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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撤销仲裁裁决裁判规则 更新日期: 2026-05-19 浏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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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锁贺律师

一、裁判规则

优先核查仲裁协议的合法性与约束力,证实当事人无真实仲裁合意(如签名/公章伪造、无权代理未获追认);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且无法达成补充合意;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或当事人仲裁请求;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将直接动摇仲裁管辖的合法性基础,是撤裁的重点。

其次需举证仲裁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根本性程序瑕疵(轻微程序瑕疵不予支持)主要存在三大类情形:一是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包括未穷尽直接送达径行公告、明知当事人有效联系方式却刻意隐瞒导致其缺席、未依法送达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等;二是仲裁庭组成违法,包括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未披露/未回避、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违法剥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等;三是当事人核心程序权利被剥夺,包括定案关键证据未经质证、鉴定报告未送达亦未听取异议、未依法开庭/合议径行作出裁决等。

再者,是仲裁裁决采信的定案核心证据系伪造(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或对方拒不提供证据原件导致鉴定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仅其单方掌握、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且在仲裁程序中已要求对方提交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另一层面,若裁决事项与刑事犯罪系同一事实、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或裁决内容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合法化支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仲裁情形,即便当事人未充分主张,法院也会依职权主动审查并依法撤销裁决。需要注意的是单纯以仲裁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撤裁,因不属于法定司法审查范围,几乎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二、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

1.申请人:吴某

2.被申请人:某债权人(仲裁程序申请人)

3. 仲裁裁决作出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

(二)基本事实

1.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订了主债权合同,同时债权人提交了有“吴某”签名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载明因保证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因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吴某地址送达了仲裁文书,吴某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进行缺席审理,最终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裁决吴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仲裁裁决作出后,吴某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仲裁卷宗中授权委托书上“吴某”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5.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仲裁卷宗中所附的授权委托书上“吴某”的签名亦非本人签署。同时,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曾作出过接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

三、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吴某与债权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中关于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是否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1.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唯一合法基础,无真实仲裁合意则无仲裁管辖权

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决;“没有仲裁协议”是撤裁最根本的突破口,只要能证实仲裁管辖根基存在法定缺陷,法院将直接裁定撤销裁决,无需审查其他事由。

在本案中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合法、真实、有效的仲裁合意。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债权人主张对吴某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唯一依据,但该合同中吴某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确认并非本人签署,不能体现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仲裁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某本人签署,无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曾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保证合同、代为接受仲裁条款约束,亦无证据证明吴某事后对案涉仲裁条款进行了追认。因此,吴某与债权人之间从未就案涉争议达成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2. 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效力不得随意扩张至未签署协议的第三方

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则上仅对签署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仲裁机构将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列为仲裁当事人,并裁决其承担责任的,该第三方有权以“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裁,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

案涉仲裁条款仅存在于债权人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吴某并非该合同的真实签署主体,也非主债权合同的当事人,主债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当然及于吴某。仲裁机构在无任何有效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将吴某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并裁决其承担实体责任,本质上是突破了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对吴某而言,案涉仲裁自始无合法的管辖基础。

3. 无仲裁协议属于《仲裁法》明确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法院依法对超管辖的裁决内容予以撤销

《仲裁法》将“没有仲裁协议”列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顺位法定事由,法院对此事项的审查是撤裁案件的首要环节;对于无仲裁协议的裁决内容,若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可分的,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仲裁裁决中关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基于主债权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具有合法的管辖基础;但关于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因吴某与债权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此无管辖权,该部分裁决内容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因两部分裁决内容相互可分,故法院依法部分撤销了仲裁裁决中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

四、裁判规则深入解读

法院在撤裁案件的审查中,原则上不介入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实体判断,仅围绕《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进行审查。这是撤裁制度最核心的底层逻辑,也是当事人申请撤裁必须坚守的底线——单纯以仲裁庭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撤裁,因不属于法定司法审查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一)撤裁法定事由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一条,以列举式+兜底式的立法模式,明确了撤销仲裁裁决的七大法定事由,这是司法实践中撤裁案件的审查框架:

1. 仲裁管辖根基缺陷类

包括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是撤裁制度中最根本的审查事项,直接动摇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司法实践中最易获得支持的核心突破口。

2. 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类

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撤裁事由,占全国成功撤裁案件的60%以上,也是当事人申请撤裁最主要的主张方向。

3. 证据合法性缺陷类

包括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类事由属于有限的实体性审查事项,司法认定尺度严格,举证难度较高,但仍有大量成功撤裁的案例支撑。

