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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互联网环境下洗钱罪核心问题浅析 更新日期: 2021-02-07 浏览:1071

网络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以及个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技术无好坏,但网络技术被别有用心的犯罪分子利用,则会给社会带来巨大危害。利用网络的隐蔽性、便捷性、跨地域性,洗钱犯罪变得难以察觉、金额也愈发庞大,资金的快速、大量分流造成资金被追回的可能性极小,造成国家甚至整个世界的巨大损失。

01

洗钱的概念

故意掩饰或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我们称之为洗钱。

国际上普遍认可洗钱的步骤为放置 (Placement)、离析(Laying)、融合(Integration)三个阶段,即“洗、晾干、折叠”。[1]放置阶段是指洗钱者寻找“清洗”渠道,并将犯罪所得放入该渠道,以做好清洗的准备,主要表现是为上游犯罪所得提供存储账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便于控制和减少怀疑的形式;离析阶段是指通过各种复杂、多层次、多线程的交易,使得犯罪所得以及合法资金混合在一起,无法分别,无法追溯;融合阶段是指违法所得经过各种离析手段已经合法地融入经济、金融体制中,无法再追溯到其来源,从而可以自由在市场上流动。[2]

02

网络洗钱的现状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以及各种网络平台的爆发式增长,洗钱犯罪也从传统的线下交易发展为线上交易。

网络的普及将世界联系起来,也使得洗钱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从而使资金更难被追回。以我国为例,支付宝早已拓宽到了海外市场,2019年年初,就有54个国家和地区可以使用支付宝进行交易。微信支付在2018年底也已登陆超过40个境外国家和地区。早在2015年,央行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搭建起了跨境支付业务的基础。[3]通过这些具有跨境业务的平台进行资金流转,就可以实现随时、随地、隐蔽、分散地洗钱。

网络的隐蔽性更为犯罪分子进行洗钱提供了保护网。利用各类平台只对资金用途进行审查,而不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的特性,犯罪分子更倾向于选择线上交易,这种方法也的确可以实现洗钱的目的。即便现在大部分线上支付都已要求实名认证,但仍然可以通过购买他人身份信息注册账号进行犯罪所得的转移。由于可以足不出户地转移资金,犯罪分子不再需要线下接触,也使得侦查工作更为艰难。

网络的快捷性使得大量洗钱行为更难被察觉和追踪。目前,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不论是跨行汇款还是内部转账,资金都可以在一到两个工作日内到款;如果使用支付宝和微信等,还可以实现即时到账,这使得很多笔资金转移甚至还未被发现,就已经完成了整个洗钱过程。[4]

网络洗钱远比我们想得离生活更近。支付宝、微信、淘宝的虚假交易、短视频打赏、P2P网贷,还有证券洗钱、保险洗钱、理财洗钱或通过设立空壳公司与电子商务相结合的洗钱方式层出不穷。

03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缩减与扩容

目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

我国刑法第312条所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可以起到对洗钱罪漏网之鱼的惩治作用。所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宜规定得过于宽泛。[5]

但还有一点需要考虑,目前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包括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然而通过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的非法经营罪,则不在上述两节犯罪当中。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非法经营罪和上述两节犯罪侵犯的客体有相同之处;从承担的刑事责任来看,非法经营罪的刑罚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要重。[6]既然针对轻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进行下游的掩饰和隐瞒行为可以定处罚较重的洗钱罪,那么针对比之更重的非法经营罪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掩饰和隐瞒也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04

平台洗钱的责任承担

从现有的司法实例中来看,洗钱罪的单位主体多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第三支付平台为代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当下,非金融机构本身已经具有了借贷、透支和现金转换的功能,同时也滋生了洗钱犯罪。如2015年,第三方的网络支付机构 Paypal,因为涉嫌给洗钱分子转移非法资金达600万美元而被指控。如2018年,利用Monero、Augur等匿名性较强的加密货币,许多日本犯罪集团进行洗钱犯罪,涉及洗钱金额达到 300亿日元。[7]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实际参与洗钱犯罪行为,而是仅仅提供平台,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该平台已经被行为人用作洗钱工具,但对此视若无睹,对存疑的资金往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暗中对洗钱行为进行协助,使得洗钱行为顺利完成且难以被司法机关所侦破,则应该将其认定为洗钱罪的共犯行为。

