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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民法典视角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甄别与防范 更新日期: 2021-03-02 浏览:766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的施行必然会对民间借贷活动产生巨大影响。而民间借贷也是虚假诉讼案件高发、频发的重要领域,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数量还在不断增长,不仅对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我国司法审判权威,损耗大量司法资源。基于虚假诉讼行为之隐蔽性特点,对虚假诉讼的识别发现本身就非常困难。新的民法典实行以后,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的虚假诉讼,有效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成为了一个新的重要课题。

一、《民法典》重要修订内容

作为我国民法理论与法治实践积累足够丰富与成熟的体现,《民法典》既反映了时代的进步,回应社会发展的新需求,又从权利保护、私法自治、以人为本等方面凸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表征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更为完善。[1]就借贷合同部分,《民法典》也做了重大调整,更加适应当下经济社会发展之需求。

(一)民法典条文变化

借款合同相关条文主要集中在《民法典》第二分编第十四章借款合同章,具体条文为第六百六十七条至第六百八十条,共计十四条,主要调整金融机构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对借款合同的定义、形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详细规定。

与《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章相比,《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四条两个条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借贷活动中的担保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进行规定。《民法典》将民法物权单独成编纳入后,相关条文已经完全涵盖《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内容,该条文之存在也就没有意义了。而《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布,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参考基准利率。该条文之规定已经失去适用价值,因此做相应调整予以删除。

(二)民间借贷主体范围划定

本次《民法典》修订后对民间借贷的使用主体的规定,是在民事审判领域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探究和反复斟酌的成果,契合当前社会发展实践的客观需求。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与之前《合同法》的条文规范表述完全一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较之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与《民法典》的表述保证一致,仅将“其他组织”变更为“非法人组织”。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这就相当于在宏观层面认可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正常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为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进行了明确指引。

据此,《民法典》主要调整的民间借贷关系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第二类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借贷关系。实际上,在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施行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发生的相关借贷案件时,通常以法人、非法人组织这类主体不具有贷款资质为由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2]但是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贷款的有效补充,为民间中小企业提供大量生产发展资金,对于当今中国市场发展的意义深远。也正因如此,民间借贷一直拥有强大的生命力,贯穿了整个社会主义市场发展之始末。若是将其加以规范引导,将资金导向优质企业,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不但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反而能够进一步挥发其重要价值,对整个社会的经济飞速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三)借款交付行为法律效果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则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过条文的变化可以发现,同样的金钱交付行为所导致的合同效力由“生效”变成了“成立”。

若贷款人未按照约定交付借款,则借款合同既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自然人之间仅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正式交付约定借款之前的空窗期间,仍然处于双方缔约期间。按照这种逻辑,若贷款人订立借贷合同之后没有及时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则借款人仅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此一来,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的概念问题在立法层面就能够妥善解决,避免实践中对自然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产生争议。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仅适用借贷双方都属于自然人的情况,否则即便属于民间借贷,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

之所以将民间借贷定性为实践性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特点密切相关。首先,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一般都发生在有一定基础关系的熟人之间,如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等,交易标的数额有限,双方权利义务也一目了然,并不需要像金融机构借贷资金那样履行一系列复杂的手续,将其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有利于实现借贷的效率价值;再者,《民法典》这样的条款设置实际上相当于给贷款人第二次充分考虑的时间,在借款实际交付前,贷款人随时可以反悔,照顾到的贷款人动态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利于减少借贷纠纷的发生。

(四)借款合同利息规则的变化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做了一定调整修订,表述为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原先没有约定利息是为没有利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但是《民法典》修订后,则将这个规定的适用领域扩展到了所有借贷领域。

(五)对高利放贷行为的明确禁止

《民法典》新增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当前,我国高利放贷行为猖獗,尤其是在浙江的沿海地区,一直延伸到内蒙古等地区,都有高利贷的踪影,危害地域广泛,放贷领域包括一些制造业、服务业乃至金融业,导致一些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居高,对整个社会经济实体产业发展制造了巨大障碍。此外,高利放贷活动还波及到了一些家庭乃至在校学生,甚至出现了校园贷、裸贷等性质恶劣的高利贷现象。高利放贷行为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之危害是有目共睹的。遏制高利贷行为,可以有效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降低市场风险,增强中小企业的发展活力。引导民间借贷活动规范化发展,使其能够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正向积极效应。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甄别困境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等其他行为。

民间借贷其本质是一种民间融资方式,得益于当前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量大,因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融资活动门槛低、放贷快,已经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的飞速发展,也因此引发了大量纠纷,成为了虚假诉讼犯罪的温床。

