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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重塑与律师辩护权保护 更新日期: 2025-01-09 浏览:0


►作者:兰跃军、蒋雨涵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推动侦查、起诉、审判、辩护关系的重新定位。而侦查和审查起诉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阶段,受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影响,认罪认罚案件侦诉关系仍然呈现以侦查为主的诉讼样态,侦诉机关存在权力失范风险,可能侵害律师辩护权。因此,重塑认罪认罚案件的侦诉关系,在审前阶段实现侦查和起诉的有机配合,构建侦诉协作的审前“大控方”格局。同时,完善刑事指控的证据标准体系,激活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侦诉关系的良性互动和律师辩护权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认罪认罚;侦诉关系;公诉主导;侦查监督;律师辩护权

我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确立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刑事诉讼呈现出“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蕴含着协商性司法理念,但学界主要围绕认罪认罚案件中诉审关系和控辩关系进行研究,较少关注侦诉关系问题。事实上,侦查和审查起诉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关键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工作报告显示,超过90%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高达96.8%。[1]相较于非认罪案件,认罪认罚案件将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前置于庭前乃至审查起诉阶段解决,而在我国“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下,刑事诉讼在程序上具有很强的惯性,侦查阶段的相关工作必然会作用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进行检视,分析侦诉机关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动因,考察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实践样态,并在剖析现存问题的基础上,提出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应然定位,重塑更加良性互动的侦诉关系,从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一、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动因分析

侦诉机关是否具有积极主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动因,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加以评价。根据成本收益分析法,一项法律制度的收益可以用实现该项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的程度来衡量,一项法律制度的成本包括制度的运行成本以及对他人施加的义务成本。[2]若制度的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便具有适用该制度的动因。

(一)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保障底线正义为前提,在此基础上突出效益优先的价值理念,旨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疏解庭审实质化改革下我国司法机关所面临的“案多人少”矛盾,其核心目的在于提高司法效率,使司法资源的配置归于平衡。[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表现为诉讼效率的大幅提升。具体而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会在侦查机关获取的有罪供述的基础上,在审前阶段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达成合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而使案件得以迅速地进入审判程序。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通常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中心展开审查,通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对庭审程序的简化,大大缩短办案时间。[4]且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提高诉讼效率。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程序主导权与具有准强制性的量刑建议权赋予侦诉机关,这可以视为侦诉机关在公权力行使上的一种制度收益,从而提高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

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该制度的运行成本,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较普通程序而言的运行成本;二是该制度的义务成本,可以理解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现实体公正所造成的负担。

1. 积极意义:制度运行成本的降低。相较于不认罪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机关所负担的制度运行成本更低。从审前阶段的证据收集角度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从宽处理”激励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降低了侦诉机关收集证据的难度和成本。同时,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能够对形成较为完善的证据链起到补强作用,进而更好地实现法定的证明标准,由此提高公诉的成功率。[5]从审判阶段的庭审举证责任看,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对抗性大大削弱,庭审重点从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开展法庭辩论等转变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在控辩双方协商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往往无须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明显降低。由此可见,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大幅降低制度的运行成本,减轻其在证据收集与证明责任上的负担。

2. 消极面向:对实体公正的不利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始终面临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问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简化无疑带来制度运行成本的降低和司法效率的提升,但在效率导向的驱动下,检察机关对事实和证据审查的简化可能对实体公正造成不利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侦诉机关为了高效实现刑事追诉目标,违反自愿原则,威胁或诱使犯罪嫌疑人违心认罪,以此获取关键性的有罪供述,那么被追诉人就因此丧失原本可以获得的无罪判决的机会,这显然有违实体公正。

(三)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主要是诉讼效率的提升,侦诉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在积极意义上带来制度运行成本的降低,但在消极面向上可能对原本无罪的被追诉人施以承担有罪刑事责任的义务成本,有损实体公正。但需要强调的是,认罪认罚案件基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而相对简化诉讼程序,并非对司法公正的忽视或者放弃,对实体公正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是侦诉机关在非常态下权力异化行使的结果,而非制度本身的定位使然。概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收益大于总成本,侦诉机关具有积极适用该制度的动因。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实践形态