4. 仲裁廉洁性与公共利益类

包括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院唯一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无需当事人主张。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仲裁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新法对撤裁制度作出了多项重要修订,核心变化包括:一是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二是新增仲裁地规则,明确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与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三是从立法层面确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完善了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四是新增特定涉外纠纷的特别(临时)仲裁制度,拓宽了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范围。上述修订将直接改变未来撤裁案件的实务操作规则,本文将在后续章节中逐一拆解其对实务的影响。

(二)撤裁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在仲裁裁决的司法救济体系中,除了撤裁制度,还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二者均是司法权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法定事由基本一致,但在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也是当事人必须厘清的基础实务问题:

1. 申请主体不同

撤裁申请的主体是仲裁程序的双方当事人,无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有权提出撤裁申请;不予执行申请的主体仅限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即仲裁程序中的败诉方。

2. 管辖法院不同

撤裁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新法实施后为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予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3. 申请期限不同

撤裁申请有严格的法定时限,原法为6个月,新法为3个月;不予执行申请需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终结前提出,原则上为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4. 法律后果不同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裁决自始丧失法律效力,当事人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后,仅丧失强制执行力,裁决本身的法律效力仍存在,当事人仅能就该纠纷另行诉讼或重新仲裁。

5. 程序衔接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反之亦然。这就是司法实践中的“一次性提出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将全部法定事由在同一程序中一并提出,禁止拆分事由重复主张,这是当事人申请救济时必须遵守的核心规则。

(三)撤裁行权的时间与主体要件

1.行权主体:谁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原则上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仲裁裁决载明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这是撤裁行权主体的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仲裁当事人的撤裁申请持极其严格的审查态度,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认可特定主体的行权资格。下述将撤裁行权主体分为三类:

(1)仲裁程序当事人

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法定的撤裁申请主体,这一点不存在任何争议。需要注意的是,若仲裁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其管理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裁,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例如在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重庆雨霖投资有限公司撤裁案中,法院明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权利,管理人可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裁。但同时,管理人申请撤裁仍需符合《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仅以仲裁裁决实体金额错误为由申请撤裁的,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若仲裁当事人死亡或注销,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依法承继撤裁申请权,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裁判规则。

(2)仲裁当事人的特殊主体————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

司法实践中,大量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因目标公司与他人的仲裁裁决利益受损,试图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裁,但该类主张绝大多数被法院驳回。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赖嘉宾与北汽恒盛公司、首尚公司撤裁再审案中,法院明确了裁判规则:第一,撤裁申请的主体必须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署方,也非仲裁案件当事人,原则上不具有撤裁申请的主体资格;第二,即使有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了股权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仍需以登记股东的名义主张权利,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裁;第三,即使是登记股东,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申请撤裁,也必须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否则法院将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申请。简言之,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原则上无权直接申请撤销目标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仲裁裁决,这是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裁判尺度。

(3)案外人的撤裁申请权

现行《仲裁法》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这是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但在司法实践中,若仲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路径又该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对于案外人能否直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行法律仍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撤裁申请。例外情形是,若虚假仲裁的裁决内容损害会公共利益,法院可依职权主动撤销裁决,案外人可通过举报、申诉等方式推动法院启动审查程序,但这并非案外人直接行使撤裁申请权。

2.撤裁申请的法定期间与起算

《仲裁法》对撤裁申请的时限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规则,一旦超过法定时限,法院将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无论实体事由是否成立。

(1)原时限规则

原《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于“收到裁决书之日”的起算点为:仲裁裁决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日期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若当事人拒收邮件,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视为有效送达的,以视为送达之日为起算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收裁决书的,以代理人签收之日为收到裁决书之日,代理人的签收效力及于委托人;公告送达的,以公告期满之日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算六个月的行权时限;当事人仅收到部分裁决、先行裁决的,以收到最终裁决之日起算;若当事人针对先行裁决申请撤裁的,以收到先行裁决之日起算。

(2)新《仲裁法》的时限修订

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七十二条,将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从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一修订大幅压缩了当事人的行权准备时间,要求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必须立即启动证据收集、事由梳理与文书准备工作,避免因超期丧失救济权利。对于新法施行前后的时限衔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若裁决书在2026年3月1日前送达当事人的,仍适用六个月的行权时限;若裁决书在2026年3月1日之后送达的,适用三个月的新时限。

