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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企业涉贷款类犯罪的出罪辩护路径 更新日期: 2021-01-19 浏览:1000

资金,是每个企业在成立、发展和壮大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到的需求,在我国当前背景下,企业通过借贷获取资金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借款,形成金融贷款,另一种是从除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因为上述两个融资渠道在实践中的不畅通,所以引发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在金融借贷领域,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是经常能够看到的罪名;在民间借贷领域,以P2P为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遍地开花,此外,以高利贷为主的“套路贷”类犯罪和非法经营罪也开始屡见不鲜,本文暂且先不谈民间借贷领域涉及的刑事辩护,仅针对企业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借款的情形谈谈企业涉金融贷款类犯罪的出罪辩护路径。


01

“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企业从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通常会涉及到两个典型的刑法罪名,“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从刑期上看,贷款诈骗罪的法定刑远重于骗取贷款罪,从犯罪构成上看,两个罪名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如果要达到从重罪到轻罪的辩护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辩就成为了一个核心之辩。


“非法占有目的”这个词从表面上看不难理解,但在具体案件中,其实是一个特别难认定的问题,因为非法占有不仅仅表现为一个客观结果,行为人占有了财物不还,或者财物在行为人手上灭失了还不了,仅仅这样不是非法占有,非法占有本质上反映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就是行为人在当初占有这个财物的时候就明知将来还不了,或者已经做好了将来不还的准备,但事情的发展变化往往很复杂,走着走着“初心”是什么会变得模糊起来,在司法认定过程中,怎样在事后去认定行为人当初的心态其实是个比较“玄”的东西,但再玄也要去认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做一个司法推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客观行为去对当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一个判断,所以才会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等各类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的规定,通过研读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其实就是从客观行为去认定主观心态的一个司法推定,所以,我提出企业涉贷款类犯罪从贷款诈骗罪变为骗取贷款罪,也就是从重罪变为轻罪的出罪路径,“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之辩。


我本人之前办理的多起涉及贷款诈骗罪的案件,有的就因为无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而从贷款诈骗罪变为了骗取贷款罪。比较典型的案例:汽车4S店为了融资,虚构了众多借款人,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从银行骗取了大量的资金,钱款被4S店占有和使用,被用于企业的经营,最后因为经营不善,还不了银行的钱,造成了银行的损失,这是典型“借鸡生蛋”的行为,最终是造成了钱款不能归还的客观结果,但综合案件事实可以看出,4S店在最初借钱的时候并没有不想还银行的钱,而是因为经营不善还不了钱,所以就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认定不了贷款诈骗罪。这就类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系,很多非法集资的案件,造成了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财产损失,最终也只是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没有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为什么,同样的道理,就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认定,所以“非法占有目的”之辩是从重罪到轻罪的一个核心之辩。

 

02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衔接


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不了贷款诈骗罪,就要考虑是否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是指以骗取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从银行或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过程中,或多或少会存在虚构钱款用途、夸大还款能力等的行为,并且最终造成重大损失不能归还的结果,这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规定的“骗取手段”,这样的结果会被认定骗取贷款罪规定的“重大损失”,从而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是有例外,就是取得贷款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之前,因为在此之前,刑法尚未规定骗取贷款罪这个罪名。


比较典型的案例,我之前办理过一起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近亿元资金的案件,最终有资金无法偿还的事实,但在案证据又不足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恰恰行为又发生在2006年之前,当时刑法确实没有一个罪名能够安放这种行为,所以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其实《刑法修正案(六)》之所以新增了骗取贷款罪,也正是因为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大量客观上虽然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但是又无法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最终无法认定构成犯罪的案例,为了填补法律适用的空白,增设了骗取贷款罪。因此在辩护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关注两个罪名可能存在的衔接,从重罪到轻罪的情形,另一方面还要关注骗取贷款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可能存在无罪的情形。

 

03

“重大损失”之辩


根据骗取贷款罪的法律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时要有“骗取手段”,同时要求具备“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在具备“骗取手段”的前提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之间是怎样的一种关系,本罪到底是实害犯还是行为犯,在此,我提出骗取贷款罪不构成犯罪的出罪路径,“重大损失”之辩。


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以骗取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公安机关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似乎只要以骗取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即便最终贷款全部归还了,或者有足额抵押物,不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也要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而且在实践中,确实有很多司法机关也是这样认定的。去年我曾经办理的一起涉恶案件,其中有一个罪名就是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虚构贷款用途等的“骗取手段”,并且取得了银行贷款上千万元,但是无“重大损失”,行为人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银行贷款,检察机关以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不服,提出了抗诉,二审法院最终依然认定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通过该案最终没有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经验,我认为在没有“重大损失”的前提下,不能仅以贷款金额超过100万元就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进而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尤其随着司法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和刑法的进一步修订,更加印证了上述观点,为此,我结合最新的规定,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出罪辩护思路。


第一个思路,从刑法法理上看,骗取贷款罪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安全,要求行为实际侵害了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或者严重威胁了金融机构贷款的安全,如果认为银行资金能够归还,是不构成该犯罪的;


第二个思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2条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公安机关追诉标准(二)对于人民法院只能是“参照”适用,不具备强制效力;


第三个思路,2020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其中对于办理骗取贷款类犯罪案件也作出了规定,明确提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个思路,已经通过全国大人常委会审议,将于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虽然依然保留了“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但是此次修订的指向性还是非常的明确,就是对于仅有欺骗手段,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除非有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不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因此,在仅仅有“骗取手段”,但是没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情形下,辩护人可以结合上述四个思路,大胆地做无罪辩护。


综上,辩护律师在企业涉贷款类犯罪的辩护过程中,既要抓住重罪到轻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辩,也要抓住罪与非罪的“重大损失”之辩,同时还要关注到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在此基础上,形成全方位的辩护思路,为企业涉贷款类犯罪案件制定最佳的出罪辩护方案。

 

作者简介

刘凌律师,北京市妇女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东城区青少年法治学院特聘讲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特邀嘉宾。


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曾在北京市检察系统工作十余年,担任检察官,办理了众多在全国、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有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尤其擅长于金融犯罪、证券犯罪、走私犯罪及职务犯罪等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2016年从事律师工作,主攻方向为刑事犯罪预防、辩护与代理,代理了多起发回重审改判、不起诉案件(包括涉黑涉恶不起诉、“摘帽”案件)。2017年参与撰写中国金融出版社出版的“金融犯罪辩护丛书”,其中包括《金融刑事法规汇编与常见诉讼文书》(上、下册),《金融犯罪典型案例》、《银行业犯罪风险防范与罪行适用》。撰写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司法适用若干问题刍议》收录在2020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金融突破与监管》一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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