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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债务加入的是与非 更新日期: 2024-03-27 浏览:63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六安、宿州、德州、淄博、日照、晋城、绥化、固原、嘉兴、濮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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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某投资公司受让某发展公司对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但因股权转让事宜未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协议无法履行。2018年7月2日,某投资公司与某发展公司、郭某三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投资解除协议》,由某发展公司向某投资公司返还转让款。在上述股权转让的后期,郭某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长以个人的名义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投资解除协议》,且另行出具了两份《承诺函》,对讼争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后,因某发展公司、郭某均未依约还款,某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发展公司和郭某共同还款。

鼓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以个人名义签订案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投资解除协议》,且出具两份《承诺函》,对讼争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其行为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某投资公司要求郭某对某发展公司的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鼓楼法院判决郭某与某发展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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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市场经济主体为保障债务履行,确保债权实现,在交易过程中往往约定了形式多样的非典型担保,债务加入就是其中的一种。在《民法典》出台前,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这种担保形式,导致实务中对此类情形如何适用法律欠缺明确的裁判依据,法院通常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债法的理论与具体原则进行判断,有些法院会将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位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等混淆,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发展。

《民法典》正式将债务加入纳入法律规定之中,确立了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第三人单方允诺加入债务两种类型,其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一规定填补了债法的部分空白,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债务承担制度体系。而且,《民法典》树立的债务加入规则将其和免责的债务承担、按份的债务承担相区分,充分考虑了《民法典》私法自治的属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债权人拒绝的权利,回应了丰富的民商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更加统一、科学的裁判指引。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存疑推定为保证的原则,其第三十六条前三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这一新规则改变了此前公报案例树立的“存疑推定为债务加入”的做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基础上,降低了对债务保证人的风险,对于平衡各方利益具有非常好的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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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醒

债务加入情形下,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但是,对债务加入人而言,其加入债务意味着他将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债务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在履行债务时,他与债务人不存在先后顺序,更没有保证人所享有的抗辩权,这对于债务加入人而言风险极大。

因此,在代他人还款提供担保时,要谨慎签订相关协议,确定自身的担保类型,尽量选择具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责任保证形式。退一步说,即便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还可以基于保证合同对债权人主张抗辩权,但是,若您签署了债务加入协议或者做出了类似承诺,则不享有此类抗辩权。所以,如果您只想承担保证责任,在签订相关协议或者承诺前,一定要逐字逐句研究协议内容,明确保证类型,不得出现“债务加入”的措辞,有条件的可以聘请专业律师帮助把关;而且,在后续债务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保证责任,避免因在债务未到期前主动还款而被法院认定为债务加入。

此外,由于目前法律对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如果您必须要选择签订债务加入协议,在签订协议前,一定要做好前期的尽职调查,了解清楚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并与债务人约定详细的债务追偿规则,明确在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避免因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遭受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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