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裁判规则
破产法通过法律手段对市场主体进行优胜劣汰,对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现实意义;同时基于对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双重保护,通过破产程序让部分市场主体涅槃重生也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和途径。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需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过管理人审查审核确认后再进行公示,最后根据债权性质和债务人资产状况进行公平受偿。然而并非每笔债权都会得到管理人的确认,因此就产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规则一: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对工程款不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516号谭亚平、张掖市华煤新能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谭亚平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法院认为,谭亚平与华煤公司间的工程款数额虽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且双方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达成协议,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并非只要存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当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其行使对其他权利人的影响巨大,因此,仍需对谭亚平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谭亚平与华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签证通知单、工程发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2004年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与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无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被称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建设的人。《2004年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根据保障建筑工人劳动报酬实现的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给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方的权利,谭亚平依据该条文认为实际施工人仅限于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中,其主张不能成立。实际施工人都涉及违法施工,故从价值层面应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合法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谭亚平虽与华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其基于承包人身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前所述,谭亚平并非建筑法语境下的合法承包人,且工程建设中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极大地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如赋予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与合法承包人同等权利,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并会导致建筑业市场的混乱,影响建筑业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和建筑工程质量,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故此,谭亚平不具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身份,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二:受让他人合法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应得到确认。
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民终90号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刘洋洋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刘洋洋对三山水泥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刘洋洋对三山水泥公司的债权业已得到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69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39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应予确认。该两案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人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故刘洋洋对三山水泥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并未全部消灭,刘洋洋以生效判决书及尚未执行终结的裁定书为依据申报债权,于法有据,应予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三山水泥公司原债权人财通公司向刘洋洋转让债权并书面通知了三山水泥公司,故财通公司将其对三山水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洋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洋洋据此向三山水泥公司申报债权,予以确认。二十二冶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刘洋洋对三山水泥公司的上述债权已全部消灭,故其认为刘洋洋对三山水泥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履约保证金未设立专户,债权人不享有取回权。
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后进、林荣高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欧阳后进等人对4049000元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可见,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保证金”就直接加以认定,还应审查对该“保证金”是否以设立专门账户等方式,在实质上能够达到与占有人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本案虽案涉《经营管理合同》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由双方共同监管,合同期满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实际履行时,欧阳后进将4049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方式分批向河边煤矿支付。双方并未为该款项设立专户,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共同监管,随后钱款被河边煤矿使用。案涉4049000元虽名为保证金,但并未与河边煤矿其他资金相区分,即未完成特定化。因此,河边煤矿收取该款项后,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而非代为保管。现河边煤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欧阳后进等人对案涉4049000元主张取回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纠纷。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丰剑波律师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当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否则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
债权人的履约保证金能否向管理人取回需要根据是否设立专户而判断,因此商事活动中,对于履约保证金最好是由第三方或设立专户监管。
丰剑波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新锐律师,双一流高校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担任大型企业高管多年,法院工作一年;近年来参与的多起破产重整(清算)案件,涉案金额均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代理过民商法领域百多起诉讼及非诉案件; 曾担任某国资委企业法律顾问。 目前担任多家自媒体法律顾问、武隆县沧沟乡线上法律服务团公益律师。
精耕民商法领域法律事务:婚恋家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新媒体法律事务。
学术论文有《婚姻关系中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等并在新媒体平台发表上百篇专业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