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56-8812662
专业文章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元化之提倡 更新日期: 2025-07-29 浏览:0


►作者:兰跃军、董和敏

【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和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监察法》和《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的内涵、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和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存在差异,引发法学法律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议。从《监察法》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原意、制度功能和价值目标看,《监察法》与《刑诉法》相关规定具有一致性。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两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应当走向一元化。为此,需要明确《监察法》中“认罪”和“认罚”的内涵,保障被调查人的律师帮助权和监察认罪认罚的协商性,以及统一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从而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的有序衔接。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宽处罚建议;一元化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3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及同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规定,但两者在内容上存在差异。与《刑诉法》相比较,《监察法》并未对“认罪认罚”进行清晰界定,且对认罪认罚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的差异,引发法学法律界关于该制度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争议。一元论认为,应以《刑诉法》有关规定为范式,对《监察法》第31条进行修正,厘清《监察法》中“认罪认罚”的内涵,以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的衔接[1][2][3][4]。二元论则主张,当前《监察法》所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其特殊性,不宜简单地将刑事诉讼领域的相关规则照搬至监察领域。有必要继续坚持“主动性”要求,设定与监察权运行相对应的认罪认罚从宽构成标准[5]。《监察法》与《刑诉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差异的根源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实然上的不同是否意味着应然上的界分?应当如何协调两法在实然层面上的差异?这些都是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的差异及生成逻辑

尽管《监察法》和《刑诉法》均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规定,但由于规范设置的时间错位和制度设计理念间的张力等因素,两法就认罪认罚制度的具体规定仍存在差异。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诉法》和《监察法》中规定的差异

《刑诉法》与《监察法》在认罪认罚的具体内涵、对被追诉人或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和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方面存在差异。

1.“认罪认罚”的内涵存在差异。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虽然《刑诉法》仅概括性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及相关措施,并未明确界定“认罪认罚”的具体内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7条对“认罪”和“认罚”做出了明确阐释。而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均未对“认罪认罚”的内涵和外延做出界定,也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准用或者参照适用《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权利保障存在差异。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能否获得律师帮助不同,《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允许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而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由于《监察法》采取“线性”结构[6],强调由监察机关集中统一行使职权,被调查人无权向值班律师寻求法律帮助,也不能自行委托律师为其辩护。二是认罪认罚协商性的保障不同。《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必须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尽可能协商一致。此外,检察机关在听取不同意见后,还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而《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从宽处罚建议具有高度集中化的性质,监察机关自行决定是否适用从宽处罚建议和做出何种从宽处罚建议。《监察法》第31条并没有要求监察机关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没有规定监察机关在听取意见后可以更改从宽处罚建议。三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就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进行监督不同。《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侦查以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由于监察机关的定位属于政治机关,非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属于配合、制约关系而非监督关系[7],检察机关无权主动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被调查人无法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检察机关也无法就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监督。因此,《监察法》对于被调查人权利的保障弱于《刑诉法》。

3.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存在差异。这也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否要求“主动性”不同。《监察法》第31条要求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而《刑诉法》第15条却没有“主动性”要求。有学者提出,这里的“主动”应理解为“自愿”,认为只要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应视为“主动”[8]。然而,对于法条的文义解释不能超越其词义所能涵盖的最大范围,“主动”的最大词义范围并不能包括被调查人前期不认罪经思想教育后又被动自愿认罪的情形。因此,这里的“主动”与《刑诉法》的“自愿”并不等同,其排除了《刑诉法》中的自愿消极承认指控犯罪的情形。第二,从宽的标准不同。《刑诉法》第15条规定,只要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而在监察调查程序中,被调查人除了主动认罪认罚,还需要满足4种特定情形之一,这种启动模式明显比《刑诉法》的规定更为严格。第三,从宽是否需要审批手续不同。监察从宽处罚建议需要审批手续,而公安机关对认罪案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却无相关审批手续。《监察法》第31条规定,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需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和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两层手续。而在《刑诉法》中,公安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无需经过领导集体研究,也无需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可以直接做出决定。具言之,在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上,《监察法》强调“主动性”、附加4种条件,还要求审批手续,均较《刑诉法》严格。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二元化差异的生成逻辑

