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被害人的财产交付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欺诈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类犯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
要构成诈骗类犯罪,检察机关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并且还要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这种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到错误认识中,被害人在错误认识中交付财产,致使财产受到损失。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当然不构成诈骗罪。又或者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并未造成被害人的错误认识,被害人并不是因为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也就是说被害人的交付财产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欺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那么犯罪嫌疑人同样也不构成诈骗罪。
二、以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作为案件切入点。
大家读到这里,可能会觉得不可思议,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那么犯罪嫌疑人当然不构成诈骗罪了,这个没什么可说的,但是实践中却不是这样的。以下笔者以自己亲身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为例,谈一谈如何以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作为案件切入点。
笔者承办真实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自述:2012年7月份,王某在郑州迪欧咖啡厅喝咖啡时,经人介绍认识了一名叫刘总的朋友,并互留了电话,一个月后,王某接到刘总的电话,问其是否愿意接航空港的钢结构工程,王某表示愿意,刘总表示接工程必须有一级资质,王某说他可以找一家一级资质公司挂靠,刘总表示可以。后王某又经朋友介绍找到了一家具有一级资质的公司在河南的办事处,与办事处负责人商谈好了挂靠事宜,并将公司的资质复印好去找刘总,刘总带着王某找到了航空港的高总裁,顺利的拿下了航空港的钢结构工程,并签订了合同。王某拿到合同后,急需启动资金,就到郑州一家投资担保公司贷款,在那里认识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又介绍了刘某给其认识,刘某在看过王某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后,同意借款给王某,后刘某陆陆续续借给王某400万元,后工程迟迟没有进场施工,刘某打听后,发现航空物流港钢结构工程是假的,刘某找王某索要借款,王某同意归还,但是一直未能归还,后刘某以王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诈骗罪立案,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审查后,起诉至法院,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王某认识被害人某乙后,称自已有关系承包中国新郑航空物流港工程建设指挥部转包的第11号标段工程,并提供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骗取刘某信任,刘某先后支付给王某40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后经核实中国新郑航空港工程建设指挥部不存在,且王某给刘某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均系伪造。王某将刘某支付的400万元挥霍。检察院认为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同时以被告人某甲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二年,并处罚金。
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王某提供给刘某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是虚假的,机场建设部也没有所谓的“高总裁”一人。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以虚构的中标了机场钢结构工程为由,并提供虚假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书骗取刘某钱财,因此涉嫌犯罪。但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自述,其并不知道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是虚假的,其也不知道其手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因此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其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辩护人以此角度为了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某乙损失人民币370万。后辩护人与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后二审法院最终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三、犯罪嫌疑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被害人的财产交付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欺诈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案件的切入点。
笔者承办真实案例二: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18年1月16日,犯罪嫌疑人赵某将自己位于本市西城区红莲中里的房屋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为抵押状态,同年3月22日赵某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10万元用于垫资解除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赵某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赵某承诺房屋解除抵押后将卖房款偿还给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同年4月2日北京某典当公司向赵某放款610万元。后北京某典当公司多次找赵某索要购房款,但是赵某隐瞒已将购房款偿还其他债务的事实,虚构买房人仍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并且还找人假扮买房人到典当公司说明情况,后被典当公司发现,典当公司报警:被骗垫资款610万元。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24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赵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首先,赵某向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时,如实陈述了借钱的用途,也告知了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将某典当有限公司借给他的钱也全部用于了自己出售房屋的解除抵押权上。因此,赵某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此外,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也没有因为陷入什么错误的认识去处分自己的财产。
赵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有欺诈行为,比如在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向其催款时,他谎称房子还没有出售,房款还没有拿到手。甚至在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通知其去公司说明情况时,为了能有更多的时间去筹款,赵某让其朋友冒充购房人,谎称房屋还没有交付,房款还没有支付。粗一看,感觉赵某确实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并且也导致了典当有限公司610万的损失,那么赵某肯定构成诈骗啊。但是我们仔细分析我们就知道,诈骗类犯罪通常要求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让被害人陷入到错误认识中,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只有这样才完全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诈骗,因此我们除了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有没有骗的行为;还要考察被害人是否陷入到了错误认识中,也就是说被害人是否有被骗到。而本案中赵某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典当行交付钱款之后,很显然他的欺诈行为与典当行的财务交付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案件做出不起诉处理。
