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56-8812662
专业文章 | 债权人代位权与放弃继承权的冲突下,债权人如何救济? 更新日期: 2024-01-23 浏览:173


案例引入

近日,笔者办理了一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为便于读者阅读,案情及代称简化如下:

1.美丽公司大壮签订以股抵债协议,约定美丽公司将欠付大壮的工程款,折抵为美丽公司10%的股权,美丽公司不再对大壮负有任何债务;

2.协议签订后,大壮反悔,向法院起诉美丽公司并重新主张支付工程款,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二审法院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大壮在一审重审过程中去世,大壮的唯一继承人小壮放弃继承,同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该案被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

4.大壮的债权人大力得知后,以美丽公司为被告,大壮的继承人小壮为第三人,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认为小壮放弃继承的行为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要向美丽公司主张其对大壮对其所负债务,作为美丽公司的代理律师,我和团队律师承接了本次案件。

系列问题围绕这一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展开:

(一)继承人小壮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构成怠于履行到期债务?

(二)美丽公司与大壮(小壮)之间的诉讼终结后,能否径行认定认为美丽公司对大壮负有债务?

(三)大力应该如何在当前法律框架内行使其对大壮的债权?

一、首要问题是:主债权人大力是否对小壮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产生主债权人绕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严格的认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中,第八条表述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纪要精神,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包括以下四点:

(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4)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

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大力(主债权人)对小壮(主债务人、次债权人)尚未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主债权人大力与大壮、小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有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文书中判令第三人小壮在继承大壮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换言之,小壮是否需要对大力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有多大,完全取决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数额,如果继承人小壮全额继承大壮的遗产,即使债务大于债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无可厚非,而实际情况是,小壮作为大壮仅剩的唯一继承人,已经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放弃继承声明》,放弃继承大壮一切财产,至此,第三人小壮已经无需就上述判决书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

此外,应当强调的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既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是继承人的法定权利,继承人放弃继承不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即可成立生效,只有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才会无效,大壮和小壮之间既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准继承人在继承与否的问题上拥有自由选择权。

公平、公正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既应当允许继承人享有死者生前财产,也应当允许“无辜”的继承人从死者繁杂的债务中脱身,这并不违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同时也符合我国民法上的“限定继承原则”,大力主张继承人小壮在已然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仍需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或任何不利后果,系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破坏,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文书对该观点进行了肯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27号陈世萍、罗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首先,继承权放弃是继承人自愿处分其继承权的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影响继承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本案罗琴、谢凯夫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谢悠翔所有遗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继承法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的“法定义务”是指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等义务。”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05号山东龙熙置业有限公司、于传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的债务人为王军,王军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也可以放弃继承,放弃继承不能作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依据。安凡因债务人王军死亡后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行使代位权,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从主债权债务的角度而言,大力不享有对第三人小壮的任何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小壮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法被评价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大力便无权越过第三人小壮向美丽公司主张任何债权人代位权。

二、其次要考察:次债权人大壮是否对美丽公司享有了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简而言之美丽公司与被继承人大壮(继承人小壮)之间的纠纷,即大壮否认股抵债协议的效力,美丽公司则主张以股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可以履行,不予退还工程款。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发回原二审重审,原二审发回原一审重审,但由于小壮放弃继承,重审一审的诉讼终结,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案件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也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美丽公司与大壮小壮之间的纠纷就不存在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对该案件进行评判,因此,在主债权人大力起诉美丽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的纠纷中,亦不应当对一个已经终结诉讼程序的案件再行实质审理。该案原一、二审判决均被撤销,再审及重审阶段均未进行实体审理,该案未作出任何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继承人小壮对美丽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值得注意的是,美丽公司与大壮之间的纠纷在再审裁定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有如下表述:“在此情况下,美丽公司退还大壮工程价款的义务并未消灭,美丽公司应当继续向大壮清偿上述费用。”该处表述显然对美丽公司不利,大力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也以此来主张美丽公司应支付大壮工程款,但笔者认为,该部分表述不存在既判力,对后续其他裁判不存在拘束力和指导作用。关于判决、裁定中“非判项的说理部分”是否具有既判力这类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黄小军、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中,仅有“一、指令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具有既判力,能够产生约束力,无法仅凭法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即认定美丽公司对被继承人大壮(小壮)负有债务。

综上,从次债权债务的角度,亦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理由为:该纠纷尚无定论,且当下无人继续作为大壮的权利继受者参与诉讼,如果允许大力凭借河南省高院发回重审裁定中无既判力的部分,经行认定次债权债务的存在,无疑是对美丽公司的不公,也损害了美丽公司的诉讼权利,如果法院支持了大力代位权请求,实质上是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终局化,这也违背了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以查清事实的初衷。

三、进一步思考:主债权人大力到底应该通过哪种途径行使债权?

事实上,《民法典》对于债权人在债务人财产无人继承时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已有明确规定,如果允许所谓主债权人肆意向放弃继承的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使限定继承原则、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完全落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本案即符合“没有人继承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大力针对其与大壮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或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大壮生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依法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类似公司破产制度,企业在资不抵债,需要进行破产清算时,要设立管理人接管企业财产,众多债权人有序进行债权申报,最大限度平衡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从而杜绝一家债权人提前单独清偿的现象发生。遗产管理人制度即为大力合法且唯一的救济手段,如果允许大力不通过遗产管理人而随意向其认为的“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既违背了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将对大壮现有、潜在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四、结语

本案涉及法律问题众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继承制度、既判力理论等,这让笔者在进行类案检索时很难找到值得参考的裁判观点。债务人死后无人继承,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并不是罕见的情形,在实务中放弃继承者至多承担遗产管理义务,在并未继承死者财产的情况下,放弃继承者不应当成为主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跳板”,这种无序的追偿应当被抑制,只有如此遗产管理人制度才能得到落实。

作者简介

邢越洋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实习律师


咨询热线
咨询热线: 0756-8812662 0756-8812686
留言咨询
来访路线
公众号
小程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