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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酒后驶入高速身亡,管理人应否担责? 更新日期: 2023-08-22 浏览:213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德州、六安、淄博、绥化、晋城、固原、嘉兴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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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2020年5月,老邱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淮盐高速淮安西收费站入口进入长深高速向北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曾大哥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该车辆失控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老王所驾车辆及路边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老邱死亡、三车及护栏受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老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晚监控录像显示,收费处岗亭工作人员对老邱进行劝阻,但老邱不听劝阻继续行驶,工作人员即刻打开对讲机向值机员汇报情况,并做值班登记,后值机员又上报指挥中心。老邱亲属诉至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的管理人存在严重过失,应对老邱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要求赔偿损失5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邱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高速公路,并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过错,老邱本人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收费处设置的通行栏杆事发时处于完好状态,已足以对一般人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的作用,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义务,没有疏于注意义务情形的存在。法院判决驳回老邱亲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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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十九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带来的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铁路、机械、汽车等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中,但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随之增长。一方面,人们为了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发展经济和提高物质生活水平,追求高效、快捷,必然借助这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和工具;另一方面,由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具有对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潜在危险性,即使作业者尽到最大的注意和谨慎,也不能完全避免侵害的发生。

为了约束相关法律风险,明确各方法律责任,我国自《民法通则》施行以来,就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法典》更是承继了以往规定,其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高度危险责任,又称为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行为人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不承担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那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又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相较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将原来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即明确了本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责任,较以前表述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责任。二是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聚焦到本案中,老邱作为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便其处于醉酒状态,也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在明知高速公路非机动车不得驶入的情况下,径行驶入高速公路并逆行,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且,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在收费处设置的通行栏杆事发时处于完好状态,已足以对一般人起到安全警示和防范的作用,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全部注意义务,没有疏于注意义务的情形存在。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驳回老邱亲属的起诉,合法、合理、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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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醒

本案裁判结果,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不予保护。“高速公路,行人与非机动车勿入”是交通安全常识,行人、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不仅违背基本常识,也危及自身与他人的生命安全和高速公路的行车安全。

对于高度危险场所的管理人而言,也应从此类案件中进一步吸取经验教训,《民法典》时代,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如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据此,管理人应当在高度危险场所周边设置明显的提醒装置,并安排专人定期巡检,对发现的安全疏漏,应当及时补救。同时,还应设置管理台账,详细记录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工作内容的工作日志,以证明自身不存在管理疏漏,避免在纠纷发生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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