四、裁决文书网上其他案例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刑初205号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载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原系大连大北建材市场宏升物资经营处的实际经营人,该经营处于2009年9月3日被工商局注销,但被告人蒋群城未将该经营处的银行账户取消。2008年,被告人蒋群城在自身无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承包庄河市“香颂花园”小区造价约500万元的脚手架和模具工程。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蒋群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隐瞒工程款难回收的事实,由李某做担保,以高利息为诱饵,并使用明知不能兑付的经销处空白转账支票作抵押,与被害人滕某、宋某、张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向张某借款两次共计60万元,借款时预扣除利息6万元,实际借款54万元,后用建筑材料抵款30万元,尚余24万元没有归还;向宋某借款两次共计30万元,借款时扣除利息2.7万元,之后支付利息2.1万元,实际借款25.2万元,后担保人李某1代为偿还;向滕某借款20万元,借款时预扣除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18万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害人手中空白转账支票无法兑现,且被告人蒋某无力偿还,致使被害人的借款无法追回,其为逃避债务而逃匿。综上,被告人蒋某涉嫌诈骗的数额为67.2万元。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其辩解称,自己有能力干土建工程,没有隐瞒工程款难以收回的事实,欠被害人的款项属实,但借的钱均用在工程上,没有私自挥霍,且还过一部分款项。后因工程款没有要回来,导致没有还上剩余借款,自己也想积极偿还,但确实没有能力。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罪的证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蒋某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次,蒋某也没有通过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骗取借款或骗得担保人担保;再次,蒋某在借款时无法知道自己无法偿还借款;再有,认定蒋某逃匿的证据也不能排除其到外地打工还债的可能。二、指控蒋某犯罪的事实也不清楚。三、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而非刑事犯罪案件。四、本案证据之间存在混乱不清和矛盾之处。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混乱不清,只能证明蒋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无法偿还,但无法证明蒋某存在诈骗的行为和动机,更无法证明蒋某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蒋群城犯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不要以刑代民,用公权力解决私人之间的债务纠纷。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系大连大北建材市场宏升物资经营处的实际经营者。2009年9月3日该经营处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某从郑某德处分包了庄河市“香颂花园”小区9栋楼的脚手架和模板工程,总造价约人民币500万元。其中签订的有关17、18号楼的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工程款。该17、18号楼于2009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蒋某通过李某介绍,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为由,用大连大北建材市场宏升物资经营处的空白转账支票作质押,分别从出借人张某、宋某、滕某处借款。其中,2009年9月27日向张某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张某实付18万元,2009年11月27日向张某借款40万元,扣除利息后张某实付36万元。后被告人蒋群城委托李某用建筑材料向张某抵顶借款30万元,尚欠24万元未还;2009年11月17日向宋某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宋某实付9.3万元,2010年1月24日向宋某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宋某实付18万元,后被告人给付利息2.1万元,两次借款共计25.2万元后由李某1代为偿还;2009年12月3日向滕某借款20万元,扣除利息后滕某实付18万元,被告人还清该借款后,于2010年1月3日再次向滕某借款20万元(实付18万元),因被告人还款后未收回2009年12月3日借条,本次借款仍然使用2009年12月3日借条。该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人在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日过后,无法找到郑某德索要工程款。2011年5月,被告人改变联系方式,致使各出借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法院认为,诈骗罪是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本案中被告人在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节。被告人蒋某与三出借人之间均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其借款后已由保证人李某代为偿还了宋某借款,积极用建筑材料抵顶张某部分借款,由保证人李某代为偿付滕某借款利息,这些事实说明其有偿还借款的意愿,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故意。关于被告人在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隐瞒工程款难以收回的真相及将借款用于非工程建设一节。
首先,被告人用未填写日期和金额的空白支票“抵押”或质押,借款时已告知出借人账户里没有资金,在借款到期后亦告知账户无资金勿存支票,出借人对账户里无资金是明知的,且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到银行兑付,被告人借款时间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约定付款的时间即2010年1月25日前,结合本案,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具有虚构事实、隐瞒工程款难以收回的事实。
其次,被告人蒋某在向三出借人借款时明确说明用于工程建设,其向法庭陈述称借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公诉机关提供的大连大北建材市场宏升物资经营处账户流水和银行业务清单,只能证明被告人的汇款行为,无法证实汇款来源于借款,且汇款和借款从数额、时间上无法一一对应。被告人承建工程确实存在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不排除被告人将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合理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借款用于非工程建设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借款当时,郑某德是否与被告人结算、是否拖欠被告人工程款、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人是否有能力偿还借款等事实不清。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蒋某无罪。
谌江涛律师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
京师(全国)刑委会副秘书长
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委会委员
京师金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谌律师毕业于刑事侦察系,曾任检察官,2002年通过首届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04年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至今为止从事律师工作已17年有余,致力于刑事辩护及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