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公司法第16条曾给人们造成了重重迷雾。违反公司决议的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人民法院的裁判标准和尺度不统一,这给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本文结合民法典担保解释出台的新背景,阐释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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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范性质的识别争议: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于该条文,司法界曾有不同理解。有裁判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公司若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乃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合同一概无效。况且,对外担保是一件非同寻常的行为,不是经营管理的必须行为,限制法定代表人权限,属于明显的法定限制,是抑制大股东、实控人滥权,保护公司、少数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必要之举。
与以上观点针锋相对的裁判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控人提供担保,即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在公司内部可以追究相关高管人员的责任。对此,裁判者的理由是,公司法第16条系内部治理规范,不影响外部行为效力,担保合同有效。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借款乃十分常见,一般只需法代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即可,若要债权人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则意味着债权人至少要掌握公司股东名单以及持股比例,在拿到股东会决议后还要审查每一个股东签名的真实性,对债权人的审查要求实乃过于严苛。从保护合同有效性以及市场稳定性的角度,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对外担保具备法律效力。从公司内部代表、代理权限限制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这一点来看,担保合同也应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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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背景下的公司对外担保法律效力的认定
裁判者对公司法第16条的不同理解带来了司法审判实践的混乱,这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注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至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刘贵祥专委作了工作报告。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纪要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认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法代擅自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明确以债权人是否善意作为无真实有效的公司决议情况下法代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效力的标准,如何判断善意与否则是关键中的关键----即不审查决议即为非善意,同时规定了四种情况即便不审查决议,担保依然有效。
其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此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收入来源,债权人与之签订担保合同系正常业务往来,并无必要要求公司机关对此作出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调整范围,且此类公司需签署大量担保合同,如果要就每一笔对外担保作出决议,亦会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其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公司所控制的公司经营所得收益将通过股东分红等形式反馈到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一般不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故不强制要求作出公司决议。
其三,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相互担保,实际上存在互惠关系,一般可以认为符合其自身利益,故不强制要求作出公司决议。
其四,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这种情况下,可以推定担保合同已经通过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批准。
非《九民纪要》规定的以上四种例外情形下,债权人需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才能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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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下的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新变化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实施。《担保司法解释》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规则,相较于九民纪要,有些新的变化。
其一,将债权人的审查标准由“形式审查”调整为“合理审查”。“形式审查”标准较为宽泛,为了避免适用上的误区,民法典担保解释将“形式审查”改为“合理审查”,要求债权人审查公司决议,要结合具体的交易场景,对决议是否真正存在、决议是否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包括是否经有效召集、关联股东是否回避、签署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与表决权利、上市公司是否进行了公告等形式进行审查。
其二,提高了相对人的注意标准,在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下,将“明知”升格为“明知或者应知”。
其三,对于上市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审阅公告这一单一要素,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四,限缩了例外情形的适用范围,将互保等商业合作自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中删除,同时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为股东担保无需决议。《担保司法解释》第八条限缩了例外情形的适用,将除外情形中“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限缩为“全资子公司”;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这一例外情形,其三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其五,明确越权担保的效力为“不发生效力”而非“无效”。《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其六,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原则无效,但相对人善意除外。《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一规定,一般公司或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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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背景下以公司为立场的实务建议
其一,要强化公司的印章、证照管理制度,最大可能防止盗盖、盗用公司印章、证照的发生,最大可能防止越权担保。
其二,完善章程关于越权担保的规定,细化内部决议程序。在公司章程中,要详细约定担保的定义、担保合同签订的审批流程,担保的决策条件以及担保的风控与责任追究制度。
其三,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需要重塑行为准则,若公司承担了责任,法定代表人或面临被追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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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背景下以债权人为立场的实务建议
一定要严格审核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必要时要让全体股东、董事到场签署同意担保的法律文件,并拍照、录像留存,虽然程序繁琐会加大市场交易的难度,但对于担保的风控而言,亦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资料:
1、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版。
2、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北京:法律出版社。
赵星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拓展工作委员会主任,商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执业领域:
1、擅长企业、商会、政府法律顾问;
2、企业上市、新三板、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融资、私募基金、债券发行等资本法律事务;公司并购、资产重组、股权设计、股权激励等公司法律服务;
3、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4、重大疑难经济商事纠纷、经济犯罪案件代理。
5、职务犯罪系列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