(3)特殊情形下的时限认定

破产管理人并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无法在仲裁裁决送达时即知晓裁决内容,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的起算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参照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时限规则,以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之日起算三个月,同时结合破产程序的实际情况,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推定为管理人知晓裁决内容的时点,超过该时点三个月的,认定为超期。

当事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收到裁决书的,仲裁机构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根本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直至执行程序中才知晓裁决内容的,行权时限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裁决内容之日起算,而非仲裁机构的视为送达之日。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例外情形,也是当事人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裁时,需同时主张的时限抗辩理由。

(4)超期申请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超过法定时限申请撤裁的,法院将直接裁定驳回申请,且该裁定为终局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请再审。即使当事人在超期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裁决存在法定撤裁事由,也无法再通过撤裁程序救济,仅能通过向仲裁机构申诉、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等有限路径主张权利。

3.行权的前置程序要件与时机选择

(1)行权的前置程序要件:仲裁程序中的异议提出义务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撤裁申请时,普遍遵循“异议在先”原则,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员回避、仲裁程序违法等事项,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在撤裁程序中再以此为由主张撤裁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仲裁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撤裁程序中再以“无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裁的,法院不予支持。

(2)仲裁员回避的前置义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现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事由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最迟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若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回避申请,在撤裁程序中才以仲裁员应回避未回避为由主张撤裁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审查,除非当事人能证明回避事由是在裁决作出后才发现的。

(3)程序违法事项的异议义务

对于仲裁中的送达、举证质证、开庭程序、鉴定程序等违法事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发现后,应当立即向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仲裁庭予以纠正。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继续参与仲裁程序的,视为其放弃异议权利,在撤裁程序中再以此为由主张撤裁的,法院通常以“轻微程序瑕疵不影响裁决结果”为由不予支持。

4.撤裁申请的最佳行权时机

(1)收到裁决书后立即启动,在法定时限内尽早提交申请

撤裁程序需要大量的证据收集、司法鉴定、文书撰写工作,尤其是针对证据伪造的事由,需要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耗时较长。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应当立即组建专业团队,梳理仲裁卷宗材料,固定相关证据,避免因时间仓促导致证据准备不充分,更要避免超期丧失权利。

(2)在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前提交撤裁申请

若当事人在对方申请执行前已提交撤裁申请,可在执行立案后,立即向执行法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法院原则上会裁定中止执行,避免裁决内容被实际执行,造成不可逆的损失。若等到执行程序启动、财产被查封冻结后再申请撤裁,将陷入极为被动的局面。

(3)新证据固定后立即补充提交

若在撤裁案件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取得了新的关键证据(如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签名伪造、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证明对方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应当立即向法院补充提交,并申请开庭听证,最大程度强化撤裁事由的证明力。

(4)禁止重复申请:一次性提出原则的严格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一次性提出原则”,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审查。该原则同样参照适用于撤裁程序。例如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云立方科技有限公司与LEtuinCo.Ltd撤裁案中,申请人曾以仲裁程序违法、对方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裁,被法院驳回后,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撤裁。法院明确:撤裁程序参照适用一次性提出原则,申请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法定撤裁事由,对其重复提出的撤裁申请,不予审查。这一规则要求当事人在首次申请撤裁时,必须将全部法定事由、全部证据材料一并提交,不得拆分事由分次申请,否则将丧失后续救济的权利。

(四)撤裁案件的法定管辖规则

1. 国内非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规则

现行《仲裁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国内仲裁案件撤裁管辖的规则,属于专属管辖,排除了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也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三个特殊问题:

(1)仲裁分会/中心作出的裁决,由谁管辖?

若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作出的,由该分会/中心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总会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如,深圳国际仲裁院华南分会作出的裁决,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其他地区法院。

(2)多个仲裁机构共同受理的案件,由谁管辖?

实践中极少出现该情形,若仲裁裁决由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共同作出的,当事人可向任一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

(3)破产程序中的撤裁案件,管辖规则是否例外?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于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撤裁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撤裁案件仍应严格适用《仲裁法》的专属管辖规则,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中涉及债务人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包括撤裁案件。在前述龙海公司管理人撤裁案中,即由受理破产申请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基层法院)进行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破产程序不改变撤裁案件的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则,仍应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不一致的,可通过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方式处理。

2. 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

原《仲裁法》对涉外仲裁案件的撤裁管辖未作出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申请,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5年新修订的《仲裁法》对涉外仲裁案件的管辖规则作出了颠覆性修订,引入仲裁地规则,新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一修订完全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接轨,未来涉外仲裁案件的撤裁管辖,将以仲裁地为确定依据,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具体而言:

