E租宝”“中晋系”等一批全国性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5年至2018年,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的重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70%,监禁刑率连续四年均超过90%,远高于同期全部金融犯罪案件的重刑率和监禁刑率。
趋势:非法集资组织化、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线上线下相互结合,传播速度更快、覆盖范围更广。犯罪分子假借迎合国家政策,打着“金融创新”“经济新业态”“资本运作”等幌子,从种植养殖、资源开发、房地产向投资理财、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虚拟货币转变,迷惑性更强,“金融互助”、消费返利、养老投资等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互联网+传销+非法集资模式案件多发,层级扩张快,传染性很强,金融监管、防范打击难度加大,容易形成跨区域大案。据统计,2017年通过互联网宣传、集资的案件达到案件总数的20%以上。
跨区域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不断出现,P2P领域尤为突出,这些案件涉及地域范围广,集资参与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重大,备受社会关注。许多案件在案发时往往资金链已经断裂,经济损失难以挽回,容易引发集资参与人不稳定因素,给案件审判、资产处置工作带来极大困难,社会维稳压力大。
二、集资诈骗罪的界定
(一)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具体规定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具体规定如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客观行为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就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造
根据以上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占有目的=集资诈骗罪,那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要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还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集资诈骗罪也就必然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诈骗方法”就是指“欺骗行为”,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对方出资,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796页。
李中钧律师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风控顾问
杭州市律师协会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
杭州市律师协会权益保障委员会委员
专业经验法学硕士,中共党员,2005年西南政法大学期间开始从事兼职律师,后又任职于杭州检察机关,担任公诉、民行监督等岗位。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案件、取保候审、法律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在律师执业和检察机关工作期间,共办理刑事案件及民商事案件800余件,多次对法院错误判决进行抗诉纠正,并成功为多名犯罪嫌疑人无罪辩护而释放。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重庆工商大学 MBA硕士
学术成果
1、“轻缓”语境下未成年人公诉案件的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载于《杭州检察》2008年第5期,作者李中钧、李绪龙。
2、“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之设想” [J],载《时代报告【学术版】》2012年5月,作者章强明、李中钧。
3、“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被害人上诉权研究” [J],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03),作者李中钧、孙持明。
4、“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界限的若干探讨”[J],载《西南法学评论》2008年10月(第4卷),作者李中钧、喻棋火。
5、“和谐语境下法律监督的机制创新”[J],载《法学世界》2010(04),作者吕金芳、李中钧、章满群
6、“论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J],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8年第12期,作者李中钧、李绪龙。
7、“检察机关不起诉程序中的人权保障”[J],载《魅力中国》2010(02),作者李中钧。
8、“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践现状及完善”[J],载《淮海文汇》2008年4月,作者章强明、李中钧、李益明。
9、《检察机关不起诉程序中的人权保障》,2009年杭州检察机关重点调研课题作者。
10、《量刑建议权之理论基础及司法化实践探究》,2010年浙江省检察机关检察应用理论研究重点题目承担者。
11、《刑事救济法律监督研究》(课题编号:SY2009A09),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重点课题组成员。
12、《涉农职务犯罪预防的理论与实践》(课题编号:SYB2010B09),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度职务犯罪预防重点课题组成员。
典型案例
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许建龙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浙0102刑初118号。
2、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魏龙等诈骗罪二审判决书,(2019)浙04刑终140号。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吴长发等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赣1121刑初96号。
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李振辉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2018)浙0109刑初1300号。
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高营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2017)浙01刑初171号。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亚军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刑一终第40号 。
7、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邹某、李某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779号 。
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金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58号 。
9、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56号。
10、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张某甲、宋某甲等赌博罪,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杭滨刑初字第27号。
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研究中心简介
诈骗罪是是一种发展变化十分迅速的犯罪类型,诈骗罪、各种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层出不穷,变化多样。在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假破产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中,处处可见其身影。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研究中心将充分发挥京师刑事辩护的人才优势,建立系统的研究网络,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规律和特点,不断提高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辩护的水平。如果有诈骗类犯罪的相关成功案例,或者正在办理的疑难案件都可以与本研究中心进行交流、探讨,本研究中心将会提供积极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