在论证侦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动因的基础上,对其实践样态进行检视,肯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积极效果,总结实践中侦诉关系的诉讼样态,剖析侦诉机关的权力失范风险,为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再厘清奠定基础。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

检察机关通常以认罪认罚适用率、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确定刑量刑意见采纳率等指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进行评价。总体而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质效稳步提升。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2000048人,认罪认罚适用率达到90.3%;共提出量刑建议1464736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率为97.2%,法院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高达94.9%。[6]上海市在切实兑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政策的同时,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上海市关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专项实施报告显示,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该制度运行日益成熟,其适用率从2017年试点之初的16%跃升至2022年1至10月的89.6%,取得明显成效。五年多来,全市认罪认罚案件不诉率从不足1%上升至27.3%,诉前羁押率低于其他刑事案件46.7个百分点。[7]上述统计数据充分体现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效。但相关评价指标大都集中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而难以体现出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这种“重结果而轻过程”的评价体系可归因于刑事司法“结果导向”的价值取向和国家治理倾向及特殊的绩效需求,呈现出公安司法机关积极主导、目标导向和结果管控的局势。[8]因此,不能仅凭借结果层面上的统计数据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予以全局性的评估,有必要从程序运行的动态角度考察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机关实际呈现的诉讼样态。

(二)侦诉关系下的诉讼样态

当前侦诉关系模式是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基础上构建的,“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决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前后连接,诉讼程序推进的阻力有限。从侦诉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职能定位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引导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在控辩协商的基础上,主导对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确定,并记载于认罪认罚具结书。[9]《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4条第3款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利用批捕阶段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的契机指导公安机关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公安机关对此应予以重视,并积极配合。[10]基于这种职能分工的定位,有学者认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着重体现了检察机关在侦诉关系中的主导性作用,呈现出明显的“起诉中心主义”特征,从而在实质上形成了认罪认罚案件以公诉权为主导的诉讼模式。[11]但这种观点侧重于对侦诉关系在规范层面的分析,未能充分体现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机关权力运行的实际样态,检察职能所发挥的作用在实然上尚未上升到作为“中心”的高度。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运行看,侦诉关系依然表现出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特征,侦查仍然对认罪认罚案件起着决定性作用。从被追诉人的认罪阶段看,公安机关出于对取供效果的追求,依赖一定的强制性机制获取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进而根据有罪供述完善指控体系移送审查起诉。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被追诉人基本已于侦查阶段认罪。这意味着在大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以从宽处罚“交换”的不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是其对程序简化的应允。[12]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运作上,审查起诉环节的控辩协商机制并未削弱侦查案卷的决定性作用,检察机关审查的主要是侦查案卷,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起诉与否的判断。侦查案卷的实质内容关乎侦查机关对事实、证据、法律的认定,认罪认罚案件所指控的事实和情节经由侦查环节确定,检察机关在实际审查起诉过程中多局限于对侦查案卷的审查,因此,被追诉人所要承担的罪名和刑罚基本上经由侦查案卷便得以决定了。[13]总之,侦查环节奠定了认罪认罚的基调,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仍呈现出以侦查为主的诉讼样态。

(三)侦诉机关的权力失范风险

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实践样态的考察,也反映出侦诉机关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所面临的权力失范风险,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缺乏有效保障,难以逃脱“侦查中心主义”的固有弊病,可能侵害律师辩护权。

1. 过度依赖于认罪口供。《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对案件的判处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部分侦查人员缺乏证据意识,出于尽快破案的目的过度依赖于被追诉人的认罪口供,而疏于对相关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与认定,导致对客观证据的调查不到位,对量刑证据的收集不重视,用以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质量不高。[14]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嫌疑人依法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而在案事实证据究竟能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问题上,检察机关有较大的心证空间。[15]侦诉机关对认罪口供的过度依赖是实践中认罪认罚错案产生的一大诱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口供印证呈现出明显的形式化特征,侦查机关所提供的印证证据较为片面,有罪证据“相互印证”的理由往往不够充分。[16]过分夸大有罪供述在刑事指控中的作用,使得侦诉机关疏于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怠于对客观性证据的调查,最终导致错判无辜。[17]由此可见,侦诉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据之收集与证明标准之把握的疏漏易引发对实体公正的破坏,有待体系化的规范。