《刑诉法》与《监察法》在认罪认罚的内涵、权利保障及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等方面产生的差异,主要是由规范设置的时间错位和制度理念之间的张力所导致的。

1.规范设置存在时间错位。《监察法》早于《刑诉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6年11月,《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发布,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然而,直至201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才以试点经验为基础,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刑诉法》之中。而早在同年3月,《监察法》已经试图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监察程序,囿于地方试点的经验成果无法在《刑诉法》中找到相应的依据,《监察法》只好超前立法,率先于《刑诉法》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9]。因此,《监察法》在较早时期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导致该法对于认罪认罚的参与主体、从宽处理的条件等方面规范与《刑诉法》不一致。

2.制度的设计理念存在张力。《监察法》的设计理念和价值目标较为集中,主要强调集中力量统一反腐,与《刑诉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存在较大的张力。这在两法第1条立法目的的表述中就有鲜明地体现。监察机关作为国家反腐败机构,需要高度集中权力以提高反腐败效力和反腐败资源利用率,从而实现全面深入地威慑腐败、打击腐败的目的。因此,《监察法》中从宽处罚建议的审批程序行政化、认罪认罚程序封闭化,均是为匹配其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的设计。而与《监察法》集中统一反腐不同,《刑诉法》重视打击犯罪的同时,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刑诉法》允许多主体参与、引入值班律师制度以保障认罪认罚过程中被追诉人的人权。制度理念塑造制度设置,《监察法》和《刑诉法》之间的制度设计理念张力,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的差异。

三、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认罪认罚制度一元化立场之证成

“法秩序统一原理(Die Einheit der Rechtsordung)”最早由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于1935年提出,它是基于刑法的违法判断而创立的理论命题,后来被普遍接受为公理。该原理强调整体法秩序的统一,要求一国的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的法秩序之间应当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做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法秩序应当具有统一性[10]。虽然在实然层面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规范设置的时间错位和制度理念的张力在两法中呈现二元化差异,但在立法原意、制度功能与价值目标方面,《监察法》与《刑诉法》中的“认罪认罚”在实质上趋于同一。

(一)立法原意的一致性

《监察法》意欲以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为范式构建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程序。随后颁布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亦特别强调了与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试图与《刑诉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可见,《监察法》与《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具有一致性。

1.《监察法》意欲以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为范式构建监察程序中的认罪认罚程序。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解释,《监察法》意在响应《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在刑事诉讼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接轨。这一立法意图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也有所体现,《监察法》第31条明确监察机关可以对主动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提出监察建议,这与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从宽处理作了衔接。而且,《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从宽处罚建议与《刑诉法》第29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认罪案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有相似之处。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同样需要在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和审判程序中适用,才能实现其作用。

2.《监察法实施条例》中的认罪认罚与《刑诉法》具有一致性,其试图弥补《监察法》与《刑诉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方面的差距。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调查人的告知权,《监察法》采取概括式立法,未具体规定监察机关告知被调查人认罪认罚相关制度的义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3条第3款补充了相关规定,与《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2条保持一致,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在讯问时应当履行告知职责。二是对于仅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法》第31条所述的4种附加情形的调查对象,按照《监察法》规定,将无法获得从宽处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19条第2款针对此进行了修正,规定对于仅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应在《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其认罪认罚的事实。该条款试图对《监察法》第31条附加4种情形致使认罪认罚适用范围限缩的情况进行弥补,虽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其与《刑诉法》的立法差异,但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两者在认罪认罚立法方面的鸿沟。

(二)制度功能的趋同性

无论《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还是《刑诉法》中的认罪认罚,两者的制度功能均具有趋同性。

1.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加强人权保障。《〈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有利于更加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刑诉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鼓励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及时有力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监察法》第1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就在于加强对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监察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为了及时有效地惩治职务犯罪,《监察法》规定的认罪认罚通过增强被调查人对监察机关的信赖,让被调查人在面对法律选择时,能够做出理智选择,主动认罪认罚[11]。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利于加快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进程,及时有效地惩罚职务犯罪。与此同时,对于主动认罪认罚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被调查人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促进坦白从宽制度化发展。在这一功能上,两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趋同的。

