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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涉港继承有点“繁” 更新日期: 2021-09-29 浏览:1089


提起涉港继承,“繁”就一个字!这是通常都是我们客户在咨询完后涉港继承案件的第一反应。这个“繁”其实无外乎就是程序复杂、文件琐碎、形式要求苛刻、耗时特别长的一个精辟表述而已。那到底有多“繁”,又为什么这么“繁”,我们今天就简单聊一聊。

所以首先我们“繁”的是中港两地法律的不同。两地无论从法律概念、法律适用、继承程序、继承优先权、继承顺序等等都有着巨大差异,而这些差异所导致的后果自然就是在涉港案件中两地法律的繁复的交叉适用。

法律概念的差异:

此处我们以“遗产管理人“为例。2021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继承篇相对于之前的《继承法》有不小的改变,除了因应现今社会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及种类的多元化等需求之外,也从英美法系中提取了不少“精华“并添加了更多的本土特色以适应目前我国的实际需求。遗产管理人便是其中极具代表性的变化之一。

最早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在英美国家财产私有制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制度。在我国因为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财产制度,不同的社会需求,当然造就了不同的法律。所以“此管理人“并非完全就是”彼管理人“,今天我们就简单聊聊“彼此”之间的区别。

首先在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产生的方式上,《民法典》中一千一百四十五条指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可见我国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先是由继承人生前“指定”,如无“指定”则“推选“,再次是“共同”或者由组织担任。实践中,如无遗嘱则大多会使用“推选“或者”共同“的产生方式。一般我们可以想象的画面就是一堆继承人坐在一起开会投票就可以定下来了。而在香港因为所有继承程序必须经高院的认证或授予手续,所以如继承人无遗嘱或遗嘱中没有有效指定管理人时,则需要由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后次序来”任命“在先而且愿意承担遗产管理人的人来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角色。

其次,遗产管理人的优先次序不同。《民法典》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并没有明确列出,而且从法条中不难看出“管理人“的身份未必一定是继承人,所以当大家实行”推选“的方式产生”管理人“时,这个管理人可以是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当然也可以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主要是看继承人的“你情我愿”。而根据香港《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的规定,法庭是必须按照以下的优先次序来任命管理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叔父伯父舅舅姨母姑母,只要优先次序在前的人愿意担任管理人的角色,那么后面的就无权担任,就不是你想当就当了。

再次是遗产管理人主体规定不同,《民法典》中对于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其精神,应认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可充当该角色。但因可“共同担任“,所以这里的自然人可以是一人或者数人,而且这里的”数“并无具体数量的限制。而香港法庭任命遗产管理人时,会根据具体继承情况的不同而有不同要求,比如21 岁以上、比如不可超过 4 人,比如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等等。而且《民法典》在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将“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都纳入了可以承担遗产管理人的范围。香港对于有资格做遗产管理人的法人团体范围则相对较大,其中大家最为耳熟能详的就是某某大家族的信托公司。

最后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法律责任的不同,我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对于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采用了列举式的方法,详细列出了其具体需要履行的职责,原则上将保护遗产作为其最优先职责,但对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规定则相对抽象。而香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中》则是对遗产管理人在处置、购买遗产等权力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和限制,同时对于按照遗嘱认证或者遗产管理行事的人也列出了保障范围。

正如最初所说,香港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和《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起源于不同的社会体制和财产制度,除了上面简单列出的表面不同之处外,其实还有更多深层次以及应用上的分别,这里我们不再深入讨论。如有对涉港继承有兴趣的小伙伴,欢迎随时联系我们一起探讨!

法律适用的问题:

香港居民通常指持有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香港同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分别选择适用的准据法。在内地的不动产,涉不动产继承应适用中国法律,其他财产继承应适用当事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

(3) 如该无遗嘱者遗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后嗣,则无论第(2)(b)款所述的人士是否亦尚存,该 尚存丈夫或妻子须享有取得非土地实产的绝对权益;此外,该无遗嘱者的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 产)在扣除死亡税(如有的话)及费用后,须拨出$500000的净款额,连同其利息记在该尚存丈夫或妻 子名下,该利息须由该无遗嘱者去世之日起,按照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 49(1)(b)条的施行而不时厘定的利率计算,直至该笔款项连同利息全部支付或拨付为止;在作出上述款项或应付利息的拨款后,该剩余遗产(不包括非土地实产)须按以下规定持有─ 号第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34条修订)