2. 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侦诉机关重配合而轻制约,是“侦查中心主义”下老生常谈的问题,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导致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不足。基于互相配合的职能定位和追诉犯罪的利益趋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后一阶段的办案机关往往迁就于前一阶段的办案机关,这在侦诉关系上突出表现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忽视了对认罪自愿性的审查,放松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事实上成为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维护者”。[18]更有甚者利用对程序和量刑结果的主导权,以从宽处理相引诱,迫使被追诉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从而推进刑事指控进程。[19]在被追诉人于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诉机关加剧配合而弱化制约的负面影响尤为明显:后端程序疏于对前端程序的实质审查,导致侦查阶段出现的错误难以通过起诉发现并加以纠正;且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过程缺乏透明度,使之难以受到有效的司法审查。侦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对案件的实质真实有所折损,对被追诉人和律师的权利保障有所降低,无疑会增加冤错案件的产生风险。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应然定位

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实践考察凸显了侦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的诉讼样态,为规避由此引发的权力失范风险,在比较域外相关做法的基础上,应当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进行重新定位,从而保障律师辩护权有效行使。

(一)协商性司法模式中侦诉关系的比较考察

协商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程序主义,在不同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均有一定程度的表现,在构建模式上大体可分为“控方主导型”“控辩主导型”和“法官主导型”三种。

1. “控方主导型”:法国庭前认罪协商制度。在“控方主导型”模式中,控方担任着协商发起者和主要决定者的角色,法官和辩方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法国的庭前认罪协商制度是这种模式的代表。法国庭前认罪程序主要体现了案件管理的精细化、庭前认罪协商程序的程式化、运行过程的专业化和监督机制的严密化等特点,[20]细化的制度设计为其科学规范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然而,控方主导的认罪协商模式存有减损实质公平的潜在风险,出于对诉讼效率的共同追求,实践中不免出现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积极性较低的现象,这对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制约和监督以及有关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2. “控辩主导型”: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该制度以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中立作为理论基础,表现为“控辩主导型”模式。通常由被追诉人提出适用辩诉交易程序的建议,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处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在控辩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认罪协议。法官在该过程中消极被动,对被追诉人认罪协议的审查责任也较弱。因此,美国辩诉交易在制度特点上表现为“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检察官广泛的裁量权以及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21]“控辩主导型”作为一种中立模式,既有利于构建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又能够避免因法官参与协商而有损其裁判中立问题。

3. “法官主导型”:德国刑事协商制度。“法官主导型”模式以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为代表。在德国,刑事协商制度可分为控辩协商和审辩协商,法官主导审辩协商的运行过程,直接与被追诉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其注重法官的审查工作并保证法官享有绝对的量刑裁量权。[22]如果法官主动参与辩诉协商,促使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会使其丧失中立性,无形中对被追诉人施加压力,有违控辩自愿协商的原则,还容易导致被追诉人失去获得公平审理的机会。

上述三种协商性司法模式中侦诉关系各有利弊。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偏向于“控方主导型”模式,但侦查案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仍然居于核心地位,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因此,需要对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进行重新定位,实现效率与公正的双赢。

(二)我国侦诉关系的再厘清:侦诉协作的审前“大控方”格局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经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有学者主张重构其体例结构,将刑事诉讼程序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其中,审前程序应实现侦查和检察的有机融合,构建检察引导侦查,侦查服务起诉的制度体系,明确审前程序以公诉为重心。[23]笔者赞同该观点,这对我国侦诉关系的再厘清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具体而言,重塑侦诉关系,应当构建侦诉协作的审前“大控方”格局,把证据要求通过审查起诉环节由审判传导至侦查前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引导,最大程度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形成侦诉在刑事指控上的合力。[24]同时,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权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指导与规范,避免侦查权滥用侵犯律师辩护权。

四、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重塑路径与律师辩护权的保护

构建侦诉协作的审前“大控方”格局,有赖于具体化的重塑路径。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关系的重塑应当克服“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病,完善刑事指控的证据标准体系,激活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从而夯实案件质量根基,实现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前把关和过滤功能,有效保障律师辩护权。

