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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更新日期: 2023-12-20 浏览:198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23〕13号(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2023/12/14

上一期我们解读了司法解释的第11至46条,本期我们解读完全部内容。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解读:本条款是从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至29条演化而来,未作实质性变更,主要规定了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中诉讼第三人的列明问题,其目的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 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本条款规定 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与债务履行的关系。

第一款,只需掌握一个知识点,即: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 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则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一款就是对该知识点的具体适用。

第 二 款,债权人转让债权,应通 知债务人。 对于通知主体,法律未做限制,受让人也可以 作为通知主体。 受让人以起诉方式通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法院确 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则该诉讼状副本(证据清单中会包括债权转让事实的相关证据)就相当于债权转让通知,自送达债务人时发生效力。 另外,因债权转让无需债务人同意,基于公平原则,债务人主张债权转让未通知而增加的费用或损失应从认定的债权额中扣除。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解 读: 第1款规定除非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否则该债权转让通知就具有效力。 第2款规定的是“禁止反言”以及除外情形。

第五十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 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 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解读: 第一款规定的是债权多重转让规则。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于“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认定。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债务加入,属于并存在债务承担。 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在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第三人对于债务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民法典未做规定。

本 条第一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人与债务人就是否享有追偿权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 如未有约定,第三人可依据不当得利等规定,行使追偿权; 但书情形除外,原因在于第三人加入债务通常有利于债务人,如果债务加入损及债务人的利益,则要阻断第三人的追偿权,以此排除对债务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从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第二款规定,就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及法律效果。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已协商一致,则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等问题未达到一致,不影响解除合同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但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规则。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解读:再一次明确,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要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必须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为前提。法院也是以此进行审理。通知方享有解除权,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自始不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解读:明确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定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书情形除外,原因仍在于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一规则。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解读:法定抵销的具体适用,明确了抵销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

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明确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时的清偿抵充规定。

第五十七条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规定了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明确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进行抵销,但可作为被动债权进行抵销。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解读:规定了合同僵局情形下,当事人一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间的认定规则。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规定《民法典》第584条“可得利益损失”可采用利润法(第一款)、替代交易法(第二款)以及市场价格法(第三款)等方法进行计算。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比如房屋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金钱债务,对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依法解除后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

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解读:本条款规定的是可得利益损失难以确定情形下,可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

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第一款细化了可预见性规则,明确了损失范围的内涵或认定方法。

第二款规定除可得利益损失外,还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该损失也属于可预见范围,违约方也应赔偿; 第三款规定,综合运用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防止损失扩大规则确定违约方最终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款规定的是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注意二点,其一,主张违约金过高以及违约金合理的当事人,都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不得调整”,该约定无效。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解读:前二款规定的是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第三款规定的是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解读: 本条规定法院就违约金调整的释明规则以及是否减少违约金的认定规则 。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 读: 第一款规定的定金性质的认定; 第二款规定的是立约定金,以及该定金可适用定金罚则情形; 第三款规定的是成约定金(以定金 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以及定金虽未交付,但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情形下合同成立或生效时间;第四款规定解约定金。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第一款规定双方均有根本违约行为(即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不适用定金罚则; 一方有轻微违约,另一方有根本违约,轻微违约方可主张适用定金罚则; 第二款规定,定金罚则在合同部分履行情形下的具体适用规则; 第三款规定,不可抗力情形不得适用定金罚则。

九、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规定了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全完结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

个人荣誉:

1.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5年度嘉奖。

2.论文《行使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冲突研究》获第四届(2018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优秀奖。

3.论文《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探析》获第五届(2015年度)浙江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4.论文《破产案件中让与担保物优先清偿权问题》获2016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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