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公司治理的复杂版图中,股东如何通过仲裁机制维护公司权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上海二中院对(2024)沪02民特181号案件作出裁定,以司法裁判形式明确股东可基于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代表仲裁。本文将从案件细节切入,结合法律条文与司法实践,逐层解析这一裁判的突破性价值与潜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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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描述:
当股东拿起公司的仲裁 “武器”
(一)交易背景与协议约定
2021年8月,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上海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两公司”)与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 “天津两企业”)及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自然人周某某签订《合伙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津两企业持有的上海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转让给上海两公司及关联方。协议第20.1条明确:“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上国仲”)仲裁解
决。”次年10月的《补充协议》未变更争议解决条款。
从股权结构看,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持有天津某资产管理公司 49% 股权,某控股公司持有天津某投资合伙企业 48.9940% 合伙份额,二者均非《合伙权益转让协议》的直接签约方。
(二)争议爆发与双重仲裁启动
2024年1月,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以天津两企业股东/合伙人身份,向上国仲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两公司等被申请人以“投资额 + 12%复利” 的价格回购合伙份额并赔偿费用。几乎同时,天津两企业自身也向上国仲提起仲裁,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并索赔。
被申请人周某某以 “仲裁协议仅约束签约方”为由,向上海二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对某集团公司、某控股公司无约束力。其核心理由是:股东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无权援引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且《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应通过法院管辖,而非仲裁程序。
(三)法院裁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关键一步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核心争议为 “股东能否依据公司的仲裁协议提起代表仲裁”。法院裁定驳回周某某的申请,核心说理如下:
代表权的程序延伸:股东代表仲裁可参照《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规则,现行法律未禁止通过仲裁程序行使代表权;
意思自治的扩张适用:股东自愿接受公司的仲裁协议约束,属于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符合《仲裁法》“双方自愿” 原则;
实体权利的承继性:股东代表仲裁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仲裁协议效力随实体权利义务一并移转,且不存在《仲裁法》第 17 条规定的协议无效情形。
这一裁定首次明确股东代表仲裁的合法性,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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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解构:
裁判逻辑与法律解释的三重维度
(一)裁判逻辑的核心链条
法院的裁判思路可归纳为 “程序参照 — 意思自治 — 权利承继” 三重递进关系:
程序法参照:将股东代表仲裁类比为股东代表诉讼,认为《公司法》第 151 条仅规定代表诉讼的法院管辖路径,但未禁止仲裁程序的适用,属于 “法律未禁止即允许” 的消极授权;
仲裁法基础:以《仲裁法》第4条“自愿原则”为核心,认定股东通过申请仲裁的行为,默示接受公司与相对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构成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有效选择;
实体法衔接:基于《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认为股东代表权的行使以公司权利为基础,仲裁协议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其效力随实体权利的主张而延伸至代表主体。
(二)法律条文的适用分析
《仲裁法》的适用边界:第4条“自愿原则”中,法院认为股东申请仲裁的行为体现了“自愿”,但未明确“自愿”是否需以书面确认等形式要件为前提,仅以“意思自治”的概括性表述作为依据;第16条“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下,本案仲裁条款符合书面形式要求,但争议在于非签约方股东能否成为仲裁协议的适格主体,现行法对此未作规定;第 17条 “仲裁协议无效情形” 里,周某某主张仲裁条款对股东无约束力,不过法院认定其理由不符合法定无效情形,间接认可了仲裁协议对非签约方的效力扩张。
《公司法》的程序留白: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和法院管辖,却未限定“诉讼”为唯一救济途径;《合伙企业法》第 68 条关于有限合伙人代表诉讼的规定,同样未排除仲裁程序,为司法创新留下了解释空间。
(三)法律解释的性质界定
从解释方法看,本案属于典型的漏洞填补而非严格适用或扩张解释:严格适用要求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而《仲裁法》未提及股东代表仲裁;扩张解释需在法律文义射程内延伸,“股东作为非签约方受仲裁协议约束” 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传统理解;漏洞填补则体现为法院通过法理推导(意思自治、权利承继)创设裁判规则,填补了《仲裁法》与《公司法》衔接处的程序空白。这种解释方式反映了司法对商事实践需求的积极回应,但也引发了对“法官造法”边界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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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现状与本案裁判意义
(一)中国司法实践的分歧与趋同
各地裁判分歧的典型表现:部分法院秉持否定论,认为仲裁协议仅约束签约方,股东作为第三人无权援引。例如,在(2020)云民辖终98号案中,云南高院以“因双方在《定增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只针对《定增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不属于《定增协议》相对人的李友超等111名股东没有约束力。”为由,认定股东代表诉讼不受公司仲裁条款约束;而肯定论则以上海二中院本案与(2021)粤19民终5102号案为代表,认为“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其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其提起的诉讼仍应受腾音公司与腾德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约束”。
裁判趋同的现实需求:随着商事争议复杂化,股东通过仲裁维权的需求激增。据 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年度报告》显示,涉及股东代表仲裁的申请量近三年增长 67%,但各地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差异率达 42%,亟需统一裁判标准。深圳、上海等地司法指导意见已开始规范相关裁判,股东代表诉讼受仲裁协议的制约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3条规定:“公司与他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股东就同一争议提起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股东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实质认可仲裁协议对股东代表程序的约束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答网精选问答(第十五批)——立案受理专题》中,问题3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无约束力?”该问题的答疑意见为:“在其他责任主体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如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二)本案裁判的实践意义
