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兰跃军、兰卡
引 言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已经列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法学界和法律界研究如火如荼进行,其中很多内容都涉及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期待律师们从执业实践中总结提炼专业研究成果,共同推进《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和制度修改完善,维护辩护律师合法权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结合理论研究和律师执业实践,就有关律师专题进行系列研究。
【摘 要】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具有处置对象的特定性、诉讼性质的独立性、处置主体的法定性和参与主体的多样性四个特点,实务中包括七个方面:一是查封、扣押、冻结;二是先行处置;三是随案移送;四是保管;五是返还;六是追缴、责令退赔;七是没收,各自都存在不同问题。我国应当由法院进入审前程序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各地设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审前程序返还涉案财物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定并交由涉案财物保管机关执行;审判程序返还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写明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同时,还应当完善单据移送的随案移送方式,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足额保障各地方政法机关的经费。
【关键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保管;返还;随案移送
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的重点任务之一,是坚持正确的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的重要举措。改革和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成为正在酝酿的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做出一些规定,[1]学者们一直研究提出相关改革方案,但司法实务中涉案财物定性模糊、处置工作随意性大,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被告人和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缺失,处置不及时、救济不到位等问题突出。近年来,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电信网络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频发,近两年反复出现的“远洋捕捞”式违法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现象,更暴露出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严重性,引起社会公众高度关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既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专业共同研究的热点话题,又是刑事律师执业面临的现实困境之一。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和宪法、《民法典》《刑法》等保障公民财产权规定,持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改革完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成为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概念与特点
(一)涉案财物
关于“涉案财物”的概念,《高检涉案财物规定》和《公安部涉案财物规定》第2条都做了界定,[2]从这两份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看,《高检涉案财物规定》侧重于涉案财物的经济属性,而《公安部涉案财物规定》侧重于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但都主张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界定涉案财物。学者们也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将“涉案财物”界定为“由有权司法机关依据其职权确认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并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返还、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3]与前两份规范性文件相比,该界定多了一个“确认程序”。还有学者将“涉案财物”界定为“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关、能够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刑事案件的财产处理结果有关、需要用于赔偿损失或者执行财产罚没,因而应当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置措施的各种财产和物品的总称。”[4]该定义将涉案财物等同于涉案财产,主张从更广泛范围界定涉案财物,但其将取保候审保证金纳入涉案财物,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广义上界定涉案财物,更符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行为相关联,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财产和物品,[5]《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3款规定体现了这一点。
(二)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41-145条、第245条、第298-301条和《刑法》第64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涉案财物处置包括七个方面:一是查封、扣押、冻结;二是先行处置;三是随案移送;四是保管;五是返还;六是追缴、责令退赔;七是没收,其中第一、二、三个方面属于证据收集与保全或财产保全的程序性处分,第四、五、六、七个方面属于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分,实务操作中各自都存在不同问题。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就是由对物的强制处分程序、先行处置程序、审前返还程序和裁判程序构成的一个制度体系。[6]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入口”,查封、扣押、冻结有着相对具体的规定,实务中做法较为统一。但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性措施,相对于对人的强制措施而言,其最大的问题在于缺乏认定及启动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人身和对财物的强制侦查措施均由法院进行审查,可行性不大,他主张高强度与较轻程度的强制侦查的审查分别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实施。