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由京师律所张平律师、胡海春律师共同代理的一起涉及通过新三板市场协议认购方式进行投资引起的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收到了北京仲裁委仲委送达的裁决书。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某某资本(北京)管理有限公司从侵权角度提起的仲裁申请,该案件开启了仲裁解决新三板证券市场以协议认购方式投资时涉及的虚假陈述侵权案件救济新途径。
一、主要案情
201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山东某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了《公开转让说明书》,披露了其2012年至2014年财务会计报告。4月17日发布《股票发行方案》,称以2013年财务报告确定每股4元的股票发行价,向合格投资人发行股票,并于2015年4月20日起在新三板挂牌。2015年4月,申请人某某资本公司与某某农业公司签订相关股票《认购合同》,通过旗下管理的私募基金以现金方式认购某某农业公司该次发行的股票200万股,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某某农业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800万元投资款。(《认购合同》第8.3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应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4月20日,某某农业公司发布公告,披露某某农业公司及相关人员收到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定,某某农业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某某农业公司披露的2012年-2015年相关财务数据中营业收入与公司认可的真实销售收入之间差额巨大,在《公开转让说明书》、《2014年年报》中披露的营业收入存在虚假记载,导致公开披露的2014年全年、2015年1月-6月以及2015年全年营业收入分别虚增25265032.75元、9998670.00元、19970182.00元。证监会认为,某某农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某某农业公司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被处以60万元罚款,张某某被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贺某被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宋某、许某、李某、张某、杨某被给予警告,并分别被处以6万元罚款。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决定自2019年3月4日起终止某某农业公司股票挂牌,最终被强制摘牌,导致了申请人持有的股票现已无任何实际价值,申请人投资金额已经全部损失。
二、代理经过
2020年7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北京)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张平律师、胡海春律师代理本案。
1、诉讼or仲裁
代理人在详细分析案件材料和检索在先案例后发现,对于新三板市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投资所涉及的标的企业虚假陈述的案件,面临比较尴尬的救济难题。首先,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法以虚假陈述为由向标的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本案系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投资,因此如果以虚假陈述为由向标的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概率无法立案,即使立案也可能会驳回起诉。其次,司法实践中仲裁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被申请人。在共同侵权案件中,仅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如何处理?当事人与非仲裁条款缔约方的纠纷由法院管辖是没有疑问的。那么,仲裁协议缔约方之间的纠纷是否仍由仲裁管辖?实践中出现过两种观点,部分观点认为全案仍由法院管辖,部分观点认为案件部分交由仲裁。
代理人经过分析和权衡,确定了“以目标企业、董监高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等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普通共同侵权之诉”。代理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可以一次性将所有责任方列为被告,由于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可以将案件的管辖权放在北京,节约诉讼时间和费用成本;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案件大概率会进行实体审理,如果被告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为下一步申请仲裁进行铺垫。
立案后,被告果然以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自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级法院均认为,本案应先经仲裁确定标的企业虚假陈述侵权责任后,方可向其他责任方继续追责,这也为本案后续代理策略指明了方向。
2、仲裁策略:侵权or违约
通常申请仲裁系基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走合同违约之诉更符合一般的诉讼习惯,对申请人方举证责任也相对较轻。并且已有在先类似的案例以违约为由提起仲裁申请,并获得全额支持。但如果选择合同违约作为仲裁理由,后续很可能无法以共同侵权为由起诉标的公司董监高以及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代理人基于后续诉讼策略考虑,坚持选择侵权责任作为仲裁理由。
确定仲裁策略后,代理人随后依据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并坚持以虚假陈述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赔偿申请。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以侵权之诉不适用仲裁管辖、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因果关系以及系统风险等为由抗辩。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争议性质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以及在此前提下仲裁庭的管辖问题;二是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侵权;三是如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申请人的损失如何认定。并针对以上问题进行了详细说理和阐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虽以侵权作为主张理由,其主张事由并未超出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的义务范围。如申请人主张成立,被申请人因此所产生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即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申请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和事由。
三、案件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因虚增大额收入、未披露大额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对受侵权的申请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申请人在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损失,该损失与被申请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上和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即被申请人予以赔偿。仲裁庭在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的情形下,结合被申请人作为侵权人、过错方,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投资损失800万元的仲裁请求,酌情支持560万元。同时,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应支付申请人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的利息损失1601346.85元;并支付申请人以5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总结思考
在本案代理过程中,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 号)(以下简称“新《若干规定》”)颁布实施,新《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该新司法解释的实施,为投资者追究虚假陈述人、董监高以及相关中介结构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指引。对于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投资遭遇的虚假陈述的投资人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律师建议:针对投资合同中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可分别采取不同的维权路径:如合同中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依据《证券法》、新《若干规定》等,将虚假陈述人、董监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为共同被告,向标的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如存在有效仲裁条款,建议先以虚假陈述人作为被申请人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提起仲裁,但注意要以虚假陈述侵权(而非合同违约)作为赔偿的事实依据,再根据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损失范围,向标的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追究其他相关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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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张平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合伙人,专职律师,硕士研究生,一级建造师、高级工程师,拥有十多年大型国企及建筑工程行业从业经历,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办理了大量包括建设工程、房屋买卖、股权投资等领域诉讼、仲裁案件。
胡海春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一级律师库入库律师、京师律所(全国)合同法专业委员会理事,专注于公司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