(1)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在中国境内的,无论仲裁机构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均由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撤裁案件;

(2)当事人约定仲裁地在中国境外的,中国法院原则上不享有撤裁管辖权,当事人需向仲裁地所在国的法院申请撤裁;

(3)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地的,根据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规则未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此外,新法第八十二条新增了特定涉外纠纷的特别(临时)仲裁制度,针对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企业之间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约定不通过仲裁机构,由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该类临时仲裁裁决的撤裁案件,由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 级别管辖的例外情形

撤裁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仅在两种例外情形下,基层法院可参与撤裁案件的审查:(1)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指定管辖,将特定撤裁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查;(2)破产程序中,受理破产申请的基层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涉破产企业的撤裁案件进行审查。

上述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绝大多数撤裁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

(五)撤裁案件的司法审查程序全流程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撤裁申请后,法院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全流程分为六个阶段。

1. 立案受理阶段

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2. 送达与答辩阶段

法院立案后,将在五日内将撤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通常需在收到副本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

(1)作为申请人,可在送达阶段向法院申请调取仲裁卷宗材料,这是固定仲裁程序违法、证据瑕疵等关键证据的途径。绝大多数仲裁机构会配合法院调取仲裁卷宗,包括庭审笔录、送达凭证、证据材料、合议笔录等,这些材料是撤裁申请最直接的证据来源;

(2)作为被申请人,需针对申请人的撤裁事由逐一答辩,重点反驳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撤裁情形,同时可提交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内容公正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法院的审查。

3. 合议庭组成与听证程序

法院审理撤裁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合议庭通常由三名审判员组成,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全面审查。绝大多数撤裁案件都会组织开庭听证,相当于诉讼案件的开庭审理。听证程序的流程与民事诉讼庭审基本一致,包括申请人陈述申请事项与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

(1)听证程序是申请人向合议庭充分陈述撤裁事由、展示关键证据的唯一机会,必须提前做好充分准备,针对每一项法定撤裁事由,都要准备完整的证据链与法律依据;

(2)对于需要司法鉴定的事项(如签名、公章真伪鉴定),应当在听证前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鉴定事项与鉴定目的,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将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核心依据;

(3)听证过程中,需严格围绕法定撤裁事由发表意见,避免过多陈述仲裁案件的实体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防止合议庭产生“以撤裁为名挑战实体裁决”的负面印象。

4. 重新仲裁程序

《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

这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其目的是在维护仲裁一裁终局的前提下,由仲裁庭自行纠正程序瑕疵与错误,避免直接撤销裁决。

(1)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重新仲裁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一是仲裁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可通过重新仲裁予以纠正的;二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可通过重新仲裁举证质证予以纠正的。

对于无仲裁协议、超裁、仲裁庭组成违法、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根本性违法情形,法院原则上不会通知重新仲裁,将直接审查并作出裁定。

(2)重新仲裁的要点

对于申请人而言,若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需重点关注重新仲裁的范围,确保仲裁庭针对违法事项进行全面纠正;若仲裁庭拒绝纠正,或重新仲裁后仍存在违法情形,可要求法院恢复撤销程序,继续审查撤裁申请。

对于被申请人而言,若法院通知重新仲裁,需积极参与重新仲裁程序,向仲裁庭充分陈述意见,避免因重新仲裁导致原裁决被纠正。

5. 报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建立了撤裁案件的逐级报核制度,这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特色,也是导致撤裁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撤裁难度较大的重要原因。

(1)中级人民法院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必须先向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拟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核同意拟撤销裁决的,还需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出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拟撤销裁决的意见的,中级人民法院必须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作出驳回撤裁申请的裁定。

简言之,中级人民法院无权直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才能裁定撤裁。这一制度从根本上统一了全国法院的撤裁裁判尺度,避免了地方司法权随意干预仲裁,也大幅提高了撤裁的门槛。

报核程序是法院的内部程序,不向当事人公开,审理周期不计入法定审限。当事人在听证结束后,若长时间未收到法院裁定,大概率是案件处于报核阶段,可向承办法官了解案件进展。

6. 裁定作出阶段

《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该两个月的审限,不包括公告期间、鉴定期间、重新仲裁期间与报核期间。

(1)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撤裁事由成立的,裁定全部撤销仲裁裁决;若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可分的,裁定部分撤销超裁内容。