[7]但是,第一,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批准权属于司法裁判权的范围,要求裁判主体中立,其不适宜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第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自行行使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会出现侦查、处置、监督于一身的现象,无法改变涉案财物处置的混乱现状,“侦查中心主义”仍将大行其道,使得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而已,“以审判为中心”无法实现。第三,由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我国宪法第140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又是落实我国宪法和《民法典》保障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需要。为此,笔者主张建立中国式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通过审前法官)进入审前程序履行裁判职能,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对物强制性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并提供司法救济,这样,才能保证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完整性。
相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言,目前关于涉案财物的保管、返还和随案移送的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在实务中也未达成共识。而作为一种程序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起的仅仅是最初的临时固定作用,后续的保管、返还和随案移送才是影响刑事诉讼进程的关键。为此,笔者结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将涉案财物的保管、返还和随案移送作为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研究重点。关于追缴、责令退赔、没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笔者曾分别做过专门研究,在此从略。[8]《高法解释》第439条对特殊涉案财物审判阶段的先行处置程序做出规范,[9]有利于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许多地方探索扩大适用该程序,[10]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亟待立法统一规范。[11]
(三)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特点
与刑事诉讼其他程序相比,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具有四个方面特点,这些特点为研究规范该程序提供了依据。
1.处置对象的特定性。在刑事诉讼中,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程序的处理对象都是刑事案件,即刑事诉讼客体,包括人和案件事实两个方面。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处置对象是涉案财物,仅仅是刑事案件事实的一个方面或一部分,必须具有“案件关联性”,其兼具证据属性和财产属性、刑事属性和民事属性。[12]而涉案财物的有用性和流通性,决定了其极易被挪用、截留、私存和私分,必须对其加强保管和监督。因此,涉案财物并不等同于赃款赃物,对其查封、扣押、冻结等必须严格依法进行,[13]其处置程序应当正当化。
2.诉讼性质的独立性。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刑事诉讼“对物之诉”,其主要功能是审查处理涉案财物,包括其来源、权属、性质、价值等,区别于刑事诉讼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即定罪量刑)的“对人之诉”,具有相对独立性。这要求明确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在侦查、调查过程中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属性等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并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就涉案财物事实和证据专门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收集和查明涉案财物证据,并做出裁判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和《高法解释》第279条、第444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审理查明涉案财物的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等,明确其处理方式,并及时通知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认领。
3.处置主体的法定性。《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有权处置涉案财物的只能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有法定性。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处置涉案财物。[14]且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置涉案财物,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分别在审前程序或审判程序中采取先行处置、保管、返还、随案移送、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不同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5款规定了司法工作人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刑事诉讼法律责任,[15]防止涉案财物被贪污、挪用或私自处理。
4.参与主体的多样性。涉案财物处置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一旦权属关系认定错误,就可能损害有关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法、公开、公平进行,认真听取有关涉案财物所有人和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意见,准确查明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属关系,并通知其参加有关处置程序,这决定了该程序的参与主体具有多样性。[16] 2024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督促已经外逃的鹤岗市原副市长李传良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申报权利和申请参加诉讼,李传良违法所得没收案涉案金额超31亿、查封房产1021处,系至今全国涉案金额最大的职务犯罪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17]
二、刑事涉案财物的保管
(一)涉案财物的保管模式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涉案财物的保管问题,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依据司法解释及各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当前涉案财物的保管模式主要有实物移送、分别管理和单据移送、公安管理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各地政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探索适合本地的涉案财物保管方式,形成了“厦门模式”“成都模式”等多种各具特色的涉案财物管理模式,值得研究。