2.优化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开篇即表明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果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较低的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减少办案期限,从而节约时间和人力资源。《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具有这一功能。《监察法》规定的从宽处罚建议制度,有利于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节省监察资源,提升工作效率[12]。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认罪认罚,能够更快地查明案情,缩短被调查人留置的时间,提升反腐败效果,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

3.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被追诉人在案件中主动认罪和悔过,真诚地承认犯罪行为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和冲突,降低犯罪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且被追诉人的真诚悔过和自愿认罪认罚不仅具有教育意义,还能起到示范作用,激励更多人自觉遵守法律纪律,从而减少犯罪行为,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同样,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利用公权力腐化堕落,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如果能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也能减轻犯罪给社会带来的负面作用。被调查人真诚悔罪、现身说法,有利于预防犯罪、提高其他公职人员的拒腐防变能力,对社会上的其他人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价值目标的一致性

《监察法》和《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相同的价值目标,即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试点草案说明》指出,制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重申,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探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步骤,有助于实现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进一步阐释了如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强调针对不同犯罪情况实行差别化处理,确保处罚的适当性和公正性,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些指导方针表明,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宽严相济政策被视为基本策略思想,用以应对犯罪并利用刑罚手段进行斗争[13]。与此同时,宽严相济政策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同样起着指导和引领作用。《监察法》第5条明确指出,国家监察工作采取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贯彻宽严相济政策。为了贯彻这一政策,《监察法》发展了《刑法》中由宽严相济政策演化而来的自首坦白等规定。《监察法》中从宽处罚建议的4种附加情形与《刑法》从宽处罚的规定高度契合[14]。

需要注意的是,有学者可能以监察调查程序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进而认为监察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与监察调查程序的性质不相符为由,而直接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在监察程序中运行的合理性。虽然在实践中监察调查程序并没有做出分离,但从理论上可以将监察调查程序分为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程序[15]。职务违法调查程序虽然不能与刑事诉讼程序等同,但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在性质上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类似[16]。且从宽处罚建议也仅仅适用于职务犯罪,而非职务违法案件,已然与单纯的反腐调查程序作了界分,将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仅仅用于类似侦查程序的监察调查程序并无不妥。

四、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认罪认罚制度一元化的改革道路

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应当保持统一。未来应当以一元化为标准,以《刑诉法》为样本修正《监察法》相关规定,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两法中走向统一。

(一)统一“认罪认罚”的内涵

《监察法》和《监察法实施条例》虽然均在条文中使用了“认罪认罚”这一词汇,但两者均未对其含义做出明确的解释,这影响到实践中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因此,必须对“认罪认罚”的概念予以明确。

1.统一“认罪”的内涵。有学者提出,《监察法》中的“认罪”既包括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包括承认被指控的违法事实[17]。然而,《监察法》第31条提到的“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是从宽处罚建议的附加条件。仅就法律条文的文字逻辑关系而言,该附加条件与“认罪认罚”并无解释或说明关系,而是同属并列的关系。如实供述违法犯罪行为和“认罪认罚”一样,均为适用从宽处罚建议的条件,并不能用其解释“认罪认罚”的词义,因此,这里的“认罪”不能扩张至对违法事实的承认,而应当与《刑诉法》保持一致,仅仅指对犯罪事实的承认。具体而言,“认罪”就是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交代犯罪经过,对被控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此外,由于对被调查人罪名性质之判断是法官评判的对象,无须在监察调查阶段下结论[18],因此,这里的“认罪”仅仅包括被调查人对被控犯罪事实的承认,而不包括对其罪名性质的承认。

2.统一“认罚”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这里的“认罚”,重点考察被调查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需要结合被调查人退赔退赃等表现综合考量。关于“认罚”是否包括被调查人需要接受监察从宽处罚建议的问题,由于监察从宽量刑建议是监察机关单方面做出的,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监察机关必须将从宽处罚建议的内容告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可能无从知晓从宽处罚建议的具体内容。因此,在未通知被调查人从宽处罚建议内容的情况下,不需要被调查人接受监察机关的从宽处罚建议。当然,如果被调查人已然知晓从宽处罚建议的具体内容,由于“认罚”重点考察的是被调查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那么被调查人应当接受监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否则,其就不符合“认罚”的要求。

