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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的司法认定 更新日期: 2024-01-09 浏览:152

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行为的司法认定

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宗旨是确定破产企业在一定时间段内向特定债权人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恢复破产企业的责任财产,保障其他不特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财产合法、平等受偿的权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参考案例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民终93号李增强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沪0115破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雅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月10日,一审法院指定上海市君悦律所担任雅科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合同资料后,发现2019年10月10日,李增强通过银行转账向雅科公司账户支付10万元。雅科公司的记账凭证上注明该款项为借款。

2022年6月13日、20日,雅科公司分两笔转入李增强账户共计6万元,雅科公司的记账凭证上分别注明该两笔款为“还增强借款”“还借款李增强”。

2022年12月7日,雅科公司管理人通过EMS向李增强发送催告函,要求李增强返还10万元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雅科公司于2022年6月分两次共计清偿李增强6万元,上述清偿发生在2022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雅科公司破产清算前的6个月内,该行为并未发生“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的例外情况。在清偿行为发生前雅科公司即存在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因此,雅科公司于2022年6月向李增强还款的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撤销。李增强因此获得的款项应向管理人返还,管理人收到后应将其归入雅科公司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雅科公司2022年6月向李增强还款6万元,发生在雅科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雅科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属于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雅科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向李增强清偿债务3万元、于2022年6月20日向李增强清偿债务3万元的行为;

二、李增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雅科金属(上海)有限公司管理人]返还钱款6万元,并归入雅科金属(上海)有限公司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丰剑波律师认为,债务人在具备破产清算情形到进入法院受理启动破产程序前,容易实施优先清偿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其他普通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同时也是破产逃债行为的典型情形,我们称之为回光返照式清偿。

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勤勉尽职地依法履行职务,有权追回;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丰剑波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新锐律师,双一流高校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担任大型企业高管多年,法院工作一年;近年来参与的多起破产重整(清算)案件,涉案金额均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代理过民商法领域百多起诉讼及非诉案件; 曾担任某国资委企业法律顾问。 目前担任多家自媒体法律顾问、武隆县沧沟乡线上法律服务团公益律师。

精耕民商法领域法律事务:婚恋家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新媒体法律事务。

学术论文有《婚姻关系中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等并在新媒体平台发表上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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