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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工伤中“事故与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 更新日期: 2024-05-06 浏览:43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其包括三个构成要件:(1)劳动者受到了人身伤害;(2)人身伤害是由事故导致的;(3)事故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前面两个要件事实很容易证明,但对于第三个要件事实的证明要复杂的多。那么,如何判断事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认定标准又是什么?对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总第203期)中的陈善菊申请认定工伤案件(以下简称公报案例)为例予以阐明。

01公报案例的案情

(一)基本案情

陈童林系上海申劳工贸有限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食宿于公司宿舍楼。2009年6月,陈童林与公司员工张浩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童林叫了公司两名员工到张浩承宿舍,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陈童林在公司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童林死亡。

(二)裁定情况

2010年7月12日,陈童林的妻子陈善菊向公司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5日,人社局予以受理,经调查,并于同年9月2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认为陈善菊没有证据证明陈童林于2009年7月15日的被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陈童林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

陈善菊不服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陈童林系于2009年7月15日在公司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因工作原因而遇害,故维持人社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善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后,法院认为:陈童林系于2009年7月15日在公司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因工作原因而遇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工伤中“事故与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工伤中“事故与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我国一般采用“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标准。

(一)由工作引起

“由工作引起”表明事故与工作之间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这根据经验法则很容易判断, 如被工厂机器扎伤了腿等。

(二)在工作过程中发生

“在工作过程中”,一般包含三个要素:时间、地点和行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当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质来界定, 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明示或默示指挥支配下从事工作的时间和地点。“工作时间”不仅指日常的工作时间、加班时间, 而且也应当包括劳动者基于生理需要于作业时间内的中断或休息时间,如去盥洗室、饮水、抽烟的时间,及由于工作职责需要或者雇主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时间如出差时间、陪客户吃饭的时间等等。“工作地点”不仅指日常的工作场所,而且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以及由于工作职责需要或者雇主临时指派从事工作的地点。依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工作行为”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劳动者从事工作的时间、地点和行为等客观因素来推定事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内且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事项发生的事故,才能被视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03对公报案例的分析

(一)陈童林被人杀害不是由工作引起

2009年6月,陈童林因琐事与公司员工张浩承发生矛盾。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陈童林叫上公司两名员工到张浩承宿舍,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浩承趁被害人陈童林在公司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童林,造成陈童林因右心室及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故陈童林的死亡系个人恩怨,并非是工作引起。

(二)陈童林被人杀害并非发生在工作过程中

1.陈童林的死亡并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在本案中,职工工作本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故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

2.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童林作为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童林的管理而杀害陈童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在本案中,陈童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童林杀害,陈童林的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

综上所述,陈童林的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陈童林被人杀害不属于工伤。

左纯虎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部队服役二十余年,曾在政治部门从事法律工作。从事专职律师执业后,办理过百余件案件,具有多年的执业经验,擅长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及执行案件的处理,始终坚持“博学、慎思、明辨、笃行”的执业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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