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种类,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基于以上规定,共同犯罪是相对于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言的,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犯罪要求共犯之间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互相配合的犯罪行为。
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普通的暴力型犯罪、一般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比较容易界定共同犯罪,比如一起殴打他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的,比如合谋一起盗窃、抢劫等构成盗窃、抢劫罪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形,在认定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笔者结合之前承办过的共同犯罪案例,作出如下分析:
一、基于合法的劳动关系在单位工作,当单位业务涉嫌犯罪时,受雇佣者是否涉嫌犯罪:
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当中非常普遍,比如近些年常见的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开设赌场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等。
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往往通过合法注册公司的形式,以公司名义招聘各个岗位的员工,应聘者在入职时很难辨别招聘单位的违法性,这些单位与其它从事正当经营的单位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表面上看就是一个架构齐全、办公地点固定的合法公司。比如近些年频发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这些案件背后的投资人都是注册大量的公司,取名为理财公司、置业担保公司、金融公司等等。更有迷惑性的是,这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存在合法业务和违法业务,合法业务和违法业务互相交织在一起,同时并存。作为单位的员工,有些员工仅参与了合法业务,有些员工同时参与了合法业务和违法业务。
当单位的某项业务涉嫌犯罪时,与此业务相关的所有人员往往都会涉案,比如在非吸案件中,参与集资的所有人员基本都会涉案,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往往基于口供、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陈述等证据来认定相关员工对此违法业务是否知悉其违法性以及参与程度。当有足够的证据认定某些员工对公司业务的违法性有认知,而且还参与了这部分业务,那么这些员工就会被认定为共犯。
司法实践当中,像赌博公司、网络诈骗公司等等此类单位,一般人都会对其违法性有明确的认知,所以只要参与了,都会被认定为是共犯。但有些单位,因为业务的复杂性,有很多单位员工对单位业务的违法性没有明确的认知,基于个人阅历、学识、见识、能力等等因素,有的员工内心深处就认为公司的业务就是合法的业务,有的员工认为公司业务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认为是犯罪。此种情形之下,当公司业务涉嫌违法犯罪时,对这些员工的定罪需要持非常谨慎的态度,此时应该结合员工的工作时间、收入情况、职务情况等等,综合认定,对于在公司中从事一般工作的员工,工资收入与正常收入持平,且工作时间不是特别长的此类员工,不宜认定为是犯罪。尤其很多年轻人,包括刚刚毕业的大学生,因为没有社会经验,没有社会阅历,又急于找到工作有一份收入,难免因为辨别能力不足而应聘进入涉嫌违法犯罪的单位从事某种工作。对于这些符合上述几种条件的员工在司法认定时应该本着宽严相济的原则,尽量从宽处理。
二、被他人雇佣或利用的情况下为犯罪的人提供了帮助,到底是共犯,还是无罪的民事行为: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有很多人在不知不觉中就会被人利用,如果仅仅是被一般的人利用了,还没有太大影响,有时候被犯罪的人利用了,甚至为实施犯罪的人提供了帮助,那么就容易与犯罪的人构成共同犯罪。
比如在诈骗犯罪中,笔者之前就办理过一起诈骗案件,涉案金额近千万元,特别巨大,在这起案件中,有一个当事人就认为其被另一个当事人利用了,其并不知道另一个当事人在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在此类行为的认定中,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即刑法当中规定的“共同故意”,应该重点审查行为人在被他人利用时,是否明确知道他人在对外实施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基于合理的民事关系,比如受他人雇佣、或者与他人系熟人朋友等等,为他人提供了一些帮助,有可能提供了一些材料或者提供了一些工具等等,只要行为人对他人的诈骗行为不知情,就不应该认定行为人系诈骗的共犯。在文字的描述上,知情、不知情就是二、三个字而已,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认定当中,在当事人明确否认的情况之下,如果要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需要大量的证据来推定。比如行为人与犯罪的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有联系的合理基础;比如行为人提供帮助的程度,是否超出一般的边界;比如行为人当时所处的环境,是否会被犯罪的人欺骗;比如行为人获取的报酬,是否脱离实际等等。如果行为人基于合理的联系基础,在被犯罪的人欺骗的情况之下为犯罪的人提供了帮助,而犯罪的人又基于行为人提供的这种帮助对他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对犯罪的人的诈骗行为并不明知,亦应该界定为合理的民事行为,不应该认定为是共同犯罪的共犯。
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些其它的比较特殊的情形,笔者之前承办的一个涉及200余公斤毒品的案件,本案当事人某天突然接到一个老朋友的电话,其朋友在电话中叫其帮忙在当地租一个仓库,帮忙接收一批化妆品,当事人照做了。后来接到货之后存放在租用的仓库中,当事人闻着不对就叫人拿些样品去检验,检验的结果是毒品,当事人获知是毒品后叫他人帮忙报警,但在警察赶来之前,当事人犹豫之后还是联系了其老朋友,然后把货物运送到了其朋友指定的地点,本案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巨大,当事人最后还是被以运输毒品罪被量刑,但因其最初不知情,且从中没有获利,结合本案其它情节,最后仅被判处一年多的有期徒刑。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与他人的交往过程中,有很多人会出于善意乐于帮助他人,但在帮助他人的同时也需要擦亮眼睛,有时候你的善意也许就是别人犯罪的工具。
肖兴刚律师
京师(全国)刑委会理事
福建省律协专业刑事律师
京师(厦门)分所创始合伙人、管委会主任
京师(厦门)分所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企业风险防范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