(一)完善刑事指控的证据标准体系

证据是侦查与审查起诉实现审前有效衔接所面临的关键问题,证据标准是基于认定定罪量刑事实、形成案件完整证据链的需要所应收集的证据清单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25]涵盖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以及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完善刑事指控的证据标准体系,顺应了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要求,对侦诉关系的重塑有重要意义。

1. 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从法规范角度考察,根据《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防止因被追诉人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从法理角度分析,在各阶段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统一证明标准,既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上的衔接,尽量避免因缺少主要证据而导致的程序倒流;又能够加强对案件质量的把控,落实对侦查和审查起诉的逆向制约,推动庭审实质化。[26]此外,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防止“口供中心主义”的重要举措。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若降低证明标准,无异于承认只要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便可以降低对其他客观性证据的要求,从而使认罪口供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处于优势地位,容易造成“口供中心主义”的回潮,引发冤错案件的风险。[27]基于此,侦诉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都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严防错判无辜。

2. 强化证据收集指引。强化证据收集指引是检察引导侦查之侦诉关系定位的必然要求,目的在于履行诉讼职能,对侦查取证进行引导,使证据收集达到公诉的标准,从而形成侦诉作为审前“大控方”的追诉合力。[28]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引导公安机关充分收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为其提供相关的证据指引,并对常见犯罪的逮捕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判定标准加以进一步细化,使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质量从源头上得到保证。上海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过程中切实转变传统办案思路,逐步加强公诉的诉前主导地位,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办案系统的辅助,针对常见罪名建立证据侦查指引,归纳并规范了案件所需要收集和固定的证据,加强了证据收集的全面性、综合性和规范性。[29]随着数字化证据标准的不断完善和科学化,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过程更加积极高效,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奠定基础。

3. 优化证据审查机制。与不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与否的可选择性不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承载着自己自愿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这导致在该类案件中,口供总是作为证据的核心。[30]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相当程度上为办案人员提供了以“从宽处罚”合法获取口供的方法,这可能导致实践中对认罪口供的过分倚重,容易形成“权力主导型”的口供形成机制,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需要优化相关证据审查机制,实现对侦查机关取供行为的限制,避免侦诉机关对有罪供述的过分依赖。检察机关应坚持孤证不立和口供补强规则,强化口供印证的实质性,确保认罪口供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而非仅仅在数量或外观上达到“形式印证”的要求。[31]同时,要防止通过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以达成认罪认罚之目的,提升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审查质效。

(二)激活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设立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办案质效有所提升。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前“大控方”格局的构建仍需进一步激活侦诉协同联动机制,并加强公诉对侦查的逆向制约。

1. 构建侦诉协同联动机制。构建认罪认罚案件中侦、诉协同联动机制,公诉必须发挥好诉前主导、审前过滤的功能,统一建立联动信息互动、案卷归口登记,保障案件程序进程同步,实现动态高效运转。同时,为了实现认罪认罚过程的透明化,可以参照上海市等试点地区的成功经验,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协商进行全程录音录像,防止意见听取的形式化。[32]此外,侦诉协同联动机制的构建还要求强化公安机关在检察主导模式中的程序参与。从现有立法设计看,除“如实告知、如实记录、如实建议”等程序性事项外,[3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公安机关的赋权极为慎重,呈现出限制公安机关权力的倾向,在“检察主导”的程序设置中,公安机关的实际参与程度不高。[34]因此,为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真正实现侦诉合力,应当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意见的责任,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职能发挥的一种基本形式。[35]公安机关的从宽处理建议既不能过于笼统,又不得过于明确,强调的是公安机关的有效参与,但不能动摇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

2. 加强公诉对侦查的逆向制约。侦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的现象,容易导致公权的滥用。因此,必须强化侦查监督,防止侦查活动游离于法律监督范围之外,加强公诉对侦查的逆向制约。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方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降低诉前羁押率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机结合,探索创新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量化评估、健全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借助“云监管”APP等数字化监管平台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36]在侦查行为的程序控制方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重视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禁止刑讯逼供,降低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同时,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止造成冤假错案。[37]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有利于审前“大控方”格局的内部协调,对侦查过程的正当性、侦查程序的合法性、侦查结论的公正性有重要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4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303/t20230317_608767.shtml,2024年7月20日访问。

