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文 号: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
文件属性: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20年07月10日
生效日期:2020年07月10日
内容摘要:
《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的适用产生了不同理解。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应当以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为基础,药品质量检验结论并非为认定违法行为的必要证据,除非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对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检验并根据质量检验结论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不对涉案药品依法进行检验就无法对案件所涉事实予以认定。
2020-7-10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