(二)统一权利保障

《监察法》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不允许被调查人参与,也不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因此,完善被调查人权利保障机制可从两个方面入手:

1.保障被调查人的律师帮助权。当前反对在监察调查阶段引入律师参与的学者主要持三点理由:一是违法违纪调查程序中不存在辩护律师参与问题,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合署办公无法切割,所以调查办案也不允许律师介入[19]。二是监察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足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不需要律师介入。为保证监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能力,监察调查权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都必须经过上级审批和内部讨论。不仅如此,监察机关还赋予被调查人相关申诉救济措施,内部监督机制完备。这种完备的内部监督机制意味着其在运行过程不需要律师的介入,就足以充分履行职责。三是律师介入容易引发案件的不稳定。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反侦查意识强,被调查人可能通过律师获取监察机关取证的相关情况,从而拒绝供述或者翻供[20]。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值得商榷。第一,实然上职务违法与犯罪调查程序的不分离,并不能否定应然上违法与犯罪调查程序的性质差异。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在性质上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类似,而刑事侦查程序中被追诉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因此,在监察调查合署办公中,应当根据不同的调查程序赋予被调查人不同的权利,而不应该一概否定律师介入的可能性。第二,权利的内部制约,不能成为排斥引入外部权力制约的理由[21]。监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固然重要,但单一依赖内部监督可能存在利益交织、权力滥用的风险。引入律师作为外部监督者能够提供独立的视角和专业的法律知识,有效制衡监察机关的权力,确保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被调查人通过律师获取监察机关取证的相关情况确实可能发生,但这是保障人权这一价值选择的必然代价。因此,为了保障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完善监察程序的外部监督,实现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有必要引入律师的参与。而且,为了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律师帮助权,应当建立监察违法违纪和犯罪调查程序的分离机制,以更好地分离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方便辩护律师的介入。

2.保障监察认罪认罚的协商性。《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尽量协商一致。而且,检察机关在听取不同意见后,可以调整量刑建议。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监察认罪认罚的协商。但是,此处所说的“协商”,并非指监察机关应当就从宽处罚建议中的具体刑种或者刑罚幅度与被调查人进行交易或者谈判,而是指监察机关在做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过程中,可以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在监察机关听取被调查人的相关意见后,可以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通过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并对量刑建议进行相应调整,可以体现被调查人意见的有效性,更好地满足被调查人的合理期望,增强被调查人在认罪认罚中的参与感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认同感。

(三)统一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要适用从宽处罚建议,不仅有主动性要求、附加4种特殊情形,而且审批手续复杂。因此,统一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1.将主动性改为自愿性。《刑诉法》第15条规定,“认罪”包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被追诉人自首和坦白,两者均呈现出被告人主动供述的特征;后者是指被追诉人虽然没有自首或者坦白,但在审讯过程中可以消极被动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在《监察法》中,适用从宽处罚建议的前提是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排斥消极认罪的情形。该条款比《刑诉法》更苛刻,限缩了职务犯罪认罪认罚的范围。因此,建议将《监察法》第31条规定中的“主动”一词修改为“自愿”,与《刑诉法》保持一致。这样,只要被调查人在接受讯问时能够自愿认罪,无论其是否主动坦白或自首,都可以享受从宽处罚建议的待遇,从而激励更多的被调查人配合监察机关的工作,提高反腐败的工作效率。

2.取消适用从宽处罚建议的4种附加情形。建议将条文改为只要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适用从宽处罚建议。有学者指出监察机关对于4种附加的特殊情形可以从宽掌握,以监察机关的宽宏大量换取被调查人的认罪服法[22]。然而,依据《刑诉法》从宽处理的逻辑,4种附加特殊情形本不应当存在,监察机关亦无需对其从宽把握。因此,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提高了认罪认罚的门槛,限制了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应当废除。

3.简化从宽处罚建议的审批程序。监察机关形成从宽处罚建议,需要经过双重批准程序。采取双重审批程序体现监察机关对于从宽处罚建议的审慎适用与自我监督,有利于实现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然而,从宽处罚建议审批手续程序繁琐,多级审批流程可能导致处理案件的延迟,降低办案效率,影响职务犯罪案件的高效处置,制约从宽处罚建议的适用。因此,必须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审批程序进行简化。具体而言,应当根据案件的重大复杂程度,采取差别化的审批程序。对于一般案件,同级领导可以直接决定,无须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对重大或者复杂的从宽处罚意见,除需同级领导人员经过集体研究外,还要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以体现适用的审慎性。通过精简从宽处罚建议的审批程序,并根据案件的特点灵活运用不同的审批流程,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同时加强监察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更好地实现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适用。

