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类犯罪是金融犯罪领域的重要类型,近年来呈现了数量爆发增长的态势,不仅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还给广大民众造成巨额的财产损失。在刑事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被统称为非法集资类犯罪,均是刑事政策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正确区分上述两个罪名并准确科以刑罚并非轻而易举的事情,尤其在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类犯罪时存在犯意转化的情形下更是如此。本文在相关刑事司法政策、法律解释及司法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探讨非法集资类犯罪犯意转化的裁判规则,以实现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正确的定罪量刑,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一、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
非法集资严格上来说并不是刑法的用语,而是金融领域的术语,目前我国刑法也未直接对非法集资的概念作出清晰的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1995年)第8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的规定,首次正式在法律规定中使用了非法集资的概念。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失效)(以下简称诈骗案件司法解释)在第3条对非法集资的概念作出了描述性的规定,具体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规定,正式将非法集资纳入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已失效)中进一步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具体是指“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融资行为”。
根据《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第4条的规定及上述对非法集资的描述性概念,可知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有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具体而言,非法性是指以集资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社会性是指集资人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中的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整体而言,对非法集资规制的重点仍然在于防范集资人通过合法的形式骗取出资人的资金,避免破坏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类型,自然也具有非法集资的上述特征,但是在司法裁判实务中,两个罪名又分别具有自身的特征且两者之间又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特征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相较于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增加了对公开性特征的规定,也即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适用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公开性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具体是指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进一步扩大了公开性的认定范围。
(二)集资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知,集资诈骗罪除了要满足非法集资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的主要特征之外,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及使用诈骗方法的特征。
但是目前刑法并未直接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概念作出清晰的规定,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非法获取或控制他人的财物。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是财产类犯罪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判定财产类犯罪与其他类犯罪的主要区别。根据《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诈骗方法则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集资款的手段。
(三)司法裁判实务中的主要区别
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都具备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但是根据刑法的立法体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规定在刑法的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分节之下,而集资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的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分节之下。对前者的规制主要在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对后者的规制主要在于防止行为人通过金融诈骗方法获取财物。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3条“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规定,从此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间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4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的规定,则进一步强化了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来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标准。
三、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在刑法一般理论中被认为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主观犯罪故意改变的情形,在具体构成上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和犯罪实行行为过程中不同犯意的相互转化。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确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的关键要件。针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刑法理论上主要体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为集资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为集资诈骗罪
根据犯意转化的理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为集资诈骗罪的情形主要包括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进行非法集资时,主观心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犯罪实行阶段时,主观心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进行非法集资时,主观心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临时起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在共同犯罪中,则主要体现为主犯和从犯在犯罪实行阶段进行非法集资时,主观心理均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主犯临时起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而从犯继续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以及从犯临时起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而主犯继续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
(二)集资诈骗罪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犯意转化的理论,集资诈骗罪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主要包括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进行非法集资时,主观心理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犯罪实行阶段时,主观心理不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进行非法集资时,主观心理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临时起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在共同犯罪中,则主要体现为主犯和从犯在犯罪实行阶段进行非法集资时,主观心理均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主犯临时起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而从犯继续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以及从犯临时起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而主犯继续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
四、司法裁判实务中的处理规则
在司法裁判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为集资诈骗罪的犯意转化情形较为普遍,而集资诈骗罪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意转化情形却并不多见。根据上文的陈述,从刑法理论上可以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犯意转化的情形作明显的区分,但是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对此进行正确区分却并非轻而易举。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不仅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转化时点,还有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转化过程均难以直接知晓,这就致使司法裁判者只能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
(一)非法占有目的特征的实务认定
