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大多数争议都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有关。如何认定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都需要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在我们结合最高院作出的一个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提审改判案例【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24号案)】,探究司法实践中法院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保险人需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的性质和范围界定、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遵循的解释原则等争议问题的相关裁判观点,供大家实务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4日,人保公司签发了尾号为096的保险单,依据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新华公司,承保险别为远洋一切险,承保船舶名称为“新航2”轮,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保险条款为人保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根据案涉船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承保碰撞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
保单的特别约定中载有:“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和“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即案涉争议的“原木条款”和“付费条款”】
新华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给人保航保中心的涉案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同样载有原木条款和付费条款。此外,该投保单还列有 “被保险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本保险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2017年7月31日,新华公司所有的杂货船“新航2"轮长江太仓段水域与一艘内贸集装箱船“重轮J3010"轮发生碰撞事故,事发时“新航2”轮船舱内装载货物为原木。事故造成“新航2”轮船船体破损、“重轮J3010"轮沉没及船上人员落水和部分伤亡等重大损失。经太仓海事局认定,“新航2”轮负事故主要责任。
新华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就涉案船舶保险支付了第一期保费,并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7年8月1日支付了其本应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的涉案船舶保险第二期保费。
新华公司就因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船舶修理费、引航费、拖轮费等损失合计340698元向人保航保中心提出索赔,遭到拒赔,双方纠纷成讼。在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对于保单中“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的含义和性质存在不同的解读。
新华公司认为该两项条款均属免除责任条款,因被告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而无效。原木条款即使有效,也应该是指因为在甲板装运原木而导致的特殊风险保险公司不想赔偿。该条款中的“装运原木期限"应理解为“不适合装运原木的季节、不适合装运原木的海域",并不适用于本案舱内装载的原木运输。就付费条款,新华公司认为本案保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人保公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未载明每一期支付保费前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新华船务公司支付过保费,就不存在所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华船务公司在发生事故时已经支付过保费,人保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则认为该两项条款并不是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特别约定事项。关于“原木条款",就其文意解释即可明确,该约定的原意是只要船舶装运原木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就不予赔偿;该约定是对承保风险的选择,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界定,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此案经过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人保公司败诉、需要向新华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58898元及利息,主要裁判理由均系基于涉案原木条款及付费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性质认定并由此展开保险人未尽到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等说理论证。人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7日裁定提审并于2022年6月判决撤销一审、二审的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新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人保公司最终胜诉。
最高院在再审阶段在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行查明了以下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投保时往来的电子邮件(一审被告证据四),为签署案涉保险合同,2017年1月25日人保公司向新华公司发送邮件,邮件正文明确提出“贵司所属4轮的船壳险即将到期,先可以开启续转工作。基于我司2016-2017年度船舶险续转方案,并结合贵司2016年度船壳险的承保情况和赔付情况,我司拟定的续转条件为:一、船队整体保费规模上浮5%;二、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共六项,其中第四项、第五项即为“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新华公司其后回复:“我公司船舶在船舶管理和船员培训方面加强力度,作出了相当多的工作。船舶营运非常顺利。很长时间没有船壳案例发生,我们请贵公司考虑我们公司的管理水平提升,给予优惠的续保条件。我们希望续保条件如下:1.费率不变,新航1、新航2轮保额和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爱新轮、爱华轮保额和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00万元。2.远洋一切险,机损不剔除。请贵公司予以考虑。谢谢。”随后双方经多次邮件往来,最终达成合意。
双方当事人2015年和2016年就案涉船舶签订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付费条款”仅出现于2016年、2017年保单之中,2015年保单并无此约定;“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在2016年保险单中表述为:“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二、最高院裁判观点概述
1、“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1) 本案中包括“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在内的主要续保条件均经双方当事人通过邮件往来协商,进行了特别约定。新华公司在回函中仅对保额、费率以及机损是否除外有意思表示,未对案涉“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不能表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未经双方协商。相反,双方的邮件往来表明,新华公司可以对“付费条款”“原木条款”提出异议但其并无异议。
(2) 通过连续三年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关于“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文字约定并不相同,两条款也不具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特征。
(3) 上述两条款作为主要合同条款被列入投保单和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与本案投保险种相对应的《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则作为格式条款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2、人保公司不需要对“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规定:“《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如上所述,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付费条款”与“原木条款”并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平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人保公司对该两个条款依法不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
3、“付费条款”“原木条款”的含义是明确的
本案中,“原木条款”约定“船舶装运原木期限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按照通常理解,“期限”与“期间”在此处并无明显区别。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装运原木的期间内”发生的任何保险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近三年的保险合同均约定了类似条款,“原木条款”在2015年保险单中的表述为“被保险船舶如承运原木,出险不负保险责任”,该约定意思清晰明确。新华公司关于“原木期限”应当理解为“船舶甲板装运原木有明显限制的装运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付费条款”约定“投保人应该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10日前分别支付保险费的33%、33%、34%;否则,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于向投保人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次日零时起终止合同,投保人仍需缴纳合同终止日之前的保费。”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指保险人自投保人违约逾期交费起,交费之前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新华公司关于“交费之前”应当理解为“第一期交费之前”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人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木条款”“付费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并非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适用情形。以上两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碰撞事故发生于新华公司第二期保费逾期交费的违约期间,且船舶在发生事故航次装运的货物是原木。故在“付费条款”和“原木条款”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评析和观点整理
1、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对格式条款有明确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实务中判断一个合同条款是否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要考量该条款是否具备“不平等性、先决性、非协商性”的特征。如果合同条款不具备前述三个特征,属于非格式条款,不能适用我国法律中针对格式条款作出的相关法律规定。
2、 对于格式条款,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苛以特别的法定义务,即:
(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换句话说,相当于该格式条款不存在、对方不受该条款的约束。
3、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的规定,格式条款相比于非格式条款来说,存在更多的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比如说,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4、 对于保险合同纠纷,基于特别法(保险法)优于一般法(民法典)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法中有规定的,要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中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格式条款的,需要履行以下法定义务:
(1) 针对一般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要随附格式条款,和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2) 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格式条款:除了履行上述一般格式条款的提供投保单和格式条款及一般说明义务之外,还需要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如果保险人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格式条款未依法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是无效的。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下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即使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些格式条款也会被认定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5、 关于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从实务角度作出了规定:
(1)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2)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6、 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的范围的认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通过列举加除外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
(1)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及最高院的这个判例可知,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由此,当免责条款在性质上不属于格式条款时,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8、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管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首先要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如果是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时发现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则应当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保险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作者简介
张秀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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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海商法及国际法专业背景,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办理百余件海事海商及涉外业务等专业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运费催收、各类保险合同和保险追偿纠纷、各类物流运输仓储纠纷及货代纠纷等。
专业领域:海事海商,物流运输、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