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朝勇律师
罪名释义
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追诉标准
1.主体标准:特殊主体,即审判人员。
2.主观标准
故意
认知因素:明知自己作出的裁判违背事实和法律
意志因素:希望
3.客观标准
(1)行为标准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2)情节(数额)标准
情节严重。根据2006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①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②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③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④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⑤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⑥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⑦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9起检察机关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八: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9日,宁波伊司达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司达公司)起诉至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域名www.伊司达.cn,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判决,认定伊司达公司注册的“伊司达”商标属我国驰名商标,判决被告陈萍芳立即停止使用其所注册的“www.伊司达.cn”域名,并赔偿伊司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2010年10月14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原告伊司达公司、被告陈萍芳以及代理人和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上述人员均承认,伊司达公司诉陈萍芳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是上海乔柏律师事务所与伊司达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目的是利用司法手段为“伊司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便利,本案中涉及陈萍芳侵权的相关证据均系伪造。
2014年9月28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涉及虚假诉讼为由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指令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该案原告进行了当庭训诫。
2011年11月4日,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承办法官李某某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提起公诉。2015年8月5日,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虚假诉讼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本案及其余3起案件,系四川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批非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其中两案提出抗诉,两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通过四川省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与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通力配合,查实了案件当事人为通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获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目的制造民事虚假诉讼的非法行为。除该案代理律师和涉案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该系列案件民事部分全面获法院再审改判。检察机关依法实施民事检察监督,严厉打击驰名商标认定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有力地维护了司法公正,保障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正常秩序。
案例二、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发布2018年十大刑事案件之八:王成忠案
案情简介:2018年2月9日,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法院以被告人王成忠(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随后王成忠提出上诉。2018年11月8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抗诉、上诉案,王成忠及辩护人当庭以王成忠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为由,提出辽源中院合议庭法官应回避,法庭遂宣布休庭。该案因“回避”问题引爆自媒体及网络。2018年11月1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案指定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二审程序审判。
入选理由:公正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它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刑事司法中的程序公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底线正义”,也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应该被严格遵守。为保证案件的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本案中,王成忠原系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由其昔日的同事审理该案,不论最终结果如何,都有违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从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要求出发,指定管辖是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的。但对于本案已经经过的一审程序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学界与实务界还有不同争论。
案例三、A置业公司与马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2013年4月22日,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县城的6间商铺出租给马某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签订合同,后A公司又将上述6间商铺(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售给储某某、郭某某,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4月9日,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判令A公司以与储某某、郭某某买卖涉讼房屋的相同条件将涉讼房屋出卖给马某。该民事案件由张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某、人民陪审员房某某组成合议庭。期间,A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妻子王某2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找到汪某的上级领导肖某某请求给予关照,并送给肖某某10条软盒“中华”香烟;王某2再次去肖某某家,送上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杨某、王某2夫妇宴请肖某某,之后,肖某某指使汪某2在合议庭未进行评议的情况下,仿冒其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擅自制作合议庭评议笔录,草拟驳回马某诉讼请求的判决书,报经肖某某签发。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民事一审判决;并判决马某与A公司就涉讼房屋的转让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A公司与储某某、郭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条款履行。