(2)裁定驳回撤裁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撤裁事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3)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重新仲裁后,申请人撤回撤裁申请的,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需重点注意是,对于国内非涉外仲裁案件,撤裁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对于涉外仲裁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撤裁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裁定驳回撤裁申请后,当事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撤裁,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

(六)怎么成功撤裁

结合前文所述的内容,成功撤裁的逻辑是始终围绕仲裁管辖根基、法定程序正当性、证据合法性、裁决社会公共利益边界四大点组织主张与证据,严格紧扣《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精准举证,避免陷入实体事实与法律适用的争议泥潭。

第一,突破仲裁管辖的根基——无仲裁协议、超裁与无权仲裁。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唯一合法基础,没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无权对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决。因此,仲裁管辖根基存在缺陷,是撤裁最核心、最根本的突破口,也是法院审查的首要事项。只要能证实仲裁管辖根基存在法定缺陷,法院将直接裁定撤销裁决,无需审查其他事由。

1. 无仲裁协议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没有仲裁协议”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从未达成仲裁协议;二是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三是仲裁协议被依法撤销。司法实践中,成功撤裁的情形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类:

(1)当事人无真实仲裁合意,仲裁协议上的签名、公章系伪造

仲裁协议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真实的仲裁合意为前提,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签名、公章系伪造,且当事人事后未追认的,该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裁决,应当依法撤销。例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65号案中,仲裁裁决依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裁定保证人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经司法鉴定,合同中“吴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仲裁卷宗中的授权委托书也非吴某本人签署,无证据证明吴某知晓并认可仲裁条款。法院最终认定,吴某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吴某承担责任的部分。特别指出:必须在仲裁程序首次开庭前对签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若在仲裁程序中认可了合同与仲裁条款的真实性,撤裁程序中再以签名伪造为由主张无仲裁协议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2)无权代理签订仲裁协议,事后未获当事人追认

若仲裁协议由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人签署,且当事人事后未对该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的,该仲裁协议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仲裁协议,当事人未追认的,仲裁协议无效;行为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主张无仲裁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的仲裁协议,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仲裁协议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3)仲裁协议因内容不合法被认定无效

根据《仲裁法》第三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法》第三条明确,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当事人就上述事项约定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常见的无效情形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例如,仅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合同履行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起诉”,即“或裁或诉”条款,原则上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例外情形,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从立法层面确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一修订大幅放宽了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未来法院将更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减少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为由撤裁的情形。

(4)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扩张至非签署方

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原则上仅对签署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仲裁机构将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列为仲裁当事人,并裁决其承担责任的,该第三方有权以“无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裁,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例如在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特1号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实际施工人并非合同签署方,也未与发包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受理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法院最终以双方无仲裁协议为由,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例外情形,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定情形仅包括: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受仲裁协议约束;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其继承人受仲裁协议约束;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除此之外,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得随意扩张。

2. 超裁与无权仲裁的司法认定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该事由分为“超裁”与“无权仲裁”两类,是司法实践中高频的成功撤裁事由。

(1)超裁的司法认定标准

超裁,即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超出了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包括三类:

第一类: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的,仲裁庭仅能就约定的事项进行审理,超出约定范围的裁决内容,应当予以撤销。例如,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特31号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工程争议,但仲裁裁决对合同外的“三通一平”土方工程、市政工程作出了处理,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法院最终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若仲裁协议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则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庭对上述事项的裁决不构成超裁。只有当裁决事项完全超出合同本身,与合同争议无关时,才会被认定为超裁。

第二类: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反请求的范围

仲裁庭审理与裁决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定在当事人仲裁请求与反请求的范围内,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得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作出裁决,否则构成超裁。例如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1民特44号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仅主张截至2023年2月27日的违约金,但仲裁庭裁决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法院最终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裁决内容。当事人在仲裁请求中主张了合同有效,仲裁庭审理后认为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裁决,是否构成超裁?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合同效力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前提,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仲裁庭都有权主动审查合同效力,并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处理,不构成超裁;少数观点认为,若当事人仅基于合同有效主张权利,未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仲裁庭直接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作出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构成超裁。例如在北京四中院在(2021)京04民特164号案中明确了裁判规则:当事人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合同效力认定属于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仲裁庭依据合同约定裁决当事人向第三方履行债务,即使超出了合同签订主体的范围,只要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就不构成超裁。

第三类: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法院将撤销整个裁决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整个仲裁裁决。