五、结语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续深化、反腐败工作深入推进的新时代背景下,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意义。在实然层面上,由于立法时间的交错和制度理念的张力,《监察法》和《刑诉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二元化的差异。然而,由于两法在立法原意、制度功能和价值目标方面的趋同,在应然层面上两者趋于一致。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保持统一,以《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样本对《监察法》第31条规定进行改造。为此,需要从制度内涵、权利保障和从宽处理的适用标准等方面优化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达到高效反腐的国家监察目的。限于研究主旨,本文未对《监察法》中职务违法与犯罪调查程序的分离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而主要着眼于《监察法》和《刑诉法》衔接的角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困境及未来走向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引起学术界进一步关注,以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熟与完善。

参考文献

[1] 林艺芳,张云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视角下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整合[J].甘肃社会科学,2020(2):37-44.

[2] 汪海燕.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环球法律评论,2020(2):52-67.

[3] 董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监察与司法中的衔接[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2(1):113-120.

[4] 朱福惠,黄奕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适用——基于监察与司法衔接视角的考察[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5):99-111.

[5] 赵恒.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22(2):72-88.

[6] 周长军.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构造研究[J].法学论坛,2018(2):133-140.

[7] 左卫民,唐清宇.制约模式: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模式思考[J].现代法学,2018(4):18-27.

[8] 孟松.《监察法》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出路[J].法大研究生,2020(2):316-333.

[9] 詹建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21-30.

[10] ENGISCH, KARL. 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 [M]. Stuttgart:Kohlhammer Verlag, 2005:162.

[11] 陈辉.监察机关从宽处罚建议在诉讼中的价值、定位与运作[J].公共治理研究,2021(6):80-87.

[12]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修订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160.

[13] 龙宗智.宽严相济政策相关问题新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8):3-10.

[14] 孟松.《监察法》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适用困境及出路[J].法大研究生,2020(2):316-333.

[15] 陈光中.关于我国监察体制改革的几点看法[J].环球法律评论,2017(2):115-117.

[16] 孔令勇.新监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错位及衔接[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101-110.

[17] 赵恒.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22(2):72-88.

[18] 孔令勇.教义分析与案例解说:读解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1):188-204.

[19] 胡铭.刑事辩护全覆盖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及其完善——兼论刑事辩护全覆盖融入监察体制改革[J].法治研究,2020(3):60-70.

[20] 赵晏民,王译.职务犯罪调查中的律师介入程序初探[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72-79.

[21] 胡铭.刑事辩护全覆盖与值班律师制度的定位及其完善——兼论刑事辩护全覆盖融入监察体制改革[J].法治研究,2020(3):60-70.

[22] 詹建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21-30.

原文已发表于《宁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兰跃军 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刑事合规委员会研究员等,曾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上海大学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等。擅长办理刑事辩护、被害人代理、刑事申诉、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学校、企业内发生案件,长期从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走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危险驾驶罪、信息网络犯罪、医疗纠纷、校园纠纷、企业纠纷等辩护、代理,担任独立董事。

从事执业律师28年来,成功处理数百起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024年,办理贵州遵义薛某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代理主犯薛某恩,检察机关量刑建议7年,已经羁押1年6个月,一审判决缓刑。2023年,办理上海陈某寻衅滋事罪一案,法院裁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实质无罪);办理福建蔡某倩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22年,办理陈某佳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指控走私金额近200万,一审判缓刑;广东陈某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改判实报实销(坐多久判多久,判后立即释放);湖南梅某弟诉湖南省某地级市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行政诉讼案,法院认定政府征地决定违法、撤销。2021年,办理上海沈某虚开发票罪一案,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2020年,办理云南周某星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申诉改判有期徒刑。

文末图2024版.jpg

咨询热线
咨询热线: 0756-8812662 0756-8812686
留言咨询
来访路线
公众号
小程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