(二)涉案财物保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保管主体混乱、浪费司法资源。这主要出现在实物移送、分别管理模式中。涉案财物从最初的扣押到保管可能需要途经多手,使得办案机关通常只关注涉案财物是否已接收,至于具体的保管事宜并不加以关注。而涉案财物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保管,需要各自设置保管的场地并安排保管人员,容易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财政负担。例如,上海市某检察院于2006年将某抢劫案中需要没收的涉案摩托车移送至法院,但法院只在单据上注明暂存于检察院,并未接收。直到2012年,法院仍未执行没收该财物,依然由检察院保管。
2.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不分。《两办涉案财物意见》第3条明确提出建立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互制约制度,禁止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但实践中,对涉案财物保管往往并不设专门人员,而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财物。这样,保管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保管人员,能够自行决定涉案财物的处分事宜。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刑事证据保全制度和实物证据保管链制度,这种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办案机关容易忽略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而更加重视其经济属性,对涉案财物的保管是极为不利的。
3.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对涉案财物保管的监督往往只有办案机关的自我监督和有限的外部监督,即上级机关监督下级机关、本机关内部监督、检察机关对办案机关的监督。这些监督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实务中基本处于权力丝毫不受约束的无监督状态。
(三)涉案财物保管程序的完善
1.设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两办涉案财物意见》《高检涉案财物规定》和《公安部涉案财物规定》都强调要在各自机关内部实施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制约机制,但并无相关具体措施,且三机关分别制作的规定缺乏统一指导,涉案财物处置往往涉及多部门之间的工作,如此规定只能延续当前混乱不清的局面与“各自为战”的状况。设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所谓跨部门的涉案财物保管中心,是指在原公、检、法三机关保管场地之外设立的由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共用但独立于办案机关的专门用于涉案财物交接、保管、移送和返还的场所。保管中心作为“物的看守所”,实现“实物不动,手续流转”,具有保管功能、服务办案功能、保值增值功能和协助处置功能。[18]四川、广东、浙江、上海、福建等地积极探索试行“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包括区县级跨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跨区县的地市级跨部门集中统一管理。2015年7月,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设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其与以往的保管场地相分离,所有案件的涉案财物均于此进行集中保管。浙江省湖州市2018年率先建成市级跨部门“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公检法各部门的涉案财物都在这里被集中保管。[19]
从实践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管理主体主要有四种模式:第一,公安机关管理或代管,以成都市温江区和杭州市滨江区为代表。公安机关是涉案财物保管最主要的机关,从场地、经验及便利程度上都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仅需将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相分离即可。第二,办案机关共同作为管理主体或公检法共管,以上海浦东新区、上海市嘉定区和浙江诸暨市为代表。由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分别派员参与其中,分别在各自的诉讼阶段内对保管中心进行管理。第三,办案机关共同管理,同时,对一些需专业保管的涉案财物引进社会主体托管,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专业化管理,以实现涉案财物的科学管理,便于随后诉讼程序的进行。四川成都和福建厦门在试行这方面改革。第四,行政机关管理,以深圳市宝安区为代表。保管中心交由行政机关负责,由其专门统一管理涉案财物。对于第一种,由公安机关管理或代管,公安机关既是办案主体又是管理主体,可以任意处分涉案财物,中心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如此依然无法摆脱“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由公安机关管理或代管只不过将原来公安机关内部的保管场所换至更大的一个场地而已,并未体现出设立保管中心的实质意义。第三种由办案机关共同管理并适当引进社会主体托管,确实能够在效率及便利程度上有所提高,相较于当前的保管模式而言具有一定优势。但涉案财物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而且是重要的证据,引进社会主体托管如何防止案件涉密,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旦涉密,可能危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引进社会主体托管在理论上比较具有吸引力,但却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笔者赞同将第二种和第四种结合起来,对于公检法共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三机关派员参与保管中心的分阶段管理,而应理解为保证保管中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将涉案财物的事务性管理权从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中分离出来,仅在扣押、保管、随案移送等程序性处置过程中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在三机关之间流转,一旦涉及涉案财物实体处分时,必须由法院审查决定,并由相应阶段的保管机关执行。[20]笔者主张借鉴目前的看守所管理体制,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由县级以上政府统一设置,委托公安机关管理,待将来条件成熟时,与看守所一起改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管理。