司法实践中,“不可分”的认定标准是: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内容相互依存、互为因果,无法单独分割,若仅撤销超裁部分,剩余裁决内容将丧失事实与法律基础,无法独立存在。

(2)无权仲裁的司法认定标准

无权仲裁,是指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属于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即争议事项不具备可仲裁性,仲裁机构从根本上无权对该事项进行仲裁。司法实践中,核心情形包括三类:

第一类:争议事项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即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身份关系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若仲裁机构对上述事项作出裁决,属于无权仲裁,法院将直接裁定撤销。

第二类:仲裁事项与刑事犯罪系同一事实,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无权仲裁情形,若仲裁裁决所涉的纠纷事实,与刑事侦查、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该纠纷实质上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例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347号案中,法院查明,案涉仲裁纠纷所涉及的借款,完全涵盖于富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之内,仲裁事项与刑事犯罪系同一事实,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类:先刑后民原则下,仲裁庭未依法中止审理,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对于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但并非同一事实的,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否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查范畴,法院无权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在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187号案中,法院认为,仲裁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应中止审理,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查范围,不构成程序违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若仲裁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仲裁庭未中止审理的,属于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在西安中院(2020)陕01民特164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案涉纠纷受理刑事案件,依据先刑后民原则,仲裁委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最终裁定撤裁。对于刑民交叉的仲裁案件,若要以此为由申请撤裁,需要举证证明“仲裁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非仅仅是有关联关系,否则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3.仲裁程序的根本性瑕疵

只有仲裁程序存在根本性、严重性违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法院才会据此撤裁;对于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裁决结果的,法院原则上不会撤裁。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一定义包含两个要件:一是程序违反了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二是该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二者缺一不可。

(1)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送达程序是保障当事人仲裁知情权、参与权、抗辩权的基础,也是仲裁程序合法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因送达程序违法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占程序违法撤裁案件的40%以上,是高频撤裁事由。合法有效的送达必须遵循“先直接送达、后邮寄送达、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才能公告送达”的基本原则。

第一类:未穷尽其他送达途径,直接采用公告送达

这是最典型的送达程序违法情形,仲裁机构未向当事人的有效地址进行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邮寄送达被退回后,未尝试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与出庭权,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在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4民特25号案中,仲裁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了被申请人的两个有效地址,仲裁委仅向其中一个地址邮寄送达被退回后,未向另一个地址送达,也未尝试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并缺席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委未依法穷尽其他送达途径,直接公告送达,仲裁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撤销裁决。

第二类:明知当事人有效联系方式,却刻意隐瞒或不予送达,导致当事人缺席仲裁

若仲裁申请人明知当事人的有效地址、手机号、邮箱,却故意向仲裁委提供错误、失效的联系方式,导致仲裁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缺席仲裁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特1671号案中,建行深圳分行在仲裁前明知被申请人王梅更换了新的手机号码,且已通过该号码向其发送了贷款到期通知,却未向仲裁委提供该新号码,导致仲裁通知无法送达王梅,王梅未能参加仲裁庭审。法院认为,建行深圳分行隐瞒当事人有效联系方式,导致仲裁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类: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保障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申请回避等核心程序权利。若仲裁机构未依法送达上述文件,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仲字第1号案中,清远仲裁委向当事人送达的《仲裁员名册》,并非该仲裁委的正式名册,与正式名册在人员构成、数量上均存在差异。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未送达正式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剥夺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类:送达信息错误,导致当事人根本未收到仲裁通知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公告送达时写错当事人的姓名/名称、邮寄地址填写错误、收件人姓名错误等,导致当事人根本无法知晓仲裁程序,缺席庭审。例如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特240号案中,大连仲裁委在公告送达时,将申请人江某某的名字误写为“汪某某”,导致江某某完全不知晓仲裁程序,缺席仲裁庭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公告送达信息错误,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答辩、质证等权利的行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2)仲裁庭组成违法

第一类:违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如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仲裁机构违反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特20号案中,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杭州仲裁委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庭组成方式违反了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即使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但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仲裁庭组成方式,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该约定优先于仲裁规则。仲裁机构违反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必然会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

第二类:是违法剥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直接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剥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的,属于仲裁庭组成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特16号案中,申请人一方已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了仲裁员,但温州仲裁委以申请人选定超期为由,否定其选定的仲裁员,自行为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法院认为,仲裁委的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法定权利,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类:是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未依法披露、未回避

