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秀霞律师
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关于货运代理人转委托行为的效力,依据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是否约定了转委托权限,而存在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约定转委托权限且货运代理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此时委托人就转委托事务与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直接产生货运代理法律关系。相反,如果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 则一般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转委托的第三人只与货运人代理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运代理人与委托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即该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由此该第三人无法依据合同关系向委托人主张其履行货运代理事务产生的运费等权利,除非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如何结合个案的事实情况认定是否存在“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其接受转委托”,是争议点和难点。现在结合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于近期判决的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再249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以供实务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米诺娃公司委托启德公司办理进口货物的运输代理业务,主要包含马来西亚巴生港至中国青岛港的海运、青岛港进口清关、青岛港至汕头港的内贸船运输、汕头港陆运至米诺娃公司指定仓库。启德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办理。易安达公司为米诺娃公司办理了案涉2票提单项下的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并为此其向相关单位垫付了作业包干费、港杂费、海运费、内贸船包干费、码头堆存费、陆运费等费用。易安达公司向米诺娃公司索赔货运代理费用,米诺娃公司以双方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等理由拒付,双方纠纷成讼。
二、一审裁判观点
青岛海事法院从以下证据角度分析,认为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启德公司在接受米诺娃公司委托后转委托易安达公司办理业务,米诺娃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
1、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易安达公司操作员之间的电话录音(米诺娃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录音中宫爱华一再强调“我要求的是让你们倒柜的,你知道吧?我是要求你们倒柜”。
2、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易安达公司副总经理电话录音(米诺娃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录音中宫爱华说“之前是我要求的,我严格要求的,必须扒柜,为什么不扒柜”。
3、第一次委托启德公司运输100个柜子的对账单(米诺娃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米诺娃公司藉以证明从马来西亚到青岛港再到客户,同样的运输路线、数量,其运费及各项费用加起来总共35万余元,但该对账单中显示的是易安达公司与米诺娃公司的对账。
4、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易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报关单中显示申报单位为易安达公司。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易安达公司关于货运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判令米诺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安达公司人民币631694元。米诺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裁判观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米诺娃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转委托的行为,由此作出二审判决撤销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并驳回了易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裁判理由为:
1. 启德公司与易安达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米诺娃公司委托启德公司办理高岭土进口业务,启德公司先行垫付除清关外的全部费用,双方结算以启德公司提供发票为准。启德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易安达公司办理上述进口业务,易安达公司完成受托事务后,与启德公司对账,以易安达公司产生的发票为准。业务完成后,启德公司根据其与易安达公司对账结果,通知米诺娃公司支付费用,米诺娃公司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所以启德公司将其对米诺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易安达公司。根据上述内容,启德公司接受米诺娃公司委托后将受托事项委托给易安达公司,该行为无论是否征得米诺娃公司的同意或追认,转委托事实均已发生,在上述转委托关系中,没有证据表明启德公司的转委托行为事先得到米诺娃公司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米诺娃公司的追认。
2. 虽然,易安达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后,米诺娃公司就货物倒柜问题与易安达公司进行过沟通,但是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并未涉及追认转委托关系的内容,米诺娃公司在易安达公司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未向易安达公司直接发出过指示,事后也未向易安达公司支付过费用,因此,米诺娃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转委托的行为。
3. 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内容,启德公司与米诺娃公司和易安达公司分别存在独立的受托和委托关系,启德公司与米诺娃公司和易安达公司存在独立的结算关系,易安达公司接受启德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也排除了其与米诺娃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可能。易安达公司陈述其通过启德公司转委托而与米诺娃公司建立直接委托关系因其不能证明已得到米诺娃公司的同意而不成立,易安达公司与米诺娃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米诺娃公司向其支付垫付费用。
四、再审裁判观点
易安达公司就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经审查后认为易安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同时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中,易安达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
1、微信群聊公证书,内容为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爱华建立的“国际物流”微信群,群内有易安达公司员工,双方在群中沟通案涉货物运输工作。拟证明米诺娃公司认可转委托,双方存在转委托关系。
2、米诺娃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易安达公司员工李淑莲、杨玲《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宫爱华系米诺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莲和杨玲系易安达公司员工。
3、《对账单》,记载米诺娃公司曾向易安达公司转款。拟证明米诺娃公司曾就其他进口运输业务同意启德公司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双方就转委托业务存在交易习惯。
最高院对前述三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1、对“国际物流”微信群,鉴于易安达公司是在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运费请求,但二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不利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的补充,故该证据可视为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对米诺娃公司公示信息和李淑莲、杨玲《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3、《对账单》并未涉及本案业务款项,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院经再审审理,认为米诺娃公司应向易安达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运输代理费,并最终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55号民事判决、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的主要裁判理由为:米诺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爱华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易安达公司实际承运案涉货物的事宜明知。根据易安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可知,宫爱华与易安达公司员工在“国际物流”微信群中沟通联系案涉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米诺娃公司抗辩主张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易安达公司存在转委托关系,其从未明确同意或追认启德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爱华明知易安达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并在微信群中直接与易安达员工联系,就货物运输相关工作进行指示,该积极行为表明米诺娃公司接受了启德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输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的行为。易安达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垫付的费用,米诺娃公司应予给付。
五、评析和建议
1、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言,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最好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转委托权限进行明确约定,以减少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
2、在没有书面约定转委托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想要主张转委托关系成立,仅仅证明和主张委托人对转委托行为知情未予反对的消极行为构成委托人对转委托的同意,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3、没有书面约定转委托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想要主张转委托关系成立,需注意收集相关的委托单据和业务单据、各方关于委托事项处理和费用支付等方面的沟通函件和记录,用以证明委托人以积极明确的行为就委托事务直接向转委托的第三人进行了指示,以此主张委托人以明确的行为表示追认/同意/接受转委托。
律师简介
张秀霞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海商法及国际法专业背景,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办理百余件海事海商及涉外业务等专业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运费催收、各类保险合同和保险追偿纠纷、各类物流运输仓储纠纷及货代纠纷等。
专业领域:海事海商,物流运输、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