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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人有权依照诉讼规则所确定的顺位清偿,该权利系程序性权利。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债务人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的抵押财产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关涉抵押权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财产保全申请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如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寻求救济。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财产保全 第三人
一、问题引出
2021年,张三与甲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以其名下房产A办理抵押担保手续。2022年,在李四与张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法查封张三名下房产A。后因张三无法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甲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后判决甲银行对张三名下房产A依法处置所得款项在张三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四认为该判决直接阻止其债权的顺利实现,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前述判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李四是否为适格原告?其撤销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分析
针对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大量出现的实际情况,出于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给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既判力扩张效果约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能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利用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当侵害。
截至目前,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参考意见主要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九十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根据前述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主体资格条件与实体条件。
1.主体资格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规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较易判断,可将第三人代入被申请撤销之诉中,判断其是否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性权利,若有,则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认定的实质要件为“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也一直是实物中较为复杂的问题。多数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以第三人与原诉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直接牵连关系为标准。
2.实体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实体条件:(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前两个条件较容易理解与判断,第三个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条件,与上文提及的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实质要件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此处主要强调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规定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条文较为粗浅,一些概念较为抽象,内涵模糊,外延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制度的把握存在较多困惑。特别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审查认定问题,由于关系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后续的审理环节能否顺利展开,因此更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二)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分歧
1.肯定观点——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该观点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基于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再次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外,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虽然为普通债权人,但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其债权可以认定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财产保全申请人对查封的财产依法享有合法的权利,债务人再次设置抵押权或者处分该查封财产,不但违反查封财产禁止处分的规定,而且直接损害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否定观点——财产保全申请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该观点认为,第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实施权属于实体权益主体,权利人得就自己法律上需要保护的权益,以自己名义起诉到法院,非实体权益主体原则上对他人的实体权益不享有诉讼实施权。[ 崔玲玲:《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探析》,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86页。]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前本来就不具有参加原诉讼的资格,因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二,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普通债权人,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财产保全申请人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违反查封财产禁止处分的规定,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主张权利,或者向抵押登记部门主张。
笔者倾向于否定观点,但笔者认为法律的适用不应机械死板,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践过程中,既要尽可能最大化的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应当严格适用,以防止因权利滥用而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三、案例展示
(一)肯定观点案例
【案例1】(2016)最高法民终782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魏某等虽然不是37号案件所涉及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37号调解书中涉及的8800余万元债权,在魏某等与杨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已于2015年4至6月被D县人民法院冻结,37号调解书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时间在冻结债权之后,37号调解书对该查封债权的处分直接影响了魏某等对杨某所享有债权的清偿。因此,3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魏某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例2】(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145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对鲁某欠付汪某的到期债权,通过法院执行裁定形成了鲁某向担保中心履行的法律效力。鲁某与汪某因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发生变化时,势必对担保中心的债权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导致执行裁定无法继续履行,而鲁某也明知其应受D区法院执行裁定的效力约束。据此,虽然担保中心为汪某的普通债权人,但基于法院执行查封行为,使其与汪某和鲁某资产转让合同关系产生了直接牵连,可以认定汪某和鲁某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的利益会产生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原诉,在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时,也就具备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3】(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在本案中,H公司和建行B分行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案涉房屋被依法查封后,N公司基于该查封,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此外,N公司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法院查封而与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利害关系,其债权可以认定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基于司法查封产生排除抵押权的后续设立,其中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不同于允许不同物权竞存条件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建行B分行可在H公司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案涉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内容,违反《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查封财产禁止抵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项内容可能直接导致N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款项获得清偿的权利无法实现,故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与N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N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否定观点案例
【案例1】(2019)最高法民申6747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第一,人保X分公司系Y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对陈某与Y公司船舶权属确认纠纷案件诉讼标的并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人保X分公司不属于该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人保X分公司虽然申请X海事法院对案涉船舶采取保全措施,但并不能改变其系Y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Y公司与陈某船舶权属确认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于人保X分公司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保X分公司与该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保X分公司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原审裁定人保X分公司不属于陈某与Y公司船舶权属确认诉讼中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案例2】(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D公司在Y公司和S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也没有在1049号案件中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S公司在与Y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D公司对Y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此,D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案例3】(2021)鲁06民终983号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但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权利人的名义参加到某一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之诉。案外人作为查封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标的优先受偿,虽然前诉判决可能致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案外人自身的债权灭失,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法条链接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20. 【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现为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现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作者简介
王雅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
民商诉讼、仲裁、公司法律实务、劳动争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企业并购、破产、重整、刑事诉讼、资本市场、涉外纠纷等,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