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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更新日期: 2024-01-09 浏览:149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2024/1/9

本文法律条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法典》。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构成越权担保,对于该担保合同效力,司法观点认识不一。

案例1: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具体参见[2015])民申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2:北京市高院二审认为,第一,《公司法》第16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具体参见最高院公报2011年第2期)。

案例3: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某(即相对人)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某应当知道天某公司为戴某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某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具体参见[2014]民申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违反权限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上一期我们说了无权处分,本期聊聊越权代表中,相对人未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影响对该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供参考。

一、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变迁

对于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司法裁判观点不统一,很大原因在于对《公司法》第16条规则的性质认定不一。有认为第16条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有认定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还有认为第16条是倡导性规定、内部程序性规定,这就更不会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了。但对于何谓效力性或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无明确清晰的界定标准,实务中也出现以果为因的裁判,不仅造成司法裁判的不统一,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为扭转这种局面,同时也是基于对强制性规定的深入研究,我们上期说过,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强制性规定不再区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详见《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同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8条又将权限性规定(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从强制性区域中划出,规定行为人违反权限性规定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不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认定合同效力。

据此,对于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根据《民法典》有关越权代表合同效力规则认定。

二、越权代表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二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款)。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规则为:

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

相对人非善意,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可参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的规定。

三、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换句话说,相对人未审查公司章程,是否影响其“善意”的认定?

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那么,如何认定相对人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呢?如前所述,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比如,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的股权占比是否达到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是否与公司章程一致,相对人如未结合公司章程进行全面审查,而仅仅就看是否有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这些问题是发现不了的,又怎能认为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呢?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而,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问题是,公司章程都须备案,相对人既可以委托律师到相关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打印公司章程,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提交盖有相关职能部门档案章(或类似功能的印章)的公司章程(确保提交的与备案的章程一致),这些章程可以查询而不查询,又怎能认定相对人是善意的呢?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也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简单沿袭《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应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以特别注意。”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

个人荣誉:

1.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5年度嘉奖。

2.论文《行使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冲突研究》获第四届(2018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优秀奖。

3.论文《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探析》获第五届(2015年度)浙江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4.论文《破产案件中让与担保物优先清偿权问题》获2016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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