2020年1月20日,肖某某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民事枉法裁判罪,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4月16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官提醒:上述案件中,肖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以案为鉴,不断强化底线思维,筑牢思想防线,维护司法公正。同时,案件当事人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控告权利,正确区分裁判结果监督与职务犯罪的关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理性提出个人诉求,共同营造风清气正的法治环境。
民事枉法裁判常见类型
1、程序违法,文书造假,受贿型
案号:(2016)湘11刑终16号
2007年至2012年,曾祥文在担任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利用担任审判长和主审法官的便利,在审理三起民事案件中:
在当事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指使书记员陈某燕伪造开庭笔录,在未经合议庭评议情况下提出并报分管副院长罗祁生签发查封、冻结被告不动产的民事裁定书,造成受害人董某经济损失44万元。
在未经合议庭评议,伪造关于查封被告不动产及案件判决的合议庭笔录,在仅有原告代理人何国荣(实习律师,不能单独出庭)在场而当事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所谓开庭审理,并指使书记员桂某宇伪造开庭笔录。
在未经调解程序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当事人授权委托等情况下,指使他人伪造庭前调解笔录,未经合议庭评议情况下伪造合议笔录。
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6万元。
曾祥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2、与代理人共谋 、许诺好处型
案号:(2015)方刑初字第460号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唐河县人民法院大河屯法庭庭长期间,在审理三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接受原告代理律师韩某宴请,接受许诺给予好处,明知韩某在三起案件中提供的原告城镇务工材料、工资表、居住证明等虚假,不顾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没有进行证据核实而予以采信,对原告以城镇户口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审理的上述三个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被告人杨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3、与律师共谋,受贿型
案号:(2014)公刑初字第759号
被告人周某在任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审理由史某某(另案处理)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收受史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的贿赂,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具体情况是:
沈某某诉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沈某民事授权委托书签字系两个不同的人签字的情况下,仍允许史某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此案。周某收受史某2000元。
王某甲诉董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被告董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让杨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周某收受史某某2000元。
李某甲诉张某某、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案第一次开庭时组成合议庭审理,第二次开庭时独任审判;允许吉林省大方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部车队长常作相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周某收受史某某2000元。
王某乙诉孙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允许诉讼代理人行使特别授权权限;在宣判时,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代替被告代理人曹某某在宣判笔录签字,同时将送达给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在送达回证上代替曹某某签字。周某收受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李某乙诉李某丙、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在被告杨某甲宣判笔录上代替杨某甲签字,同时未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杨某甲,而是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杨某甲签字。周某收受史某某2000元。
高某某诉李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代理人王瑶的代理权限是诉讼代理的情况下,允许王瑶超越代理权限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后又允许王瑶代为和解。
时相某诉吴某、长春市嘉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具时间晚于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允许王雷作为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此案开庭当天,周某收受史某某2000元。
王某诉李某戊、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王某诉讼代理人史某某所在的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庆民事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函》、被告长春市翰霖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海卓授权委托书上时间均为2013年5月13日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周某收受杨某3000元。
谢某某诉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代理人邓某某的委托权限均为一般授权的情况下,让史某某、邓某某在宣判笔录上超越代理权限签署放弃上诉的意见。周某收受杨某3000元。
李某已诉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在李某已病历记载李某已系自己不慎掉入沟内受伤的情况下,周某仍按交通事故审理此案。周某收受杨某3000元。
林某某诉柳某某、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代理人史某某代替被告代理人沈某某在宣判笔录上签字,同时将被告判决书交给史某某,让史某某代替沈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周某收受杨某3000元。
许某某诉徐某某、长春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在史某某没有被代理人许某某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通知函的情况下,同意史某某代理此案,并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作出判决。周某收受杨某3000元。
被告人周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4、与当事人共谋造假受贿型