根据上文所述,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意思,但是这一理解并不能直接用来裁判实务案件,故相关刑事司法政策、法律解释、会议纪要等均是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征的认定情形。
根据《诈骗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3条、《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在司法裁判实务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征的认定情形主要包括行为人在根本无归还能力的情形下进行集资、行为人在集资后有能力归还却肆意挥霍及潜逃的、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逃避归还的、行为人在集资后未妥善运用资金导致丧失归还能力的、行为人集资的目的与实际运用明显存在差异的、行为人通过借新还旧来归还集资本息的、行为人将集资用于犯罪行为的等情形。
但是如上文所述,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征的认定并不是轻而易举的,在刑事司法政策、法律解释、会议纪要未明确列举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立法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规则从整体上加以认定。根据《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3条的规定,尽管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二)犯意转化的一般处理规则
根据犯意转化的一般理论,对于存在犯意转化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理。对于从犯罪预备阶段到犯罪实行阶段犯意转化的案件,应当按照一罪来处理,也即是犯罪实行行为吸收犯罪预备行为,以行为人的犯罪实行行为来定罪处罚;对于在犯罪实行阶段过程中不同犯意相互转化的案件,应当分阶段或者根据从旧或从新的原则来进行处理,行为人既有可能按照一罪来处理,也有可能按照数罪来处理。
1.犯意转化时间节点的认定
犯意转化时间节点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实行行为中主观故意的转化节点,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征的参考标准。但是在司法裁判实务中,由于证据材料的因素,往往很难准确认定行为人犯意转化的时间节点,故应当从整体上加以把握和理解。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温刑初字第190号戴美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胡宏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认为“时间节点不是非法集资案件的通常特征,有时间节点的,要予以认定,没有时间节点的,则不需认定。本案的时间节点虽难作区分,但是其在前期,也是持能还则还,不能还就不还的间接故意,不影响对款项整体上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认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2刑终213号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中认为“非法集资往往是一个持续过程,对于非法集资开始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后在集资过程中产生该目的的,应根据行为人的经菅盈亏情况、集资规模、资金用途、是否虚构事实等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明确界定的,可以此节点作为犯意转化点。如果无法明确界定的,则不应人为划分节点,应将集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以集资诈骗论处”。
2.犯罪实行阶段中犯意转化的一罪处理
根据《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3条的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初始集资时主观心理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后续的集资过程中主观心理产生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应当按照集资诈骗罪一罪处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刑终299号石广德、石红霞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认为“德盛城市花园项目已于2011年5月停工,石广德仍收购天力公司和成立大舜公司,并隐瞒德盛城市花园项目系违规开发和停工真相,虚构大舜公司合法经营事实,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此时石广德主观故意已发生变化,其募集的资金不是单纯为了生产经营,主要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新还旧,维持资金链不断裂,其用于投资经营的数额与其筹集资金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应认定石广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603刑初337号杜光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杜光平在向胡某2借该笔500万元时主观故意发生变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被告人杜光平的该次借款行为应与其之前的借款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3.犯罪实行阶段中犯意转化的数罪处理
根据《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刑终1458号陈庆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认为“陈庆在中仁财富平台上以其他个人或公司名义发布虚构投资标的,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系使用诈骗方法的情形;陈庆将自融资金主要用于维系中仁财富平台运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未用于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系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形;上诉人陈庆在取得中仁公司控制权后,又继续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故上诉人陈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陈庆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02刑终213号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中认为“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且资金均用于合法经营,集资规模与投资规模基本相当,该时段行为实质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可根据实际返还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在集资过程中因经营亏损等丧失偿还能力,仍以投资为由虚构资金用途,集资款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贷本患、肆意挥霍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等,属于集资诈骗,应与前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在非法集资犯罪类的案件中,共同犯罪也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根据《非法集资案件适用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地位、作用进行正确区分和处理。根据《非法集资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5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和主观故意进行正确区分和处理。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冀刑终502号孟庆东、孟丽君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认为“孟庆东以零风险、高回报等内容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投资宣传,进行非法集资,且所集资金均由其非法占有、任意支配,给广大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孟丽君到润东公司任会计后,其不仅负责公司的账目,还有带领集资参与人转款及给集资参与人进行返本付息等行为,其主观上对孟庆东非法集资行为明知,客观上并为孟庆东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温刑初字第190号戴美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胡宏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认为“被告人戴美产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隐瞒其资信状况,其对资金的用途也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足以认定其用欺诈手段进行集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胡宏克明知戴美产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仍向其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帐等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戴美产集资诈骗罪;指控胡宏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均予以成立,但是戴美产涉嫌本案的行为,应以集资诈骗罪一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应予纠正”。
(四)证据材料的收集
如上文所述,行为人的犯意转化是其本人内在主观心理的改变,司法裁判者无法直接知晓行为人的犯意是否转化以及何时转化,只能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判断。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也应当注重收集和运用相关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行为人进行犯意转化或者没有进行犯意转化。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集资诈骗罪的犯意转化;如果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并未临时起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持续到犯罪行为终了,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到集资诈骗罪的犯意转化。
根据《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4条的规定,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任云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经济法硕士毕业。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裁、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