2.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两办涉案财物意见》第5条提出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旨在解决各部门之间信息不共享、不流畅、处置不透明、监督无效的问题,同时使被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能够参与到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中,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各诉讼阶段的保管机关分别是涉案财物信息平台的操作者,公检法等办案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信息录入至平台内并发布,详细说明涉案财物的保管情况及交接过程。以条形码作为辨认和保管涉案财物的重要方式,构建涉案财物进入保管中心——涉案财物信息录入及发布——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移出保管中心的科学保管方式,严格规范办案机关从最初的查封、扣押、冻结到随后的保管均能合理进行,为随案移送及返还创造条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运用互联网技术,建立了一套高度智能化的涉案扣押冻结款物管理系统,每件涉案财物都有唯一的二维码,给证物带上“电子身份证”,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涉案财物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各个环节的顺畅流转,实现涉案财物扣押处置流转在公检法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全程“电子化”,以阳光透明的“标配”实现涉案财物得到依法处置,杜绝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存在的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等问题,确保涉案财物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保障人权的正确适用。[21]目前各地研究推广的人工智能在司法系统中运用,为解决该问题创造了条件。
三、刑事涉案财物的返还
相对于扣押、冻结及保管等临时性保全措施,涉案财物的返还是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分,关乎公民个人财产权等基本人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交易的顺利进行,更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涉案财物的返还模式
1.审前程序返还。即案件尚未经过法院审判,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在涉案财物权属明确且不影响审判的情况下,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1款等都明确要求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高法解释》第438条做了细化规范,[22]但都未提及返还主体,也未明确返还方式。完善审前返还程序,不仅有利于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社会矛盾,而且可以减轻保管中心的管理压力,降低保管成本,减轻财政压力。[23]因此,在权属明确且不影响诉讼进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作为审前程序的返还主体。《高检涉案财物规定》第22条第2款和《公安部涉案财物规定》第19条都做出明确规定。
审前程序返还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反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要求涉及司法权等公权力的配置以及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等私权利的保障等重大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其他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都不得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虽然对涉案财物的返还做出规定,但既未指明返还主体,也未规定返还程序。《高检涉案财物规定》和《公安部涉案财物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细化规范,其效力已然等同甚至超越法律。二是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国目前在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及采取强制侦查措施方面缺乏司法审查,侦查机关可以随意认定并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的财物,这极易导致被追诉人、被害人或案外人的合法财产遭受不法处置。加之我国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过于封闭,利害关系人无法得知自己的财物所处的阶段及状态,实践中常常只有涉案财物被返还时才被告知,在返还之前几乎不能提出有效抗辩。这种程序上的不公正侵犯了当事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对财产处置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极易造成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前中心主义”,有悖于程序公正,更不利于社会稳定。
2.审判程序返还。即通过法院的审判将涉案财物加以认定并恢复到该财物被侵犯之前状态的实体性处分。审判程序返还是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手段,法院通过审查认定涉案财物并返还,修复了财产的本来归属关系。《高法解释》第279条、第438条、第442条和第445条等做了细化规范。
从司法实践看,审判程序返还也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是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描述过于简略。裁判文书是保障被害人的财物能够顺利返还的依据,也是判决执行的依据,被害人对涉案财物返还的期待甚至远超过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要求法院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做出处理,《高法解释》第279条第1款首次补充规定了涉案财物审理程序,[24]第444条对判决书记载涉案财物处置情况做出规范。[25]但笔者在上海市某中院调研时发现,几乎全部有关涉案财物的裁判文书未对该财物的相关信息及处置情况加以说明。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刑初106号张某抢劫案为例,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的名贵手提包、钱包以及现金3500元。在判决书主文中对上述财物的描述仅有“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家属,犯罪工具双刃尖刀及刀鞘予以没收”一句话,既未提及上述财物的种类、价格,亦未说明其处置方式。笔者就该问题询问了承办该案件的法官,其答复是由于侦查机关在移送方面的各种原因,法院对涉案财物在返还前的处置情况知之甚少。二是因随案移送导致“空判”“漏判”现象。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程序,是为保障涉案财物从侦查阶段起顺利地出现在下一诉讼阶段中,直至法庭审判,其是后续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前提。随案移送若出现问题,就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返还被害人财产产生重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如选择性移送、拒绝移送等,导致法院判决之后无法返还被害人财物,导致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二)涉案财物返还程序之改革