《仲裁法》明确规定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四种情形:(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最常见情形:

i.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仲裁机构的现任仲裁员,仲裁庭未回避。

对此类情形担任某仲裁机构仲裁员的律师,在该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仲裁庭未回避的,属于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在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4民特4号案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系辽源仲裁委的现任仲裁员,与审理本案的三位仲裁员系同一机构的仲裁员。法院认为,该情形属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法定回避事由,仲裁员未自行回避,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再如,本案仲裁员在其他案件中,经常性代理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若本案仲裁员在其他案件中,经常性、持续性代理一方当事人,且代理时间与本案仲裁时间高度重合的,属于法定回避情形,未回避的构成程序违法。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民特6号案中,本案仲裁员李燕,在仲裁期间及此前,多次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ii.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未披露、未回避

法院对“其他关系”的认定,主要包括: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人是同事、同学、朋友、前同事等关系,且存在密切往来;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常年法律服务关系;仲裁员与本案存在间接的股权关联、利益关联等。

这种情形的认定尺度较为严格,必须达到“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程度,才会认定为回避事由。对于多层穿透后的间接股权关联、普通的社会关系,法院通常不会认定为法定回避情形。在前述上海金融法院(2024)沪74民特30号案中,法院明确,不能仅因多层穿透后存在股权关联,就认定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进而认定程序违法。

(3)当事人核心程序权利被剥夺

i.定案的关键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

举证质证是仲裁当事人的核心权利,《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若仲裁裁决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直接作为裁决依据的,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特78号案中,申请人廖仁新在庭审后提交了关键证据《现场收方单》,该证据与庭审中提交的版本存在多处差异,直接决定了工程量的认定。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对该补充证据进行开庭质证,也未送达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直接采纳该证据作出裁决。法院认为,该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被采纳,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只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才会被法院认定为程序违法;对于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次要证据,即使未经质证,法院通常也仅认定为轻微程序瑕疵,不会撤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质证权利的,不得在撤裁程序中再以证据未经质证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仲裁庭庭后调取的证据、咨询专业机构的意见,必须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并组织质证,否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在西安中院(2021)陕01民特170号案中,仲裁庭庭后向造价机构咨询的专业意见,未经双方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最终以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裁。

ii.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当事人的异议权、质证权

建设工程、民间借贷、知识产权等仲裁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是定案的证据,鉴定程序违法也是高频的撤裁事由。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包括:仲裁庭未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未听取当事人的异议,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作出裁决;仲裁庭擅自变更鉴定事项,未告知当事人,也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重大异议,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仲裁庭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对于需要通过鉴定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仲裁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例如在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6民特8号案中,双方对工程修复费用存在重大争议,申请人已提交了单方评估报告,并向仲裁庭申请司法鉴定,但仲裁庭未予释明,也未准许鉴定申请,直接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法院认为,仲裁庭的行为违反了仲裁规则,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iii.未依法开庭即作出裁决,或开庭未通知当事人,剥夺当事人的出庭权与辩论权

开庭审理是仲裁程序的核心环节,也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主要途径。仲裁庭未依法开庭即作出裁决,或未通知当事人开庭导致其缺席庭审的,属于根本性程序违法,法院原则上都会裁定撤裁。例如在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特12号案中,蚌埠仲裁委在第一次开庭时,因申请人申请延期,宣布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之后未重新组织开庭,直接作出了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庭未开庭即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iv.仲裁庭未依法合议,径行作出裁决

《仲裁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却未依法进行合议,或部分仲裁员未参与合议,仲裁庭径行作出裁决的,属于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例如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特368号案中,仲裁庭采用微信合议形式,仲裁员陈东对裁决书初稿提出了明确的修改意见,但仲裁庭未就修改内容再次合议,径行作出了裁决;对于申请人的中止审理申请,仲裁员谢东斌未参与合议,仲裁庭直接作出了不予中止的通知。法院认为,上述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与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v.应当追加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庭无正当理由拒绝,剥夺第三人的程序权利

对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其参加仲裁,仲裁庭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仲裁程序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追加第三人必须经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一致同意,仲裁庭无权强制追加,因此拒绝追加第三人不构成程序违法。少数观点认为,若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追加其参加仲裁,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拒绝追加的,属于程序违法。在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特15号案中,法院认为,第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参加仲裁,仲裁庭未准许追加申请,属于程序违法,裁定撤销裁决。以此为由申请撤裁,举证难度较高,必须证明“不追加第三人将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否则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4)轻微程序瑕疵不构成撤裁事由

只有程序违法达到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程度,法院才会裁定撤裁;对于轻微的程序瑕疵,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裁决结果的,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

