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之银行提前扣款收贷行为的司法认定
破产撤销权制度是有效预防和遏制破产“逃废债”行为的核心制度,其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兼顾债务人的所有权自由和第三人交易安全。
破产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第31条和32条分别赋予了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
破产企业所负债务中不可避免会涉及到银行金融借贷债务,银行基于特殊交易优势,金融借贷合同中一般会设置贷款加速到期条款,赋予银行对陷入破产困境企业提前扣款收贷的权利,从而在借款人(企业)破产时,银行债权的实现比例大于其他一般债权人,这却有违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
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破产撤销权中对银行提前扣款收贷行为呢?
一、非法清偿,不受法律保护
参考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14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建行东莞市分行的划扣行为哪些应被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建行东莞市分行用于还贷的划扣行为包括从过渡户划至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还贷账户的五笔款项和从联胜公司账户划至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还贷账户的两笔款项。但同时,建行东莞市分行于2014年11月7日从联胜公司账户划款1000万美元(还款)和54635.78美元(付息)后,当日向联胜公司发放1000万美元;2014年11月14日从过渡户划款1500万美元(还款)和17882.5美元(付息),2014年11月20日从联胜公司账户划款1000万美元(还款)和从过渡户划款5170.57美元(付息)后,于2014年11月20日又向联胜公司发放2500万美元。从该查明的事实看,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建行东莞市分行确实通过续贷的方式基本维持了对联胜公司的贷款额度。上述划扣行为符合案涉纪要精神,不应被撤销。但在11月20日之后,建行东莞市分行对联胜公司发放的贷款仅剩2500万美元,之后再于2014年11月28日划款720万美元(还款)和1590.94美元(付息)、12月1日划款16993979.29元人民币、12月2日划款1140533.2美元,明显有违“维持贷款额度”的纪要精神,划扣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建行东莞市分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案涉贷款提前清偿属于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六个月外的情形,均不应撤销。本院认为,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合法提前清偿,而本案中,根据前述分析,建行东莞市分行在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的划扣行为违背纪要精神,属于非法清偿,不受该条拘束。建行东莞市分行应当向联胜公司破产管理人返还16993979.29元人民币及8342124.14美元(按2016年4月25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120折算为人民币54323912.4元),共计人民币71317891.69元。原审判决未将划扣与续贷作为整体看待,将划扣行为全部撤销,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建行东莞市分行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建行东莞市分行违背纪要精神,不当划扣联胜公司资金,给联胜公司造成损失,联胜公司主张建行东莞市分行赔偿其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建行东莞市分行应从每笔款项划扣至建行东莞市分行还贷账户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联胜公司支付利息。
二、债务人与银行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可撤销
参考案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设立动产抵押行为的可撤销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两年内发生的新债务在5936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二是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抵押人同意提供98台机器设备,为78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55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麦达斯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的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60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系为782号《借款合同》所作担保。因782号《借款合同》中的5500万元旧债权因借新还旧已经消灭,故前述第十七条约定的为该550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也相应消灭,无需撤销。1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99亿元为新的借款,农行辽源分行与麦达斯公司约定该1.99亿元借款的同时还约定以1405号和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新的借款1.99亿元在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额度和期限之内。双方为该1.99亿元提供担保属于为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额外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的行为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作出该种理解的理由主要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鉴于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是为1.99亿元新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原本存在的无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1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撤销。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丰剑波律师认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贷款通则》明确规定了贷款加速到期事由,但借款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特定期限内,很有必要对银行宣布加速到期行为予以适度限制。
银行具有天然的市场交易优势能够从借款人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中扣划存款提前偿还本息,但对于破产企业无异于雪上加霜,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同时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也是一种损害,有违破产法立法精神。
丰剑波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新锐律师,双一流高校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担任大型企业高管多年,法院工作一年;近年来参与的多起破产重整(清算)案件,涉案金额均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代理过民商法领域百多起诉讼及非诉案件; 曾担任某国资委企业法律顾问。 目前担任多家自媒体法律顾问、武隆县沧沟乡线上法律服务团公益律师。
精耕民商法领域法律事务:婚恋家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新媒体法律事务。
学术论文有《婚姻关系中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等并在新媒体平台发表上百篇专业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