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李菊律师
引 言
关联交易本是一个中性的经济行为,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常见的商业活动,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合法的关联交易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效率。但实践中,部分关联交易主体利用自身的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利用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达到非法谋取私利的目的。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利用非公允关联交易进行非法谋利的手段也越来越多,严重破坏了市场营商环境、损害了企业及其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从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认定出发,详细剖析正当关联交易的判定路径,从而进一步对不当关联交易的救济途径提出建设性建议,以期对规避企业不合理的关联交易行为有所裨益。
一、“关联交易”的基本内涵
1.关联交易的界定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关联交易并没有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目前较为通用的参考定义是财政部出台的相关会计准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关联交易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根据上述的定义,关联交易的特征为:(1)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交易类型存在多样性。关联交易的类型不限于商品买卖等简单的交易类型,还延伸为劳务的提供、担保、租赁、代理、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等相关类型。(3)无对价要求。关联主体通常不会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进行相关交易,高买低卖等情形时有发生,甚至会出现交易无对价的情形。
2.关联方的定义
关联方是关联交易的主体,是认定关联交易的基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关联方是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对某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具体而言,包括:

总的来说,关联法人主要指母子公司、同一法人控制下的兄弟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关联自然人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以上这些人员近亲属或近亲属的配偶所担任管理职务或者控制的公司及其他组织。
值得一提的是,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规定,关联方的范围从公司法层面扩大,与会计准则的关联方规定相呼应。
3.关联关系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公司法》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重在强调“控制”和“利益转移”两个方面。认定关联关系时,需判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对其他企业是否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能力。比如是否对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决定权并从中牟利,是否通过亲密关系(如近亲属)对公司具备间接控制的程度。
二、正当“关联交易”的判定路径
如前文所述,只有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被法律所禁止,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只要遵循合法正当的关联交易原则,则于法不悖。那么实践中,正当关联交易应该如何认定?企业不可避免地进行关联交易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核心要素?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一步分析正当关联交易的合法路径。
实践中,正当关联交易应同时具备以下要素:
1.交易程序合法合规
即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正常的决策流程,特定交易并不存不符合法律或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情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对公司具有支配力或者影响力的主体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需要履行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批程序及披露程序,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权利机构作出决议,且不得规避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人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信息披露义务。
程序性合规标准是认定正当关联交易的基础标准。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具有支配力或者影响力的主体往往凭借自身对公司的控制力或重大影响力,在程序合规的基础上“逼迫”公司与其自身或其持股公司等其他企业进行交易。即使关联交易履行了程序要求,但仍可能损害公司或第三人的权益。关联交易行为主体仅以关联交易程序合规为由进行抗辩,《公司法解释(五)》明确了程序公正不是免责的抗辩事由, 仍需进行实质审查。
【案例借鉴】

2.交易对价公允
尽管《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在定义关联交易时明示了“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但在认定正当关联交易时,交易价格却是认定正当性的核心要素之一。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主体,其交易决策中的价格应当符合市场价值规律,有利于公司利益最大化。在对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进行审查时,交易各方是否约定交易对价、约定的交易对价是否合理、约定后是否实际支付,均是判断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考量因素,应对相应的交易协议条款、价格构成及合理性、价款支付凭证等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着重审查针对关联交易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成本、价格,并综合原告以及被告关联人的交易习惯、所处行业的市场行情、利益输送渠道进行综合的判断。
【案例借鉴】

3.交易动机符合公司利益及一般商业习惯
一般而言,关联人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动机分为两种:一是利用控制力及职务便利为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公司的利益;二是关联人与公司为了提高效率,降低商业成本,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形成了双赢的获利。因此,正当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司利益,关联人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并非为了损害公司利益谋取私利,其关联交易行为遵循了一般商业规律及商业习惯。在审查交易动机时,应当重点审查该关联交易发生全过程中的资料,对于是否向公司的相关机构进行了披露,商业磋商是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对照数据有没有留存等等细节进行综合的判断。还应着重审查该项关联交易是否向公司的有关权力机构进行了披露,并经无利害关系人表决批准。如果没有进行披露等行为,则说明很大程度上存在着交易动机不正常的可能性。
【案例借鉴】

4.关联交易行为与公司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
考察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另一个要素为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未造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结果,或关联交易行为与公司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倘若交易结果会对关联公司的利益产生理性人都足以认为的负面效应,则显然不符合正当的关联交易常识,故而足以推断该交易有可能属于非正当的关联交易。
【案例借鉴】

三、不当关联交易的司法救济
1.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
笔者通过检索alpha“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关键词,共有640条案例记录,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研读比较,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裁判思路为:(1)起诉方是否适格,若为公司自己起诉则无审查必要,若为代表诉讼则需审查是否进行了前置程序;→ (2)审查被告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关联方,关联关系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六十五条的范围;→ (3)依据实质公平标准判断关联交易是否公允;→ (4)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前提下赔偿主体的判断。
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针对本条规定的这五类主体,如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或影响力,违反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与披露义务,与公司进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并造成公司的损失,公司可据此主张其与具有关联关系的共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公司利益是否受损害相关联,赔偿金额通常是不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已查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
若公司未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之三: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系托管目标公司的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依法由该全资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关联交易给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公司无法或不予追究时,法律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监事拒绝后,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强化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值得说明的是,从诉讼策略上来说,实务中以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立案的数量相对较少,原因是原告在起诉时往往无法准确界定被告损害利益的形式是否仅局限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适用情形更为广泛,且已涵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等关联方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因此,即便涉及关联交易的情形,原告也多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法院会根据具体事实认定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其认定思路与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诉讼实质一致。
2.不当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诉讼
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还可能导致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一般根据交易内容是否属于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是否恶意串通等认定不当关联交易是否无效;同时根据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等认定不当关联交易可撤销。
公司如提起交易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被告通常即为关联交易的相对方,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或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主体。如公司未提起诉讼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符合现行《公司法》第189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第189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
如“好生活物业管理公司诉江南城市发展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一案,根据江南城发公司招投标文件约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具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好生活物业管理公司因与恒年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而不符合投标人资格。好生活物业管理公司因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其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使得该投标行为无效,故江南城市发展公司与好生活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招投标的结果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归入权之诉
现行《公司法》第186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进行的交易,公司亦可据此提起诉讼,主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应当归入公司。
如“孙某某诉韩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本案系公司股东以公司董事与本公司进行非法自我交易为由提起的公司归入之诉。韩某某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韩某某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韩某某需举证证明该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韩某某承认交易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其主张曾跟公司股东进行了沟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公平标准,该关联交易不符合实质性公平标准,损害了大风行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韩某某基于上述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大风行公司所有。
四、结语
企业商业活动中,不当关联交易会破坏企业稳定,牵连股东利益。对企业而言,进行正当关联交易,从来不是单一环节的管控,而是全流程、全制度的体系化建设。唯有关联方履行忠实义务,经公司合法决策并履行披露义务,对交易价格及过程做到公允,才能真正让关联交易成为企业发展的助力。 作者简介

李菊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高级企业合规师,现担任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上海律所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京师全国舞弊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拥有多年企业商事争议解决与反舞弊合规治理、企业投融资并购、民商事合同纠纷、经济案件刑事辩护等实务经验,先后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上海电气电站集团、上海中钢投资集团等多家知名企业提供专项法律与培训服务,参与编写发表《企业舞弊犯罪调查》《企业舞弊犯罪法律法规汇编》《中国企业海外反腐败合规制度建设路径探究》《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建设》等著作及专业文章,以精湛的专业能力及勤勉尽责的专业服务获得当事人的众多好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