案号:(2015)澧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A,时任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石公桥法庭庭长,明知马某要求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真实性存疑,诉讼的目的就是通过司法裁定的方式冻结并划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鼎城区人民法院无地域管辖权,其中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的,四个案中有三原告未到庭办理立案手续而又未书面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仍采取违法手段受理。
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级别、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人A要马某将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贷纠纷的诉讼标的820万元拆分为杨某1女儿杨某2诉杨某1借款400万元,杨某1丈夫李某1诉杨某1借款420万元两个案件,将诉状中当事人杨某1和丁某1的住所地由外地改为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将马某的户籍地改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白合寺,尔后以四个民事案件立案。
同年6月17日(星期天)上午,被告人A在案件当事人均未到场且未经审判人员调解的情况下,安排该法庭审判员艾某以书记员孙小武的名义,按照相关诉讼程序制作“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等,并在相关司法文书上加盖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同日,被告人A与该法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赶到深圳,在被告人A等人入住的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旁的一宾馆内,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杨某1、丁某1、韩守静在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诉讼文书上签字。6月18日上午,被告人A及彭某等人到交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抢先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监管账户中的存款1590万元。
从深圳返回常德后,被告人A为了完善四个虚假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通过他人出具了杨某1和丁某1居住地为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闵泉居委会的虚假居住证明。6月25日,根据马某提交的执行申请,被告人A、该庭副庭长彭某及马某再次来到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宝安支行,出具相关执行文书后将已冻结的1590万元划拨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后被告人A将1590万元先后发放给杨某1820万元、丁某1610万元、马某160万元。被告人A在整理案件卷宗时,为避免6月18日既在鼎城区石公桥法庭调解又在深圳执行的时间矛盾,故意将湖南省鼎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入卷。”
被告人A的供述称,四件案子共收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15万元,开诉讼费发票76450元,其余7万余元庭里支付招待费、汽车油费,发放干警福利用了,由庭里内勤艾某经手。四件案子的卷宗里没有装入财产保全方面的文书,是他要艾某抽出来的,目的是为了2万元的保全费不开发票留在庭里用。办案费用全部由马某负担,庭里没有支出费用;马某除交15万元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外,还给了他个人2万元,这笔钱他没有对其他人说过。
被告人A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领导吩咐关照 ,受贿型
案号:(2016)晋0781刑初118号
某中院民二庭庭长杜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说情,请求其关照原告刘某某。依刘某某申请,2014年10月17日某中院追加被告范某某之妻刘某二为共同被告。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范某某提出欠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并非现金,对此意见证据交换笔录中并未记载。调解未果后,被告人梁某某告知刘某某和范某某该案定于2015年2月3日开庭审理。之后,被告人梁某某安排以快递方式给范某某邮寄开庭传票,均因无法联系到本人被退回。
2015年2月2日,刘某某为了能够顺利开庭,申请撤回对刘某二的起诉。次日,被告人梁某某开庭审理了此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浩到庭参加诉讼,范某某未到庭。庭审中,刘某某提出其主张的2000万元借款,其中15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
2015年2月5日,刘某某为便于以后执行,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刘某二的撤诉申请,后被告人梁某某几次安排给范某某邮寄开庭传票,均被退回或签收已过开庭期限。同年3月30日,刘某某为让法院尽快做出判决,再次申请撤回对刘某二的起诉。同年3月31日,合议庭在合议该案时,被告人梁某某隐瞒了被告范某某提出的借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的意见。在刘某某提出关于150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刘某某也未提供任何交付凭证,被告人梁某某对刘某某的支付能力也未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便作出判决:限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万元,支持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在被告人梁某某的办公室曾表示事后会表达谢意。
2015年4月23日,应刘某某的要求,杜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和书记员何某去辽宁省某市鲅鱼圈向被告范某某送达判决书,刘某某在太原机场送给被告人梁某某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梁某某予以收受。当日,被告人梁某某见到范某某,得知其已于当日早晨收到判决书,便制作笔录确认其收到判决书,并告知其享有上诉权利。同年5月7日,范某某提出上诉,被告人梁某某同意其上诉,并办理了上诉的相关手续。同年5月17日,刘某某对范某某的上诉提出异议。同年6月17日,某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该案时,被告人梁某某提出:被告范某某对借款是否交付现金提出异议,称欠款系在澳门赌博的筹码。经某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范某某收到判决的时间应以邮寄送达日期为准,其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发出通知,告知范某某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
被告人梁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6、与代理人同谋操控案件立案审判型
案号:(2017)鄂0321刑初5号
