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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新《公司法》解读:公司高管的履职权利义务清单 更新日期: 2024-11-19 浏览:0

►作者:任倩怡律师

7月1日,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企业董监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对于高管的职责更是做到了全面强化——新公司法中涉及公司高管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条文大体有59条。本文拟以此为背景,详实体现公司高管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承担的主要义务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供企业家备查。

一、高管权利清单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新公司法对公司高管的义务与责任相关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强化的同时,也为公司高管职权进行了更多的赋能及保障,具体包括:在新《公司法》背景下,高管享有以下权利:

1.经理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理有权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并由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3.经理有权提名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4.经理有权行使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5.经理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6.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由董事兼任的经理有权行使董事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7.经理可以成为董事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8.有权从公司获得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9.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10.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二、高管义务清单

新《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义务除了一般义务(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监督、按照监事会要求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应股东会要求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股东质询),还有法定忠实勤勉义务。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2.遵守公司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3.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4.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5.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6.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7.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三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8.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9.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10.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应当接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11.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2.高管或其关联人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该高管负有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义务,并按规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13.经理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并对董事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14.不得兼任监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15.接受监事会对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16.接受监事会对其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八条第三项: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17.按照监事会的要求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18.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监事行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19.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七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20.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高管负有向公司申报的义务,并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其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1.国企高管未经批准不得在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兼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22.不得违规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23.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4.应股东会的要求列席股东会会议并接受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25.作为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6.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三、高管责任清单

关于公司高管的责任,新《公司法》对现行公司法有重大内容性修订:

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经理因过错执行职务致害他人,公司担责后可以向其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高管应当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4.公司违规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高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出现法定不得担任公司高管的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6.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7.违法违规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违法违规损害股东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应当与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11.公司违法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高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公司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高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作为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结

新《公司法》利用大量的篇幅规定了公司高管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改革的应有之义。因为如若没有责任的规定,只有义务的规定其实并不能体现法律真正的约束力,只有当义务与责任相统一,才能将权利义务落到实处。在此背景下,董监高履职亦应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才能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真正起到维护公司利益的作用。

作者简介

任倩怡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党总支部书记、执行副主任、公司金融资本专业指导委员会秘书长,中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及电视台法制频道嘉宾,具备深厚的专业知识储备、丰富的司法实务能力和经验。

专业领域:

跨境投融资 财富管理与传承 婚姻家庭 娱乐法

任倩怡律师熟悉家族财富安全与传承的多种传承工具、路径及法律架构,常年为高净值人士及其家庭提供财富安全与传承的整体规划方案。同时兼具婚姻家庭治疗、亲密关系处理领域专业知识,专注于跨境婚姻关系及财产纠纷的处理。兼具心理咨询师基础,在处理婚家领域纠纷时,能够根据个案特点在深度关注当事人的隐形诉求基础上做到在实战中落地结合,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兼具互利性和非对抗性的多种替代性、创造性、切实可行的落地方案,真正地解决客户的烦恼。

任倩怡律师专注于公司设立、运营、治理、融资等环节法律服务,常年向企业提供专业性、商业性的法律意见。具备立足法律专业视角综合商业战略与顶层逻辑,通过多维度运用危机处理、商业谈判、策划、诉讼、仲裁等多种方式,为复杂的纠纷提供实用性解决方案,实现客户商业目标的能力;执业多年积累了大量诉讼及非诉实务经验,先后担任多家大型国企、政府、私企法律顾问,建立并保持着长期、友好、密切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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