1.审前返还程序改革。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返还仍然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贯彻“以审判为中心”。在立法上对审前程序返还加以明确规定,成为遵守程序法定原则的必然前提。在法院进入审前程序履行裁判职能的基础上,对于权属明确且不影响诉讼进行的涉案财物返还的审查及返还的决定,应当由法院做出。
涉案财物的返还与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性措施不同,前者属于对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分,带有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仅仅是程序性措施,为了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并不涉及涉案财物的实体性处分。而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只能行使程序性权利,对于实体性处分权的行使只能交由法院行使。因此,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返还,应当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裁定,交由涉案财物保管机关执行。具体而言,首先,由被害人向法院提出返还请求。通常而言,涉案财物的返还是在审判之后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审前返还作为返还程序的例外,属于被害人主张私权利的情形,理应依申请而非依职权。其次,经过法院的审查,若确实属于权属明确且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形,法院应当做出返还的裁定。被害人凭借该裁定至保管机关取回财物。最后,若出现被害人与利害关系人不一致的情形,双方都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法院对返还涉案财物的裁定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即可。返还的决定权仍由法院行使,具体执行则交由涉案财物的保管主体。关于我国侦查程序被害人财产返还机制的规范与实践、比较法考察以及返还条件、返还程序、违反返还规范的制裁等,笔者曾做过专题研究,在此不再赘述。[26]
2.审判返还程序改革。审判阶段的返还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通过对涉案财物进行审理认定并返还给被害人的行为。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和知情权,同时保障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公开,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专项说明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凡是有涉案财物的案件,判决书中均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做出明确说明,不得出现漏判、漏项等情况。具体而言,首先,对于需要返还给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根据《高法解释》第444条规定在判决书中写明或附清单。若在审判之前,涉案财物就已经返还的,应当写明返还的对象、财物的信息等。其次,对于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以及之后的交接、保管、随案移送等处置程序,都应当写明。[27]最后,应当告知被害人该财物所处保管中心的具体地点以及取回所需的手续情况,及时通知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认领。
此外,《高法解释》第443条还要求追缴依法应当追缴却被被告人用于投资或置业的涉案财物所形成的财产(份额)及其收益,[28]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29]《两办涉案财物意见》第12条至第15条要求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权利救济机制,加强监督制约。为了落实这些规定,立法应当构建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有关办案机关在调查和处理涉案财物之前,应当通过公告方式,向社会发布需要处理的涉案财物信息,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通知其参加庭审、进行听证和询问调查等,核实涉案财物的性质、权属,保障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权利。《高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赋予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异议权。[3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规定的没收、扣押财产程序中的“第三人参加程序”也值得我国借鉴。[31]
四、刑事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
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是衔接强制性侦查措施、保管与返还的关键程序,由于“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涉案财物返还和保管程序中的问题大都源于此。《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对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做了规定,[32]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33]完善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程序成为持续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各环节的重中之重。
(一)“侦查中心主义”下随案移送程序的实然状态
1.侦查机关自行处置涉案财物。《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34],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于易损毁、易灭失、易变质以及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基金等特定财物,侦查机关只要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即可对其进行拍卖、出售等先行处置。在审前返还程序中,侦查机关在确认权属的情况下可以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要求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涉案财物的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如果侦查机关认为该涉案财物不宜移送,就可以将照片、单据等随案移送,而财物由自己保管。可见,侦查机关既可以自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又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随案移送和实体处分,况且,目前随案移送与否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实践中随案移送乱象丛生。[35]如此强大而不受约束的侦查权,便是“侦查中心主义”下随案移送程序出现问题的根源所在。