南北置业公司总经理许某1欲将华生公司位于十堰市武当路7号的吴家沟3、4号仓库和土地及位于十堰市武汉路7号炉子沟的四套住宅过户到南北置业公司名下,遂向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李某某咨询。被告人李某某向许某1提出几种过户方法,其中包括由南北置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低价达成调解协议,借助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缴纳税款,以达到少交税款办理过户的目的。南北置业公司总经理许某1同意按此操作,并委托李某某办理相关事宜。2011年12月5日、12月14日,李某某分别起草了南北置业公司与华某公司以资产抵偿债务的虚假“协议书”和“调解协议”,并将协议签订地写为十堰市张湾区,以方便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管辖。2011年12月16日,李某某代南北置业公司起草了民事诉状,安排本所律师曾某作为南北置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张湾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起诉前,李某某向时任张湾法院民二庭庭长的被告人曹某某打了招呼,曹某某便通知立案庭将该案立案后转交民二庭,并由其本人办理。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李某某告知曹某某该案系南北置业公司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在办理过户时少缴税费,曹某某在明知该诉讼中南北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调解协议”和“协议书”等证据系李某某伪造的情况下,仍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2012年2月10日,南北置业公司依照(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虚假抵偿价格,向十堰市地税局车城分局申报纳税146960元后,分别到房产和国土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2014年底,原华某公司职工向省委第六巡视组反映该案存在虚假诉讼,侵犯其合法权益。巡视组将案件转交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后再转交张湾法院办理。张湾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认定南北置业公司向华某公司追偿债务无法律依据,撤销该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2)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8月18日,经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为4219800元,涉案房产交易应缴纳税款671302.6元,南北置业公司少缴税款524342.6元。
被告人曹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程序不合规,受贿型
案号:(2018)皖1621刑初445号
2015年11月,王某2和律师王某1预谋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河南千禾环境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禾公司),由王某1制作一份虚假的借贷关系证明,并让何某(另案)以千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015年12月24日,王某2以千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向其借款303058.06元未还钱为由,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由陈曦审理,陈曦首先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该案的诉讼文书,在邮寄送达退回的情况下,于同年1月21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该案的诉讼文书。
2016年4月,陈曦等人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向千禾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送达应诉材料,因千禾公司实际经营地发生变化,在和该公司电话联系未果后,将有关诉讼文书在千禾公司工商登记地以张贴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期间,陈曦接受王某1邀请游览了龙门石窟等景点及王某1的宴请和礼品。该案公告期满后,陈曦在未开庭审理该案件的情况下,让王某1补制该案的庭审笔录,2016年6月20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蒙民一初字第04430号民事判决,判决千禾公司偿还王某2人民币303058.06元及利息(月利息2%计算),同年8月1日公告送达了该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某2于2016年11月15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30日,王某2领走执行款395260元。
被告人陈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8、接受代理人行贿,对其代理案件程序放纵、证据不审查型
案号:(2015)宛龙刑初字第609号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鑫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通(曾用名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以后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刘鑫婉保险金80000元。2014年7月24日保险金80000元给付刘鑫婉。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在原告胡元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诉讼,违背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上认定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同到庭参加诉讼,判决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胡元舰保险金100000元。2014年4月8日保险金100000元给付胡元舰。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投保人胡柱双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被告人符某某其审查原告是否适格,内乡县师岗镇张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投保人胡柱双仅有兄弟二人,胡柱贵是胡柱双唯一合法继承人;符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胡柱双兄弟共三人,分别是胡柱良、胡柱双、胡柱贵,胡柱良放弃继承权。在两案证据中的村委证明相互矛盾的情况,符某某认定原告胡柱贵是投保人胡柱双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适格,判决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柱贵保险金70000元。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后,保险金70000元给付胡柱贵。
被告人符某某在办理(2014)内法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黄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法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黄某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4)内法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鄂国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在主管领导聂某批示:“该保险案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是否与业务员及证人有串供的可能,是否有骗保嫌疑,查清下判”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未做调查核实,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111940.29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保险金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国六保险金71428.56元。
另查,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李书通与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丁一起送给符某某一袋辣椒,内装现金1万元;2014年4、5月份一天晚上,符某某到师岗镇办案,与李书通一起去饭店吃饭,接受现金1万元;2014年年底一天下午,在内乡县法院门口李书通以过节为名送给符某某现金1000元。
被告人符某某收受李书通贿赂共计21000元,对李书通代理的上述六个民事案件枉法裁判,造成被告单位合计损失人民币593368.85元。
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律师简介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 、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著有《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企业行政合规——基础理论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