常见的轻微程序瑕疵包括:仲裁庭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作出裁决,但未影响当事人举证质证与答辩;仲裁文书存在笔误,可通过补正裁定纠正;庭审程序存在轻微瑕疵,未剥夺当事人的核心权利;证据送达时间略有延迟,但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等。当事人申请撤裁时,必须聚焦根本性、严重性的程序违法,避免将轻微程序瑕疵作为主要撤裁事由,否则将导致核心主张被法院忽视,大幅降低撤裁成功率。

4.伪造证据与隐瞒关键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伪造证据的三大法定构成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成为定案依据;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一类:经司法鉴定,确认定案核心证据中的签名、公章系伪造,且该证据被仲裁裁决采信。

这是最常见、成功率最高的伪造证据撤裁情形。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103号案中,仲裁裁决主要依据《审核报告》作出,而该报告所依据的核心汇款凭证,经司法鉴定确认系变造、伪造。法院最终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类: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原件,导致司法鉴定无法启动,法院推定该证据系伪造。

若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定案核心证据系伪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持有证据原件的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法院将依据举证规则,判令对方承担不利后果,推定证据系伪造,进而撤销裁决。例如在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民特721号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的公章系伪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持有合同原件的被申请人明确拒绝提交原件,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证据系伪造,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第三类:证据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系捏造、虚构形成,且被仲裁裁决作为定案依据。例如,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条、结算单等证据,经银行流水、工商档案、政府备案文件等客观证据证实,系完全虚构、捏造的,且该证据是仲裁裁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核心依据,法院将认定为伪造证据,裁定撤裁。

值得注意是要区分“伪造证据”与“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是指证据本身的载体、签名、公章、形式系非法伪造、变造;而证据内容虚假,是指证据形式真实,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情形属于仲裁庭对证据证明力的实体审查范畴,法院原则上不会据此认定为“伪造证据”,更不会撤裁。

(2)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当事人申请撤裁时最常主张的事由,但也是成功率最低的事由之一。原因是,该事由的法定构成要件极为严格,且极易成为当事人逃避举证责任的借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隐瞒证据的三大法定构成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法院才会予以认定: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5.仲裁廉洁性与社会公共利益

(1)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但在司法实践中,以此为由成功撤裁的案例极为罕见,近五年全国范围内,几乎没有仅以“枉法裁决”为由撤裁的生效文书。

简言之,当事人必须提交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纪检监察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法院才会据此撤裁。仅以仲裁庭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为由,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决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

(2)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兜底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是法院唯一可依职权主动审查、无需当事人主张的撤裁事由,也是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兜底性路径。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尺度极为严格,仅在裁决内容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公序良俗,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共同利益的情形下,才会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仅影响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裁决,即使存在实体错误,法院也不会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五、裁判规则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对无效后果作出处理,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的,构成超裁,对应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号:(2020)陕01民特180号

法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解除合同等仲裁请求,且未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并基于无效作出处理,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裁,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规则二:仲裁机构未向当事人有效地址核实、送达,未穷尽其他送达途径即直接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程序的,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号:(2020)陕04民特25号

法院认为:仲裁委未对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核实、有效送达,邮寄户籍地被退回后,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直接公告送达,仲裁程序违法,案涉裁决应予撤销。

裁判规则三:仲裁庭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支持仲裁请求的关键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即予以采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

案号:(2020)渝01民特78号

法院认为:仲裁庭采纳的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证据,直接关系到其仲裁请求能否成立,属于定案关键证据,但仲裁庭未组织开庭质证,亦未让对方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程序违法,案涉裁决应予撤销。

裁判规则四:当事人对裁决核心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持有证据原件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鉴定无法启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可认定该证据系伪造,撤销仲裁裁决。

案号:(2020)京04民特721号

法院认为:双方对案涉核心合同公章真实性存在争议,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持有合同原件的一方明确拒绝提交原件,致使鉴定无法启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规则五:比特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仲裁裁决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的兑付、交易,违反金融监管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案号:(2018)粤03民特719号

法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实质上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国家金融监管文件精神不符,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规则六: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三人仲裁庭组成方式,排除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仲裁机构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违反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构成程序违法,裁决应予撤销。

案号:(2020)浙01民特20号

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属于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仲裁委未经当事人同意,直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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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近七年,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上市公司董秘资格,凭借专业的法律技能与敏锐的商业思维与国内多家知名企业取得了稳定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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