2.收支两条线的涉案财物管理方式。如果说侦查机关可以任意处置涉案财物只是随案移送问题的表象,那么,收支两条线的涉案财物管理方式就是随案移送程序出现问题的实质所在。笔者在上海市某中院刑二庭(经济类犯罪业务庭)调研时曾经看到众多的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统计,包括历年案件种类的比例、无罪判决率、二审改判率等。在如此丰富的数据统计中,唯独缺少一份涉案财物移送情况的统计。笔者与法官访谈得知,涉案财物处置是司法实践中极度混乱的领域之一,在审判中常常出现侦查机关认为涉案财物已经随案移送但法院没有收到该财物的奇怪现象。另外,法院内没有专门保管涉案财物的场地及人员,对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财物往往也不愿意接收实物,只接受照片和清单。因此,法院对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态度较为排斥,对侦查机关是否随案移送也听之任之。那么,在涉案财物不随案移送也不先行处置的情况下,涉案财物最终流向何方呢?这就涉及到收支两条线的涉案财物管理方式。
收支两条线的涉案财物管理方式是指将有关部门的非税收收入与支出脱钩,收入部分上缴国库,部门经费则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的资金管理模式。设置该管理方式旨在预防与治理腐败,将“收”“支”分离,避免有关部门与该财物发生利害关系,从而保障公正执法。这种将收支脱离的财政管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从源头上遏制司法腐败的发生,并且在实施初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然而,随着收支两条线改革的深入发展,受财政经费拨款的制约,这一改革正与其所希望的目标背道而驰。从经费保障看,由于“财权上移、事权下移”,使得改革中出现了“办案”“装备”“待遇”“基建”及“医疗”经费难以保障的“五难现象”。[36]各级财政机关的拨款仅能使同级司法机关勉强维持现有状态,不可能对其装备进行更新和增加员工福利。这样,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将涉案财物随案移送,在侦查期间就将财物交给同级财政部门,而同级财政部门再根据其上缴的数量拟定拨发的财政经费,实务中将这样的做法称为“按比例返还”。这就使得曾经收、支脱离的改革又恢复到收、支挂钩的状态,开启变相的“自收自支”模式,同时也深深地打上了“司法地方化”的烙印。
3.侦查机关与案件发生直接利害关系。通过上述两方面的共同作用,侦查机关与其所承办的刑事案件发生直接利害关系。侦查机关牢牢地掌握涉案财物的控制权并将其上缴达到创收的目的。随之而来的是,侦查机关积极追求法院将被告人定罪,以证明其侦查结论的正确性,实务中检察机关不敢做不起诉,法院不敢判无罪,导致无罪判决率极低就是其表现。一旦法院做出无罪判决或者认定该财物属于非涉案财物,不仅是对其侦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更是对其获得财政收入的严重打击。因此,侦查机关(包括随后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就会对法院审判施加各种影响,从而导致庭审虚化,尤其是涉案财物审理流于形式,涉案财物处置错误也就无法避免。
(二)“审判中心主义”下随案移送程序的应然状态
1.构建案件材料与实物证据先后移送的随案移送新模式。随案移送不等同于一并移送,要求涉案财物与案件材料同时移送。实际上,涉案财物只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随同案件流转即可。为此,可以构建案件材料与实物证据先后移送的随案移送新模式,也就是说,对于涉案财物的移送范围及移送与否,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移送涉案财物的通知书,公安机关再根据通知要求移送。这样,可以保证涉案财物移送与案件管辖移送保持同步。
2.完善单据移送的随案移送方式。单据移送的随案移送方式是目前司法实务中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的常见做法。成都市温江区已建立涉案财物集中保管中心,涉案财物的随案移送方式也随之变成保管场地不变,实际保管及处置权限随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和法院。然而,若将涉案财物的处置权限一同随案移送,建立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的意义就仅仅是为了节约保管成本,未对侦查权的行使予以监督和制约,仍在延续“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因此,应当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限制在程序性处置阶段。换言之,首先,由法院对涉案财物进行认定,同时,由法院审查授权侦查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这样,便可以从涉案财物入口环节制约侦查权的任意行使。其次,随着涉案财物进入保管中心,公、检、法三机关可以通过单据移送的方式将对涉案财物的控制权交给下一个机关。最后,涉及涉案财物的实质性处分必须由法院裁判,如此即可从涉案财物出口处监督制约侦查机关。
3.加强对政法机关经费的保障。通过完善单据移送的随案移送方式,可以从程序上避免侦查机关与涉案财物之间产生利害关系,而更为重要的是要保障各政法机关的经费。若不能有效地解决经费问题,设计再好的制度来制约办案机关都是徒劳。首先,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足额保障各地方政法机关的经费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具体而言,先可采取按经费性质分类保障的方法,业务和装备的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机关统一保障,人员和公用经费仍分级保障。这样,既可以满足对经费的需求,改变“自收自支”的现象,保障公正司法,又可以避免体制调整所导致的人员和公用经费的划拨。待条件成熟时,再统一由省级财政保障,以此彻底避免“司法行政化”以及“按比例返还”的现象。其次,加强政法机关经费的科学核算是控制政法经费过度增长的重要方式。由中央有关部门先行研究政法机关经费划拨标准,下达指导意见,再由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科学核算业务经费和装备经费情况,以避免浪费和提高资源利用率。最后,通过对政法人员编制的控制,缩小巨大的经费需求。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法机关应严格核算在编人数,严禁过度增加在编人数,由中央和省级编制部门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适当调整。同时,由各编制部门对政法编制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加强监督,严禁擅自增编、超编和变相聘用各种临时工作人员。中央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实行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将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参考文献
[1]《刑法》第64条规定了“犯罪物品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了“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分别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两种特别程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两办涉案财物意见》),健全处置涉案财物的程序、制度和机制,提出14条具体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规范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标准、范围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专设第十八章共14条规定“涉案财物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将“推动完善查封、扣押、冻结制度,健全刑事案件涉案财产查明与协调处理机制,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和规则”列为“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高检涉案财物规定》)规范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涉案财物规定》)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等等。
