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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演艺经纪合同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法律认定 更新日期: 2021-03-03 浏览:799

演艺经纪合同是经纪人与艺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不仅是娱乐影视领域非常重要的合同类型,也是近年来娱乐影视领域发生纠纷较多的合同类型。经纪人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的条款是演艺经纪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多数演艺经纪合同并未对该条款进行法律定性,也未对艺人违约后如何处理支付的固定报酬进行明确约定。本文在演艺经纪实务的基础上,根据演艺经纪行业的惯例,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助演艺经纪合同的规范化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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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

尽管《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的第二分编第595条-978条规定了19类典型合同,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典型合同的一般内容,但是演艺经纪合同并不在其列。根据《民法典》第467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的规定,演艺经纪合同并非民法典中典型的有名合同,但是可以参照适用与之最相类似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2021年)的规定,司法裁判实务将合同纠纷大致分为财产类的合同纠纷和服务类的合同及纠纷。对于演艺经纪合同而言,其最明显的内容在于经纪人为艺人提供演艺经纪服务,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可以归属于服务类合同。

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性质,民法理论界多有共识,一般认为全约情形下的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项合同,而是混合合同,既包括委托代理、居间介绍、行纪服务,也包括承揽制作、雇佣劳务、版权转让等内容。尽管目前理论界对于混合合同并无明确的定义,但是整体上而言,混合合同是指具有多份单项合同内容的综合性合同,不能直接适用单项合同的具体规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1民终14954号钟骏一与上海原际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艺人合同系具有鲜明行业特征的演艺经纪合同,兼含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等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经纪合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8)京0105民初57395号王小蝶等与信念互动(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鉴于涉案合约性质系演艺经纪合同,兼具经纪、劳务、推广、服务等多类法律关系,且更多需依赖人身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孤立地适用单项合同的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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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合同构成

根据演艺经纪行业的惯例,演艺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排他性合作形式、双方权利及义务、知识产权、收益分配、固定报酬、保密义务、非商业成功保证、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安排条款。但是经纪人与艺人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会视情况是否采取固定报酬支付条款,也即是说固定报酬支付条款并不是演艺经纪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

从演艺经纪行业的实务来看,固定报酬支付条款适用的情形主要取决于艺人自身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若艺人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不存在经济困难的情形,则演艺经纪合同无需约定固定报酬支付条款;若艺人在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存在明显经济困难的情形,则演艺经纪合同需要约定固定报酬支付条款。一般而言,经纪人往往需要对那些刚刚出道、经济状况较差以及需要利用大量资源培养和扶植的艺人约定固定报酬支付条款。这些艺人由于经济状况较差且缺乏相应的演艺资源,在初期发展的过程中只能部分依靠甚至完全依靠经纪人的扶持。若经纪人此时拒绝向其支付固定报酬,则艺人可能面临无法生存的境地,这也是广大中小艺人面临的最现实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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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法律特征

在多数演艺经纪合同中,固定报酬支付条款一般会被约定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演艺经纪人)按月固定向乙方(艺人)支付若干元;待乙方的收入达到若干元时,甲方不再向乙方进行支付”。从上述约定中可以明显看出经纪人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

(一)附条件性

根据《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可知固定报酬支付条款是附解除条件的。在演艺经纪行业的实务中,一般情况下是以艺人达到相应的收入标准作为解除条件,经纪人在条件成就时可以终止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

(二)长期性

从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一般约定中,也可以明显看出经纪人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是有一定期限的,尤其在艺人经济状况较差的情形下,经纪人向其支付固定报酬的期限还是比较长的。尽管艺人初期利用经纪人提供的大量资源进行发展,但是艺人的经济收入仍然是不稳定的,这就需要经纪人在一定期限内持续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只有在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经纪人才可以终止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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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合同目的

根据《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第9条“艺人等电影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社会形象”、《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2021年)第7条“演艺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文艺表演工作所必需的文化修养、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演艺人员应当德艺双馨,不仅要积极提升演艺行业能力,还要积极提高演艺道德水平。

如前文所述,艺人在发展初期,往往面临较大的经济压力,也缺乏相应的演艺资源。如果经纪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向其支付固定报酬,则艺人无法专心培养自己的演艺能力,并可能为了缓解经济压力作出有违演艺道德的行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经纪人与艺人之所以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就在于通过深度合作,培养艺人的演艺潜力,实现艺人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若因经纪人拒绝支付固定报酬导致艺人无法积极提升演艺能力并实现演艺价值的,则演艺经纪合同的目的自然也就无从达致,则双方也无法实现合作共赢。故在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固定报酬支付条款有利于维护艺人在发展初期的合法利益,有利于艺人专心提升演艺能力、遵守演艺道德,并最终实现演艺价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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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法律认定