[2] 参见刘晓:《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侵权获利的分摊方法》,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4期。

[3] 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50页以下。

[4] 参见陈文聪:《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5] 参见金昌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利分析与完善路径》,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1期。

[6]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dfjcdt/201609/t20160911_166520.shtml,2024年7月20日访问。

[7] 参见陈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022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上》,载上海人大网,https://www.shrd.gov.cn/n8347/n8407/n9531/u1ai254478.html,2024年7月22日访问。

[8] 参见闫召华:《认罪认罚案件质效评估机制的反思与完善》,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2期。

[9] 参见洪刚:《侦诉审“互相配合”的解释》,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5期。

[10]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4条第3款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11] 参见李艳飞:《认罪认罚程序的中国模式:“起诉中心主义”》,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

[12] 参见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13] 参见李昌盛、任建新:《认罪认罚案件中侦查中心的表征、是非与应对》,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2期。

[14] 参见田立文、南英、张述元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15] 参见孙长永:《中国检察官司法的特点和风险——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察与思考》,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4期。

[16] 参见步洋洋:《论印证证明在认罪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17] 参见董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错案风险——以206起认罪错案为考察对象》,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5期。

[18] 参见孙长永、郭航:《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再审视》,载《河南社会科学》2024年第1期。

[19] 参见陈兴良:《程序与实体双重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教义学反思》,载《政法论坛》2023年第5期。

[20] 参见吕天奇、贺英豪:《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之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21] 参见张璐、谢依、张艺伟等:《新型合作型司法制度的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侦诉、诉辩、诉审关系的重塑》,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4期。

[22] 参见马勤:《微观比较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多维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3期。

[23] 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前瞻》,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1期。

[24] 参见兰跃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47页。

[25] 参见闵春雷、王从光:《以事实为面向:中国刑事指控体系建构的新思路》,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3期。

[26] 参见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野下的“以审判为中心”》,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

[27] 参见戴鹏、聂立泽:《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研究》,载《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7期。

[28] 参见兰跃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第49页。

[29] 参见张璐、谢依、张艺伟等:《新型合作型司法制度的构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侦诉、诉辩、诉审关系的重塑》,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4期。

[30] 参见步洋洋:《论印证证明在认罪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31] 参见郭华、高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风险及程序控制——基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实施风险的展开》,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1期。

[32] 参见陈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022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上》,载上海人大网,https://www.shrd.gov.cn/n8347/n8407/n9531/u1ai254478.html,2024年7月25日访问。

[33] 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要职责包括:程序性告知(《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认罪认罚登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速裁程序建议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4条)。

[34] 参见郑惠文:《公安机关角色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耦合及其作用实现路径——基于角色理论的分析》,载《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年第3期。

[35] 参见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

[36] 参见陈勇:《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2022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上》,载上海人大网,https://www.shrd.gov.cn/n8347/n8407/n9531/u1ai254478.html,2024年7月25日访问。

[37] 参见洪刚:《以审判为中心视阈下的侦诉审关系》,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6期。

原文主要内容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兰跃军 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刑事合规委员会研究员等,曾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上海大学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等。擅长办理刑事辩护、被害人代理、刑事申诉、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学校、企业内发生案件,长期从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走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危险驾驶罪、信息网络犯罪、医疗纠纷、校园纠纷、企业纠纷等辩护、代理,担任独立董事。

从事执业律师28年来,成功处理数百起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024年,办理贵州遵义薛某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代理主犯薛某恩,检察机关量刑建议7年,已经羁押1年6个月,一审判决缓刑。2023年,办理上海陈某寻衅滋事罪一案,法院裁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实质无罪);办理福建蔡某倩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22年,办理陈某佳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指控走私金额近200万,一审判缓刑;广东陈某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改判实报实销(坐多久判多久,判后立即释放);湖南梅某弟诉湖南省某地级市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行政诉讼案,法院认定政府征地决定违法、撤销。2021年,办理上海沈某虚开发票罪一案,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2020年,办理云南周某星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申诉改判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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