[2] 《高检涉案财物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受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公安部涉案财物规定》第2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现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受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3]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4] 黄华生、石军英:《批判与重构: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江西社会科学》2022年第5期。
[5] 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涉案虚拟财物。
[6] 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及其限度》,《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7] 龙宗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8] 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7-299页、第365-367页,以及第369-378页。
[9] 从该规定看,先行处置的对象限于易损坏、易贬值等特定涉案财物,在判决前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提前处分,所得款项由法院保管,其启动必须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
[10] 例如,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过程中,扣押的一辆宝马轿车。由于1年的车辆价值严重贬损,长兴县公安局依托浙江省涉案财物处置平台,采用“网络法拍”对涉案财物先期处置。仅2个月时间,涉案车辆便成功拍卖。评估价格22万元的轿车,实际拍出38万余元的高价,溢价率达到70%。据悉,经过多年改革推进,目前湖州已经形成了“中心+数字化+社会化”涉案财物一体化管理处置新模式。截至2024年9月底,湖州全域完成网络拍卖8750余件,成交价值1400余万元,总体溢价率超过 30%;涉案财物处置及时率提升71%,平均处置时长缩短52%。参见陈贞妃:《查封、扣押的赃物管理难、处置慢?湖州“一体化”改革创新涉案财物监管模式》,《浙江法治报》2024年12月4日。
[11] 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明确先行处置的范围与条件;二是明确先行处置的启动方式;三是明确先行处置的权力主体;四是细化具体程序,明确先行处置的时间、地点、具体方式、救济手段等。参见李华伟:《涉案财物处置机制研究》,《民主与法制》周刊2025年第5期。
[12] 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完善》,《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涉案财物不仅是案件处理的依据,也是财产权的客体,要求其处理程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涉案财物不仅附着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违法性争议,还有可能涉及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权属争议,要求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除了要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还要充分保障被害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13] 《高法解释》第449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同时,第279条第3款规定:“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答网问题编号(K2024061219952)答复,追缴违法所得只能以违法所得及孳息为执行对象,不能追缴等值合法财产。
[14] 监察案件涉案财物由监察机关处置,适用《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
[15] 兰跃军:《刑事诉讼法律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12-113页、第154-146页。
[16]《刑事诉讼法》第299条规定,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发出公告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时,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300条规定,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或者裁定驳回没收涉案财物的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17] 李传良将违法所得投入到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项目中,用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房产开发、工程建设等以及购买房产、车辆、土地、设备等,案发后扣押、冻结资金共计人民币140987.522529万元、查封1021处房产、查封土地、滩涂27宗、查封林地8宗、扣押汽车38辆、扣押机械设备10台(套),冻结18家公司股权。参见《涉案超31亿、查封房产1021处,李传良案详情披露》,载新京报网,https://www.bjnews.com.cn/detail/1728881660129089.html,2025年2月13日访问。
[18] 李玉华:《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涉案财物制度改革》,《中国刑事法杂志》2024年第2期。
[19] 该中心按照“社会化建设、专业化管理、规范化运维”模式,引入第三方实现全量涉案财物“一仓统管”,有效解决了以往各部门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分别建、保管水平不专业”等问题。参见陈贞妃:《查封、扣押的赃物管理难、处置慢?湖州“一体化”改革创新涉案财物监管模式》,《浙江法治报》2024年12月4日。
[20] 例如,成都温江区和浙江诸暨市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都采用“党委领导、公安为主、部门协同”,公、检、法、财政等部门共同参与的模式,中心所依托的场所、人员、设备都来自公安机关。
[21] 郝绍彬:《“二维码”勒紧涉案财物处置“紧箍咒”》,《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6日。
[22] 第438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23] 为此,《两办涉案财物意见》第6条提出完善审前返还程序,要求对于那些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但对于权属有争议的财产,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24] 第279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但该规定存在审查对象狭窄、审查内容模糊、审查方式存有争议以及案外人参与审判的程序缺失等问题,不符合“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有待改革完善。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涉案财物处理程序的完善》,《政法论坛》2025年第1期。