05

立法完善和监管措施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洗钱方式,即对(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均发生在放置和离析阶段,而没有对融合阶段的洗钱行为做出规定。实际上,如果没有在融合阶段发生的例如对赃款的获取、占有、使用,完整的洗钱犯罪过程就没有实现闭合。也正是经过了融合阶段,赃款才褪去了非法的外衣,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因此,从有效打击洗钱犯罪的角度看,应当将融合阶段的洗钱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尽管此时的使用者可能是上游犯罪人本人,也可能是犯罪人以外的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

另一方面,让电信运营商、社交通讯工具、电商平台等承担部分反洗钱义务,要求其对存疑资金往来进行审核和拦截,并即时与公安系统共享数据,从而消除“互联网+”领域反洗钱义务主体真空的难题。[8]

06

新旧刑法变动对比

即将在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洗钱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删除了“明知”的限定条件;(二)将“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更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三)删除了对罚金的封顶限额。

这意味着,今后在洗钱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标准可能会降低,不需要达到“明知”的程度。而将资金汇往境外,不再仅仅限定为协助行为,只要向境外转移资产,均满足洗钱罪的行为表现。除此之外,罚金也不仅仅限于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有了更大的灵活性。

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的背景下,网络洗钱的方式和媒介也更多样更难以察觉,为了应对洗钱罪犯罪模式的改变,洗钱罪的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客观方面都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及时完善洗钱犯罪的刑罚处置及配套规定。

[1] 戴泽昶、黄文其、马云宁、张锐林.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反洗钱监管研究[J].经济师,2017,(1):163.

[2]李东荣主编.洗钱与反洗钱[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 11 页。

[3]钟源.第三方支付加速洗牌跨境支付成新战场[N].经济参考报,2018-03-21(005).

[4]刘闽浙.我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研究[J].上海金融,2017,(12):78-83.

[5]阴建峰.论洗钱罪上游犯罪之再扩容[J].法学,2010,(12).

[6]邹帆.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洗钱罪认定的几个核心问题.此文是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网络恐怖犯罪防控研究”(16XJC820006)的阶段性成果。

[7]殷梦晴. 互联网时代洗钱犯罪之发展趋势及侦查对策[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9(3)-12

[8]刘伟丽.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我国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J].法学杂志.2017(8).

律师简介

北京科技大学工学学士,武汉大学法律硕士,曾任职中国银行、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投资并购、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张博律师服务过或正在服务的诉讼/仲裁案件包括:国立故宫博物院(台北故宫)诉故宫博物院(北京故宫)、故宫出版社、薛永年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国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美洲某投资项目合作纠纷案(中、美律师合作项目);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成功提起再审,并胜诉);北京华建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国农业银行数家支行诉讼案件;山东华邦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科恒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光伏电站合作协议纠纷仲裁案;亮思(上海)灯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溧阳昌兴钢铁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智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宿迁市常敏企业管理中心与锐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案;太平洋控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案;ABC外语学校诉VIPABC培训机构商标侵权纠纷案;台湾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江西铭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案;青海驰腾电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四川省丰盈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太平洋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太运大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唐山云昂建筑材料公司诉唐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诉讼案;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杨某某涉嫌诈骗案;张某台湾温泉酒店溺死案;刘某某泰国芭提雅市死亡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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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博律师服务过或正在服务的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金融街(北京)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博雅生物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亮思(上海)灯饰有限公司、摩瑞尔环境电器(北京)有限公司、南京沣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物业(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兴延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北京卓创和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新时代控股集团公司、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分院、北京西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

张博律师的发表过的论文包括:《建筑业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律保障初探》,载《法商论丛》2009 年第一卷; 《信息不对称下的网络侵权》,载《法制与社会》2009.5(下);《刍议数额犯的未遂形态》,载《法制与社会》2009.8(中);《PPP投融资模式分类及对社会金融资本方介入PPP项目的建议》发表于“PPP律师”2015年8月 5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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