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出
盗伐林木罪规制的是以“伐”的方式“盗”取国家、集体林木的行为;而盗窃罪规制的是“盗”取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因二者均规制“盗”这一非法行为,故彼此之间有了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与此同时,盗伐相同价值的林木与盗窃相同价值的公民个人财产,刑罚方面却会大相径庭。究竟是立法者的智慧还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失衡?笔者此文将汇总学界泰斗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与其他观点进行正反论述,此文并不为抨击某一方观点,只是针对此问题发表笔者自身的观点。
二、两罪区分界限
(一)法益区分方面
盗窃罪作为我国刑法规制的传统、古老罪名,保护的法益自然是财产性利益。而盗伐林木罪主要从我国林木管理制度和生态文明的顶层设计进行法律制度规范,属于环境犯罪。对于该罪的主要客体为何,学界有不同观点,主要有环境保护秩序论、环境权益论以及环境利益论等等。虽然观点各有不同,但主要客体均落脚于“环境保护”,这与盗窃罪法益的财产性利益有本质的不同。两罪保护法益的不同使其在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和刑罚设置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二)犯罪对象区分方面
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虽同为“盗”,但行为的指向和作用者不尽相同。盗窃罪犯罪对象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该“财物”的概念十分广泛,甚至包括没有实体的虚拟财产。盗伐林木罪规制的是盗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行为,所以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便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而“其他林木”显然是一个兜底性表述,并非所有林木都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破坏林业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将已经伐倒的树木排除在外(枯死木)。因为已经伐倒的树木并不属于盗伐林木罪中所规制的“活立木”且其环境价值很低,可归属于财产之列。因而,盗窃该类树木的行为可用盗窃罪予以规制。可见,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他人所有的“活林木”,并且是具有环境价值,这与盗窃罪只关心被盗财产的经济价值完全不同。
(三)入罪标准区分方面
盗伐林木罪是为了保护林业资源,考量的是其环境价值,而其经济上价值只作为次要因素考量。所以入罪的标准以盗伐多少“株”树和“立方米蓄积”来计算。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成立有“数量较大”的程度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最新发布的《解释》,该“数量较大”具体即指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百株以上。盗窃罪则不同于此,《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认定为盗窃罪。可见盗窃罪入罪标准的考量因素是被盗财物的经济价值和盗窃行为的恶性。盗伐林木罪不注重经济价值,着重考量环境价值;而盗窃罪重点考量经济价值。两者入罪标准的不同,就在于两罪保护法益内容的不同。
(四)犯罪主体区分方面
从犯罪主体来看,盗窃罪主要针对的是自然人,而盗伐林木罪则可能超出自然人的法律范畴,延伸到单位犯罪。这主要是从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在具体司法适用实践中的一些差异化表现而得出的,特别是从现代法益角度来看,盗伐林木罪往往突破了个人范畴,向更为广泛的犯罪主体范畴进行了拓展和外延。
三、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盗窃罪的最高刑可达无期徒刑,而盗伐林木罪的最高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盗伐林木罪较之盗窃罪法定刑尤轻。张明楷教授曾对两罪刑罚的设置提出过质疑,认为实践当中完全存在盗伐树木价值达到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的情形,但因适用盗伐林木罪而最高刑罚只能是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而若适用盗窃罪的规定,则行为人可能面临的刑罚是无期徒刑。此时根据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的处断原则“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则上述行为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这便存在“罪刑不均衡”的适用问题。面对该处断困境,张明楷教授提出在此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即适用盗窃罪来规制。
四、律师观点
对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明显的”罪刑不均衡现象或许正是立法者的明智之举,换言之,这是一种为维系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甚至是政治效果,贯彻家国情怀的立法倾向。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轻于盗窃罪的法定刑,并不意味着盗伐林木罪的法定刑设置过轻,也并不意味着盗伐林木案件一概按盗伐林木罪处理会导致量刑失衡。其根本理由在于法益受侵害的状况并非决定定罪量刑的唯一因素。一个罪名的刑罚设置需要考量诸多因素,包括犯罪频率、公众对于犯罪行为的容忍度、社会危害性等等。为此我们总结出以下几方面来阐释盗伐林木罪刑罚配置较低问题:
社会治理方面,我们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刑罚配置低是与“靠山吃山”理念一脉相承的,对于长期居住于山区的农户,大多都以山间林木的经济价值作为其家庭生活的来源之一。在家庭开支吃紧的情形下,难免会因“养家糊口”目的而砍伐超额的树木,加之山林地势复杂难以界定林木归属,且农户对于法律知识及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为缺乏。其次,实践中本罪的涉案人员以山中农户居多。因此,若盗伐林木罪设置过高的刑事处罚将会把这些涉案人员置于社会的对立面,进而引发新的社会治理问题。此种合理的刑罚配置正符合“法律不强人所难”理念,也是立法者贯彻家国情怀的具体体现。
犯罪频率方面,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显示,2020年全国共有75078份涉嫌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而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的刑事判决书仅有634份。悬殊的数量落差之下体现的是二者犯罪频率上的巨大差距。因盗窃罪的犯罪高频性,刑法需要设置更高的法定刑以打击盗窃财物的行为,并进一步发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刑事立法功能。
公众容忍度方面,盗窃行为的犯罪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而几乎每一个公民都是一定财物的所有权人,这使得盗窃行为让每一个公民都感受到切身利益遭受到威胁。可以说盗窃行为几乎是所有人都非难的行为,公众对其的容忍度很低。法律需要回应民众的期待,所以刑法对于低容忍度的盗窃罪设置较高的法定刑具有合理性。据此反观盗伐林木罪,其客体是环境利益,而环境利益具有公益的属性。在“公地悲剧”之下,公益较之私益获得的公众关注度低,随之带来的是公益被侵害后公众的容忍度相对较高。所以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遭受的非难程度很低,与之相应的法定刑设置自然不高,这亦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体现。
社会危害性方面,盗伐林木行为侵害环境利益威胁的是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盗窃财物行为频发威胁的是社会稳定,就危害后果的实现上,前者需要更漫长的时间。所以,对于盗窃财物行为的规制更加具有紧迫性,需要为盗窃罪设置更高的法定刑以预防盗窃财物行为的发生。
综上,从社会治理、犯罪频率、公众容忍度和社会危害性四个方面来看,盗窃罪较之盗伐林木罪均具有设置更高法定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对于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法定刑设置,立法在总体上对盗伐林木罪比盗窃罪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便不足为奇。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我们发现某一个法院就盗伐相同价值的林木与盗窃相同价值的公民个人财产出现了量刑迥异的司法判决时,也就不能简单地得出“错案”的结论。
作者介绍
路 正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