[25] 第444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
[26] 兰跃军:《侦查程序被害人权利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202页。
[27] 为此,还应当准确把握追缴、没收、责令退赔与返还的关系。追缴与责令退赔都是程序性措施,没收和返还被害人则为实体性处理措施。对于犯罪所得,可以通过追缴的方式进行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后的财物只是处于国家机关的暂时管理之下,待做出生效裁判后再做处理。凡是通过责令退赔方式可以解决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赔。如果系违禁品,则应当予以没收。对于追缴在案的财物,经审理查明确实属于被害人的,应当判决及时返还被害人。
[28] 第443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29]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印发《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要求严格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理涉案人员犯罪不得牵连其家庭成员合法财产。该通知还要求依法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对于经过审理不能确认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同时,要求坚决杜绝超范围、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参见《最高法:处理涉案人员犯罪 不得牵连家庭成员合法财产》,网易网,https://www.163.com/news/article/C7L8C09300014Q4P.html ,2025年2月5日访问。
[30] 《高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但这里没有明确异议权的行使要求、方式,且通知案外人出庭需要以法院认为“必要时”为前提,这使得案外人权利的行使受到较大的限制。
[3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规定,当第三人可能对被没收的标的物享有法律上的请求权时,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应当尽可能对他进行询问,并在中间程序和审判程序中通知其参与诉讼。经过法院的参与命令,该第三人即成为“没收之参与人”,其原则上享有与被告人相同的诉讼权利。第三人有权对没收的裁判提起不服,并于审判程序中在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以及提起法律救济。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0页。
[32] 第245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根据该规定,实物作为证据使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是必须具有特定性,即具有法律上的不可替代性;三是必须能够在法庭上予以展示。
[33] 一种做法是涉案物品除了本身性质不适宜移送外,如易变质或者有易燃易爆性,一律应移送尽移送。该做法基于对涉案物品证据属性的肯定性认识。另一种做法是对涉案财物区分不同情况,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不移送实物,仅移送其清单、照片和证明文件。
[3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88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35] 由于立法对随案移送的程序和不宜移送的涉案财物范围缺少具体规定,也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移送或不移送涉案财物的诉讼法律责任,导致选择性移送、接收和拒绝移送、拒绝接收情况并存,这既存在办案机关或部门囿于部门利益不愿或不及时移送涉案款项和贵重财物的情况,也存在一些办案机关由于不具备保管条件而只愿接收涉案款项、权利凭证、财物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明文件,而不愿接收聚众斗殴案件的棍棒、故意伤害案件的刀具等涉案工具以及大宗、易腐变质的涉案实物的情况。产生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涉案财物与办案机关之间存在利益关联,一些办案机关以查扣的赃款赃物来弥补经费缺口。参见葛琳:《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改革》,《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6期。
[36] 柳叶:《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后基层政法经费保障问题的思考》,《民族论坛》2002年第6期。
作者简介
兰跃军 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中国伦理学会法律伦理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十二届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企业合规研究中心刑事合规委员会研究员等,曾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上海大学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等。擅长办理刑事辩护、被害人代理、刑事申诉、未成年人案件,以及学校、企业内发生案件,长期从事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走私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危险驾驶罪、信息网络犯罪、医疗纠纷、校园纠纷、企业纠纷等辩护、代理,担任独立董事。
从事执业律师28年来,成功处理数百起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024年,办理贵州遵义薛某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代理主犯薛某恩,检察机关量刑建议7年,已经羁押1年6个月,一审判决缓刑。2023年,办理上海陈某寻衅滋事罪一案,法院裁定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实质无罪);办理福建蔡某倩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2022年,办理陈某佳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指控走私金额近200万,一审判缓刑;广东陈某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二审改判实报实销(坐多久判多久,判后立即释放);湖南梅某弟诉湖南省某地级市人民政府、市自然资源局征地拆迁行政诉讼案,法院认定政府征地决定违法、撤销。2021年,办理上海沈某虚开发票罪一案,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2020年,办理云南周某星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申诉改判有期徒刑。
兰卡 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拥有多年法律职业工作经验,多年法学媒体工作经验,先后参与多项企业合规、企业舞弊调查等专项法律服务。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企业反舞弊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