(a) 其中一半为该尚存丈夫或妻子的绝对权益而以信托形式持有;及

(b) 其余一半则为该无遗嘱者的后嗣而以法定信托形式持有。(由1995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继承时效的不同:

近年因受疫情影响中港两地持续封关,越来越多有需求办理跨境继承的客户咨询时开始关注起遗产处理的时限问题。其中不少客户都提出过:父母留在香港的财产都是给我的,我是否可以在需要的时候随时处置它们呢?这种疑问在法定继承且只有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尤为常见。

其实,客户所说的“时限”我想并非仅仅是去办理继承手续的时限,因为香港对于何时去办理继承手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你随时都可以去办理。我的理解是它包含的更主要是程序层面的“时限”,因为香港不同於国内,无论遗产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通过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方式,在程序上都必须经过高院原诉法庭司法常务官的确认,也就是需要办理过我们常说的遗嘱认证或者遗产管理书后,遗产代理人才能就遗产进行分配和处置。无论任何人(包括继承人),只要未经法庭确认的就私自处理遗产的行为,在香港都属于犯罪(这个和国内还是有比较大的区别,笔者会在其他相关文章中再做介绍)。

除此之外,还有几个与继承相关的“诉讼时限”的问题需要也需要继承人特别留意。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死者遗留的动产产权形成后的 12 年后,不得再提起任何诉讼(对于利息类的诉讼,则为 6 年);有关不动产土地收回的申索,诉讼时限也是 12 年。也就是说,即使遗产承办甚至处置都已经完成,但只要在遗产产权形成的 12 年内继承人如发现问题,都可以随时提起诉讼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虽然去高院申请遗产承办的时间并无法律规定,什么时间办理都可以,但只要一日不办理这个手续,就意味着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一直处于无法被处置的状态。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之后可能会因为某些客观情况的变化从而导致跨境继承办理的复杂度和难度增加。

所以无论是否法律有明确的“时限”规定,只要是涉港的跨境继承笔者都强烈建议继承人咨询或者委托熟悉两地继承法律和具有办理涉港继承经验的律师,尽快就香港的遗产处理展开相关程序,以及时确认遗产范围、继承人、遗产代理人,继承比例等这些与办理后续继承手续密切相关的元素,同时也便于继承人有充分的时间在诉讼时限内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然而除了法律的不同,我们还要“烦“文化和语言的不同。

涉港继承案件的复杂性和难点不仅仅在于一个案件需要适用或者交叉适用中港两地不同法律,其实也源于两地语言和文化差异,所以很多非常熟悉国内继承案件的律师一旦遇到涉港因素就开始觉得无从下手。没有香港生活背景的律师通常对于“平安纸“”长命契“这些坊间的俗称和极具本地色彩的客观存在更是一筹莫展。听过我之前涉港法律实务讲座的小伙伴应该对某些俗称有了初步认识,比如我们下面提到的”平安纸“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

简单来说,香港人所说的“平安纸“就是国内的”遗嘱“。通常对于熟悉办理继承案件的律师首先会关注的往往就是效力问题(当然,对于继承人来说他们最看重的大都只是内容)。但香港”平安纸“的效力的认定与国内遗嘱效力的认定无论在形式还是程序上都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根据香港《遗嘱条例》的有关规定,遗嘱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其次是立遗嘱者必须在两名或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下签署,而每名见证人亦需在遗嘱上签署,这样的遗嘱才算有效,这个有效只是形式上的有效,而就两名见证人是否需要共同签署或者见证对方签署则无要求。如涉及高遗产总值的遗嘱,则还需要通过法庭的认证。认证期间遗嘱所涉财产需要冻结一般少则几个月,多则数年。我们接触的不少客户是从国内移民到港,对于香港的继承法例并不熟悉导致了后期遗产处理的难度和争议大增。

总的来说,基于涉港继承的复杂性,很多情况下继承手续并非单靠内地或香港律师就可以独立完成,而是需要两边律师的通力合作以及当事人的充分配合。所以应尽量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律师办理:

(1)该律师对国内和香港的继承法律法规和程序均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2)具有丰富的办理涉及香港-内地的遗产承办个案经验;

(3)该香港居民律师与富有经验的两地律师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否则,申请人与律师之间、律师与律师之间在工作上的不协调,将很容易造成申请手续中的障碍,甚至导致严重后果。

律师介绍

徐娟娟律师,曾任职方正集团、MOTOROLA及Baker&Mackenzie Associate Company等大型跨国企业,具备多年涉港工作经验。

【涉港继承经典案例】

香港居民黎某商品房继承案

香港居民胡某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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