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扫黑除恶司法活动的开展及常态化,强迫交易罪成为了一个较为常见的罪名,且往往成为黑、恶势力认定的关键。而实践中,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基于此,笔者根据相关规定、理论与案例对强迫交易罪之认定进行梳理。
强迫交易罪的可罚性在于: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进行的。买卖双方应是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本罪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等。这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而且侵害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¹。
笔者以下将以此为总纲,在此基础上分析和研判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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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的首要认定标准——自愿性
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是构建市场秩序的两大支柱。自愿性是交易的前提条件,公平性是交易的实质内容。从自愿性和平等性的关系来看两者虽然都保证市场交易的正当性,但并不处于同一位阶,自愿性相对于公平性显然更为重要。
此点在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中亦有所体现。强迫交易罪的规定中,被暴力、威胁迫使交易是强迫交易罪的核心条件,但并不要求被害人必然遭受交易带来的经济损失,即在强迫交易罪中,自愿性处于第一位阶。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易,则不会触犯强迫交易罪。
实践中,对自愿性的考量往往较为倚重被害人的陈述,而既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的陈述必然是表明其不自愿。但实际过程中,双方极可能会留下微信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交易对象的真实心理状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来说,收集可以证明被害人交易自愿性的客观证据则十分关键。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9)豫0212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中,正是由于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在案发前的录音,录音中被害人主动说明了其系自愿交易,最终法院依法未认定强迫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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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的次要认定标准——暴力威胁性
从强迫交易罪的刑法规定即可看出,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行要求交易的才涉嫌强迫交易罪,若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或即使采取暴力方式,但未达压制反抗程度,亦或最终相对人同意交易亦非由于受到暴力、威胁,而是由于姻亲关系、世俗压力、市场形势等其他原因“迫使”相对人同意交易的,则不属于强迫交易罪。
判断顺序为:是否存在暴力、威胁➡️此暴力、威胁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被害人是否基于被暴力、威胁而同意交易
1.是否存在暴力、威胁
刑法中的暴力、威胁与常识和普遍意义中的暴力、威胁基本相符,在实践中争议较小。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普遍意义的暴力、威胁外,我国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软暴力”这一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以上规定中的两个“足以”带有主观色彩,给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也给了辩护人相应的辩护空间。在辩护活动中,辩护人可尝试综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论述。
2.暴力、威胁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
确认存在暴力、威胁后,还应判断其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²。若被告人实施的暴力、威胁不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则不属于强迫交易罪中规制的暴力、威胁。(2017)粤0184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中,法院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的威胁行为并未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尚未达到致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做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未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3.被害人是否基于被暴力、威胁而同意交易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在强迫交易罪中,危害行为为暴力、威胁交易的行为,危害结果为被害人同意交易,二者之间若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实践中,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姻亲、朋友、情侣等亲密关系的,不能排除虽然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但被害人是基于其他原因才同意交易的可能性,辩护人需仔细审查相关证据,确认其间的因果关系。如笔者所在的京师长沙律所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辩护的某强迫交易涉恶案,综合研判后提出被害人选择交易的原因是被告人的市场优势,而非暴力、威胁(且暴力、威胁亦不足以产生压制性),最终检察机关未起诉强迫交易罪,未指控为涉恶势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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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的最后认定标准——市场性
强迫交易罪规定于刑法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明显地,其保护的法益之一系市场秩序。而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的基础在于存在一个值得保护的合法市场。而判断是否存在合法市场的关键在于交易之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强迫交易罪的市场性进行了明确: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结合强迫交易罪的法益及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强迫交易罪之市场性的两个特征:交易标的合法性、交易对价合理性。
1.交易标的合法性
简而言之,交易标的合法性是指交易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允许市场流通和交易的商品、服务等³。为更好理解,笔者从反例来说明:比如毒品、性权利、枪支,此类都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和交易。若有强迫交易行为,触犯的不是强迫交易罪,而是贩卖毒品罪、强奸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
除以上明显违反法律的,还包括一些不触犯刑事罪名的但亦属于禁止交易的商品,如小产权房、集体土地等。如笔者承办的某涉黑案(因裁判文书未公开,此处隐去案号),就因强迫交易的标的为禁止交易的小产权房而最终未认定为强迫交易罪。
2.交易对价合理性
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虽获取利益,但亦付出和价值相差不大的对价,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侵财类罪名的关键区别。
而实践中,对强迫交易行为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判断,关键在于对价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若确实存在强迫交易行为,但对价与合理费用相差不大,具备一定合理性的,则涉嫌强迫交易罪;但对价悬殊,明显不具备合理性的,则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其他犯罪。实践中,对交易标的的价值判断,较大程度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而市场往往是波动的,价格认定有其局限性。若辩护人认为对交易标的的价值判断出现较大偏差,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提交法官以综合审查。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强迫交易罪中规制的强迫他人参与、退出投标或特许经营活动等非典型买卖行为的,不一定存在对价,在此情况下,交易对价合理性则不在其考量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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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综合以上理论、规定与案例,笔者总结强迫交易罪之认定范式如下图:
注释¹:《刑法罪名精释(上)》,主编周道鸾、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四版 ,第490-491页
注释²:余强.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探微[J].人民司法,2005(12):70-72.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05.12.023.
注释³:林毅.强迫交易罪的适用[J].人民司法,2007(19):75-78.DOI:10.19684/j.cnki.1002-4603.2007.19.019.
律师简介
周亚辉
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周亚辉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注刑事辩护与控告领域,办理了多起以经济犯罪、职务犯罪为主的刑事案件,数起案件获不起诉、取保候审、缓刑等良好效果。曾于2020年05月参与出版法律出版社《刑事辩护:策略、技术与案例(二)经济犯罪辩护特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