民间借贷领域的虚假诉讼主要包括两大类,第一类为诉讼双方相互串通型,第二类为恶意诈骗型。相互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民间借贷关系的借贷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相互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此类虚假诉讼之行为动机多是为了能够转移财产、逃避其他债务。恶意诈骗型虚假诉讼则主要发生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贷款人通过暴力、威胁、诈骗等各种非法手段诱骗借款人签署借款金额明显不符的虚高借款合同,再通过循环打款、收取巨额砍头息等手段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制造虚高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已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的假象。随后恶意制造违约,采取各种手段让借款人无法按期返还借款,不断垒高债务,隐匿还款证据,获取非法利益。随后,便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强迫借款人支付高额的违约费用,获取高额收益,非法侵占借款人的财物。

基于虚假诉讼本身具有极强隐蔽性的特点,对虚假诉讼的甄别防范非常困难。相互串通型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便于相互串通,伪造证据。且当前民事案件激增,法院追究诉讼效率,民间借贷的案件一般都不会非常复杂,再加上双方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很容易在法官的眼皮底下蒙混过关,骗取法院裁决文书。而套路贷领域的诈骗型虚假诉讼中,贷款人为了洗清虚假诉讼的嫌疑,往往会在合同制作、银行流水制作上“绞尽脑汁”,以制造合法民间借贷的外衣。仅仅通过书面证据,很难看出贷款人背后隐藏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民法典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遏制

《民法典》及相应《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等司法解释的颁布,强化了民间借贷活动的规范性,将民间借贷活动引向合法化发展路径。相应地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也会得到一定程度上的遏制。

近年来,民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转变,我国《民法典》也体现了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尤其体现在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规则。[3]在串通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甄别方面,《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套路贷领域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多伴随着高利放贷情况。但套路贷比高利贷行为性质更加恶劣,高利贷以获取本金及高于法定利息为目的,而套路贷除了巨额非法高额利息外,还以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为目的。贷款人在虚假诉讼活动中,会通过伪造证据、虚构手续费等名目、收取巨额“砍头息”等各种非法手段掩盖高利贷。《民法典》新增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外,《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及《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规定》对利率上限做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了原先的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作为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将资金借贷成本降低,在立法层面确定“高利贷”中非法高利的界限,同时否认贷款人恶意砍头息之有效性,正是对打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积极回应。前述规定也可以有效遏制套路贷中贷款人恶意制造违约、无上限垒高债务之情形。

四、检察机关在打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可以大有作为

开展虚假诉讼监督防范,打击与防范虚假诉讼是宪法法律授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相较于存在虚假诉讼案件自我纠正困难的法院和缺乏侦查主动性、便利性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民间借贷虚假诉的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在这方面存在内在驱动力。

检察机关应当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夯实监督查证基础,积极研究探索调查核实权的运用规律,综合运用查询、调取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以及委托鉴定等调查措施,并借助公安技侦手段等,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经验做法,增强案件突破能力。吉林省检察机关将调查核实权作为查办虚假诉讼的必要程序,固定基础证据。

此外,在甄别和办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与法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法院、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均应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移送,积极探索建立各业务部门之间的线索双向移送、反馈机制,线索共享、信息互联机制,将整个公检法机关打造成一个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发现与治理的联动体,提高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侦破效率。

当前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以为人民群众、为社会和时代提供更好更优更实法治产品、检察产品为目标,已经依法办理了一批虚假诉讼案件,特别是聚焦民间借贷纠纷领域开展精准监督,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通过法院再审,撤销,改变了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各地及时总结提炼典型案件的经验做法,加强案例指导,并通过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真正起到办理一案、公示一片、教育一面的办案效果,赢得人民群众普遍认同。

五、结语

《民法典》的修订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的甄别、遏制与打击具有重大意义。民法和刑法是前置法和后置法的关系,民法主要是赋权法,它规定了公民的一些民事权利,当一个民事违法行为严重到构成犯罪时就应当受到刑罚制裁,刑法是民法的保障法,或者说后盾法。[4]因此,《民法典》借贷合同章的修订,确认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规则,明确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之上限,净化金融市场环境,有效推动保护人民的金融权益,实现真正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体现出民法典的权威。《民法典》的修订与施行,将民间借贷活动引入正轨,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增长,在立法层面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行为规范,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甄别提供标准。

[1]参见彭诚信:《中国民法典的时代价值》,访问网址:https://www.sls.org.cn/levelThreePage.html?id=11794,访问日期:2021年2月 16 日。

[2]参见郑学林;王灯,《民法典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影响》,载《人民法院报》2020 年8月13日第 007 版。

[3]王利明:《彰显时代性:中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0页。

[4]参见陈兴良等,《民法典实施与刑事司法高质量发展》,载《检察日报》2020年12月17日第3版。

律师介绍

王朝勇 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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