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德州、六安、淄博、绥化、晋城、固原、嘉兴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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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某公司运营一款智能手机记账软件。在该软件中,用户可以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AI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等,并通过系统功能设置“AI陪伴者”与用户的互动内容,系统称之为“调教”。何小姐系公众人物,某公司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上述软件中出现了以何小姐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该公司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何小姐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该“AI陪伴者”的功能。何小姐认为某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何小姐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何小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何小姐的虚拟形象,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原告何小姐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同时,用户可以与该AI角色设定身份关系、设定任意相互称谓、通过制作素材“调教”角色,从而形成与何小姐真实互动的体验,被告公司对于案件的上述功能设置还涉及自然人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公司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直接决定了软件核心功能的实现,被告公司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原告何小姐姓名、肖像,设定涉及何小姐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何小姐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遂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何小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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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随着科技应用和商业模式不断发展,技术逐渐更深程度地参与到内容创作与提供的过程中,技术服务与内容服务的边界也日益模糊。特别是伴随着“元宇宙”等概念的兴起,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以提供技术服务为名,通过软件规则、算法设计等方式,组织用户参与内容的生产与发布,通过侵害他人虚拟形象的方式,进而引发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的愈发平常。我们都知道,虚拟形象身上的行为充满了现实人体的行为感受,虚拟形象做出相关的行为的背后,都是现实人心理和思维指导下的结果。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亟需通过立法及时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遏制高发的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为此,《民法典》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方式,并对姓名权、肖像权等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如其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保护已经及于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所以,针对虚拟形象的名誉侵权,主要是参照虚拟形象和自然人的关系。如若虚拟形象与真人形成了一一对照的关系,那么真人则可以成为原告的适格主体;如若虚拟形象与真人分开运营,具有不同的年龄、姓名、人设的,此时的虚拟形象无法使普通民众与该特定自然人产生联系,就不一定构成对该人的人格权侵权。
虽然《民法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避风港原则”保障他们免受网络侵权的影响,但是,上述案例中,提供的软件服务则不适用该规则,这是因为,该案中的被告并非提供简单地提供“通道”服务。从表面上看,是用户利用软件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设定陪伴者的名称、头像等,形成了自然人在网络应用软件中的虚拟形象,而实际上则是该公司通过规则设定、算法设计,引导与组织用户形成侵权素材并提供给用户,故该被告公司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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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醒
关于虚拟形象的人格权侵权问题,属于司法实践的前沿性问题,虽然其具体适用上仍有一定的争议,但通过上述案例也不难看出,使用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形象,制作互动素材,将该人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使该AI角色形成了特定自然人一一对照的虚拟形象,在未经该人的授权同意下,就完全有可能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利;而且,本案例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将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则会为被侵权人提供较为细致的法律保护。因此,对于拟利用他人虚拟形象的公司和个人,应提前与相关权利人签署书面授权许可文件,获得真实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等授权,避免侵权风险。
此外,在打造虚拟形象时,也不得侵犯真实人物的名誉权。因为虚拟形象是以真实人物为基础打造的,是与真实人物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个体形象,如果超出合理的创作边界,安排虚拟形象进行一些违反公序良俗、含沙射影,以及可能使真实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表演、发言,甚至安排虚拟形象与大众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结婚、同居、生育等等,都有可能涉嫌侵犯真实人物的名誉权,进而致使制作者或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