根据演艺经纪行业的惯例,多数演艺经纪合同并不会直接约定固定支付报酬的法律性质,有些演艺经纪合同还会使用“本合同未明确约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定”、“向乙方(艺人)支付月薪、固定工资”等陈述用语。在经纪人与艺人存在纠纷的情形下,对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法律认定会直接导致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附条件的无偿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在固定报酬支付条款没有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会被认定为经纪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艺人的无偿赠与。

但是固定报酬的支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不是经纪人一次性支付完成的,因此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经纪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可以随时终止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明显不符合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目的。

(二)附条件的无息贷款

根据《民法典》第667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680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在固定报酬支付条款没有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也会被认定为经纪人在一定条件下对艺人的无息贷款。

但是演艺经纪合同一般不会直接约定艺人到期向经纪人返还借款,因此根据《民法典》第675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纪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可以随时催告艺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也不符合演艺经纪合同的合同目的。

(三)附条件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10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17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的规定,在固定报酬支付条款没其他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还会被认定为经纪人在一定条件下向艺人支付的劳动报酬。

演艺经纪合同一般会明确约定排斥经纪人与艺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劳动法的一般理论,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实质而非形式上进行考虑,尤其应当注重从属性的认定标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即使演艺经纪合同明确排斥了劳动关系的成立,但是若经纪人与艺人在实质上形成了主体丛属、人格丛属和业务从属的标准,在劳动法实务中仍会被认定为成立劳动关系。尤其是在艺人发展初期,全面接受经纪人的指导开展业务并收取固定报酬的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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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支付报酬条款的违约责任

如上文所述,经纪人在一定期间内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的目的在于激励艺人专心积极提升演艺能力并实现演艺价值,但是在上述期间内,艺人可能存在不尽职尽心培养自身演艺能力及遵守演艺道德的行为。近年来因艺人违约而产生的的纠纷并不罕见,既包括艺人未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包括艺人严重违反演艺道德,这就导致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艺人在违约时应当赔偿给经纪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失,也包括预期发生的损失。

但是演艺经纪合同一般仅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艺人应当赔偿给经纪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不会直接约定艺人在违约时应当返还经纪人支付的固定报酬。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目前我国合同赔偿责任采取的仍然是“补偿性为一般,惩罚性为例外”的原则,从体系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在艺人违约时,经纪人支付的固定报酬属于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一部分,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9)京0108民初60414号好样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广允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对于王广允应给付的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量演艺经纪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好样公司前期对王广允演艺发展的培训投入、参与节目的宣传力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好样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吉01民终3149号尚昱辰与吉林省慕悦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认为“尚昱辰在成为网红主播之前,慕悦传媒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其进行宣传包装,尚昱辰正是在这样条件下积攒人气、获得高额回报。现尚昱辰违约,势必对慕悦传媒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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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规范化拟定

如上文所述,近年来经纪人与艺人因演艺经纪合同产生的纠纷并不罕见,不仅给经纪人和艺人带来了巨大的诉讼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艺人演艺事业的发展。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约定不明也是主要的原因之一。从演艺经纪合同实务来看,司法裁判者的思路一般将固定报酬视为经纪人前期对艺人的投入,无论是认定为附条件的无偿赠与或是附条件的无息贷款;但是在艺人违约时,应当承担返还固定报酬在内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5民初29762号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劳动合同书》约束原告聘用被告作为其员工的劳动关系,系对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确定,而《经纪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被告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存在经纪合同关系”;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01民终3050号安徽柏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王丹梅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予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中对演艺经纪事宜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的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行为的管理,而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在经纪人与艺人没有明确约定劳动权利义务,且双方实质上不构成从属关系的前提下,司法裁判者不会仅仅因固定报酬的支付就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故在演艺经纪合同实务中,无论是经纪人或是艺人都应当重视固定报酬支付条款的规范化拟定,不仅要明确经纪人向艺人支付固定报酬的目的,还要明确固定报酬是经纪人前期对艺人的投入;不仅要明确约定固定报酬支付的条件,还要明确艺人在违约时的赔偿责任;最后还要使用规范的陈述语句,避免采取有歧义的“月薪”、“工资”及“固定收入”等用语,以最大程度实现合同条款的清晰明确化,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实现双方合作共赢的目的。

作者介绍

任云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经济法硕士毕业。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裁、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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