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化而来,流氓罪是 1979 年《刑法》第 160 条规定的一种罪行。原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恶劣情节等。但由于流氓罪规定比较笼统,在司法实务中难以界定,刑法幅度过宽也容易且造成量刑时畸轻畸重,严重影响到司法适用的严肃性,有悖罪刑相适等原则,故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将对流氓罪进行分解,而将细化为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
自 2012 年至 2020年止我国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犯罪有 804307 件, 占总犯罪的30.37%,其中寻衅滋事罪案件有 278641 件,占扰乱社会公众秩序的 34.64%,其中涉及房地产业、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等。经历数次修正后,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修正)中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一、通过最高法公报案例分析了解寻衅滋事罪
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杨国栋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 206 号)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2 年第 5 辑(总第 28 辑)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在公交车上用锥子扎青年女性的腿部,宣称其针头上有艾滋病病毒,造成被害人心里恐慌、侵害他人身体等。
裁判摘要:被告人的危害行为系在特定的背景下,在特定的场合、采用特定的方式所实施,具有特别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进行处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及定罪、情节等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
1、行为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强逞耍横等方式实施刑法较为全面地包括了各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
1) 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2)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
3)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 只要作为人有上述行为之一,且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2、同时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一种特殊防暑:“任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 他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寻衅滋事依法予以治安管 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3、《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 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是否需要具有流氓动机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是否需要流氓动机,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明: “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但是传统刑法学说观点则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化出来的,所以主观上必须具有流氓动机。
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在 2008 年对寻衅滋事罪探究中表明:“流氓动机难以被人认识,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没有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规定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是多余的,应当并且可以从客观上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行为”。所以是否具有流氓动机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寻衅滋事罪的起刑点
1、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 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同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情形
1、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1)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以下情节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寻衅滋事罪与易混淆罪名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故意伤害罪、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重合与交叉。所以准确界定“寻衅滋事”,是正确区分有 关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其他犯罪的关键。
(一)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而不是财产性权利,对人身权利的危害极小,虽然可以通过语言的方式进行威胁,并使强拿硬要而使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犯,但对人身性、财产性的侵犯并不严重。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直接侵犯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及人身权。
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动机,敲诈勒索、抢劫行为人主观目的系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动机多种,而寻衅滋事罪动机系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处于取乐、寻求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等。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场所、客观表现方式、犯罪形式、人数的不同
1、犯罪场所的不同:寻衅滋事场所可以多种,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场所只能在公共 场所引发
2、客观表现方式的不同:寻衅滋事的方式一般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持凶 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般表现为堵塞交通、破坏 公共设施等财物、抗拒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等;
3、实施犯罪的人数及过程有不同,寻衅滋事大多是临时起意的,一般是一人也可多人, 也有部分有预谋的,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是由部分人领导组织,实施有预谋的犯罪;
4、处罚结果的不同,寻衅滋事对所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都会进行处罚,聚众扰 乱公共秩序罪只会对其首要份子及积极参与人员。
(三)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关系最大的就是以殴打为手段进行的寻衅滋事,二者主要区 别就是寻衅滋事中被害人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中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在主观心态上,故 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就是明确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中是一种起哄闹事,处于 取乐、寻求刺激等目的。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的心态,但是故意伤害罪更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 态,而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公众秩序,对伤害行为更像一种间接故意。区分二者需要综合 考虑伤害的对象、行为动机、故意形态主观心态等方面。
四、浅析“寻衅滋事”的立与废
1979 年《刑法》的第 160 条规定了流氓罪, 寻衅滋事是流氓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之一 。除此之外,流氓罪还有聚众斗殴、侮辱妇女和其他流氓活动等三种行为方式。“其他流氓活动”这一兜底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流氓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与其他犯罪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相同的案件而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时有发生。流氓罪成为当时刑法学界所称的三大“口袋罪”之一,备受批评。
较早提出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学者是王良顺教授。他认为在立法方面,针对寻衅滋事罪这种继流氓罪之后,无正当性可言的新型“口袋罪”。外国也没有相应的立法例,也违反了立法类型化要求,不具有犯罪构成独特性,再者此罪在司法适用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张训教授也认为从本质上来讲,被废除才是寻衅滋事罪的最终归宿,但为了其后的立法以及修正等工作,可以先进行司法规范,待成熟之后再做最后处理;刑法的罗翔教授则多次呼吁废除寻衅滋事罪,他认为从“大口袋罪”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已经成为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的内容过于宽泛,大量使用了模糊性词语导致难以确定此罪针对的具体行为,不可避免地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罗翔说:“我一直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不仅因为它在理论上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因为在实践中,其模糊性往往成为打击弱势群体的杀威棒,不断销蚀着法律的根基。”
同时也有学者为寻衅滋事罪辩护,认为寻衅滋事罪能够实现处罚的兜底性,弥补其他罪名的打击不足。阮齐林指出,针对打人不构成轻伤、强占财物不是标准的盗窃抢劫等滋扰行为,治安处罚显得过轻,但又够不上刑法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寻衅滋事罪起到了一个查漏补缺的作用,起到了填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之间的空隙或者衔接的作用。
因个案而主张废除寻衅滋事罪的声音,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也不赞成,在他看来,寻衅滋事罪有特定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只要民众不受那些无事生非、随意挑衅的流氓行为侵扰的利益值得保护,寻衅滋事罪就有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对于修改或废止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并不是将《刑法》中的寻衅滋事行为晚安废除, 更不是将这些行为予以合法化 ,无论是修改或废纸或完善都不是重点。如何体现司法平等、公正,如何让每一个案件都能体现公平正义,消除司法实务中由于不当立法所带来的各种混乱现象才是重中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