统一法律适用的破冰作用:本案作为上海二中院的生效裁定,对长三角地区乃至全国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价值,有助于改变 “同案不同判” 的混乱局面。
规范司法裁量权的双重效应:积极方面,明确“股东自愿接受仲裁条款”“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 等要件,为裁量权设定实质审查标准;消极方面,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法官对“自愿”“代表权正当性” 的认定可能存在主观差异,如本案未界定“持股比例是否影响代表资格”,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 “股东适格性”的审查宽严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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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合理性检视:
突破与风险的平衡术
(一)裁判突破的正当性基础
商事效率的现实考量:本案中,天津两企业与股东同时申请仲裁,若否定股东代表仲裁,可能导致纠纷解决程序的重复与拖延。法院认可股东代表仲裁,有助于集中审理关联争议,符合“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商事仲裁目标;在公司控制股东可能阻挠维权的场景下,允许股东通过仲裁维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高效的救济途径,符合《公司法》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立法精神。
仲裁制度的适应性创新:随着《仲裁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仲裁适用范围,本案裁判提前回应了“仲裁协议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制度探索。例如,修订草案第2条新增 “与合同相关的第三人可受仲裁协议约束”,本案可视为该规则的司法预演;推动仲裁机构完善第三人参与机制,如上国仲 2023 年修订的仲裁规则第12条允许追加当事人,为股东代表仲裁提供了程序衔接基础。
(二)潜在争议与法理风险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边界:传统民法理论中,仲裁协议作为合同条款,效力仅及于签约方。本案将其扩张至股东,本质上是对《民法典》第 465 条“合同约束力”的例外适用。法院虽以“权利承继”为理由,但未充分论证股东代表权与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协调机制,以及非签约方股东的程序同意如何体现(如是否需单独签署仲裁条款)。
程序正义的隐性损伤:股东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可能无法行使签约方享有的反请求、选定仲裁员等权利。例如,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作为申请人,能否提出反请求仍需依据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仲裁程序中,公司作为实体权利主体未被列为当事人,其意志可能被股东代表行为架空。若股东与公司利益冲突(如股东为个人利益恶意仲裁),缺乏有效制衡机制。
法律稳定性的冲击风险:本案裁判可能引发 “仲裁协议效力无限扩张” 的担忧。例如,债权人能否依据公司的仲裁协议提起代位仲裁?上下游关联企业能否以 “权利相关” 为由援引仲裁条款?这些问题若不及时规范,可能动摇商事主体对交易规则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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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在创新中构建制度边界
上海二中院的这起裁定,为股东代表仲裁打开了制度通道,既回应了实践需求,也倒逼立法与仲裁规则的完善。面对这一创新,我们需要在以下层面构建制度框架:
(一)立法层面:填补程序空白,明确适用要件
在《仲裁法》中增设 “第三人仲裁协议” 条款,明确股东代表仲裁的适用条件:股东需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如书面请求公司启动仲裁未果);持股比例达到 1% 以上(参照《公司法》代表诉讼门槛);仲裁事项限于公司可处分的财产性权利。同时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增加 “代表程序可选择仲裁” 的但书规定,衔接仲裁法规则。
(二)司法层面:细化裁判标准,统一裁量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股东代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审查要素:股东是否以明示或可推定方式接受仲裁条款(如仲裁申请书中的特别声明);代表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整体利益(法院可要求股东提交公司利益说明);是否存在程序冲突(如公司已提起诉讼或仲裁时,股东代表仲裁应中止)。建立 “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的负面清单,明确排除涉及股东个人权利主张(如股东资格确认)、仲裁协议明确排除第三人适用、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重大利益等情形。
(三)仲裁规则层面:完善程序设计,保障多方权益
仲裁机构在规则中增设 “代表仲裁特别程序”:要求股东提交持股证明、代表权声明及公司利益说明;通知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仲裁,允许其发表意见或申请合并审理;明确仲裁裁决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但公司可在 30 日内提出效力异议。建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当同一争议存在公司仲裁与股东代表仲裁时,仲裁机构应依申请中止审理,待公司内部决策(如股东会决议)明确后恢复;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加强对股东代表权合法性的实质审查。
(四)实务层面:商事主体的风险防控
企业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通过特别条款明确“本协议仲裁条款对公司股东、合伙人行使代表权时具有约束力”,以及股东代表仲裁的前置程序(如需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提起代表仲裁前,应履行内部程序并保留证据:向公司董事会 / 监事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及理由;记录公司拒绝或怠于回应的证据,证明代表行为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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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商业纠纷解决日益多元化的今天,当股东代表仲裁从“司法例外”走向“制度常规”,我们需要以更审慎的态度构建规则:如何在法律稳定性与实践创新性之间找到平衡。既要认可司法对商事实践的能动回应,也要通过立法细化、司法解释和仲裁规则完善,为这一新型程序划定清晰边界。唯有在实践探索与制度建构的良性互动中,才能真正实现“让仲裁成为商事主体的优选救济途径”这一目标。对于法律人而言,持续关注此类案件的后续发展,深入参与规则完善,或许正是推动商事法治进步的应有之义。
作者介绍
陈永俊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民商法律事务部
农工党员、三级律师;
郑州、开封、洛阳、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具有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农工党河南省社会与法制委员会秘书长;
郑州市律协金融保险委员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中原股权交易中心首批专家审核委员会委员;
中原数据交易中心经纪人。
业务方向:建筑房地产、并购重组、公司治理、公司合规,重大疑难诉讼等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